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3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加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24)新4326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加某按实际吨位支付第二车麦草的货款8,977.5元,并且重新核算一审判决中退还麦草款的金额,即张某仅需向加某退还麦草款22,922.5元。2.加某向张某支付押车损失4,500元。3.加某向张某支付麦草款20,517元。二审庭审中,张某表示因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加某向其支付麦草款20,517元,故放弃第三项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第二车麦草实际过磅吨位为30020千克,加某卸载了一部分后剩余21890千克麦草,张某为及时止损而卖给他人。所以加某卸掉的麦草应该为8550千克。驾驶员可以证明这车麦草在张某处卸掉的吨位为8550千克,剩余的为21890千克。现在张某已经联系上驾驶员,并且驾驶员愿意为这车麦草的吨位作证。所以,张某向加某应退还的金额为22,922.5元。二、加某在这车麦草到达目的地卸载一部分后,再没有卸货,导致驾驶员在加某处停滞了两天,张某支付了押车费4,500元,这一事故是由于加某的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加某承担,如果加某拒绝收货不卸车或者告知驾驶员让其离开的话,就不会产生这笔押车费。加某将驾驶员搁置在当地两天,驾驶员也不敢离开,后因为时间太长,张某为及时止损才出面解决后续事务。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
加某辩称,一、加某有案涉麦草第一次到哈巴河县时的过磅单,麦草是准备卖给别人的,但是因为麦草有问题,第三人拒绝收货,张某让加某低价处理掉,加某当时应该出售了50-100包的少量麦草。二、对于车辆的问题,张某让加某不要管,张某还跟加某保证运输费用也不用管,双方之间都有聊天内容。钱是张某收的,货是张某给加某发的,麦草有问题之后,加某没有办法就找张某,但却把加某拉入了黑名单。
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退还货款28,234.5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加某支付张某麦草款35,761元、押车损失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9日,加某与张某约定张某向加某出售麦草,每车按实际重量和约定单价支付货款。其中第一车麦草于2023年9月12日从张某处发车,于2023年9月13日到加某处,一审庭审中,加某、张某均确认麦草重量为30020千克,单价为0.85元/千克,加某已支付5,000元货款,并向司机支付运费6,000元。第二车麦草也于2023年9月12日从张某处发车,于2023年9月14日到加某处,麦草重量为30390千克,单价为1.05元/千克(含运费),加某已支付31,900元货款。加某与张某确认买卖合同关系自2024年2月23日解除。第二辆拉运麦草货车的车牌号为XXX。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3年9月14日,加某收到张某发出的第二车麦草并已支付完该车麦草的全部货款,加某因包装问题经与张某协商后退还部分麦草,张某同意后接收了退回的麦草,并另行予以处分,一审庭审中,加某、张某均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因此加某主张张某退还超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辩称加某留下麦草为8550千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加某自认收到麦草3500千克,因此张某应向加某退还28,225元(31,900元-3500千克×1.05元/千克)货款。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中加某与张某未约定违约金,且加某在退回麦草后未与张某约定继续收购麦草,张某未继续出售麦草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加某主张张某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关于张某要求加某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3年9月13日,张某出售给加某的第一车麦草30020千克,单价是0.85元/千克,加某已支付5,000元货款,张某主张加某支付剩余货款20,5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加某辩称麦草是张某暂时存放在加某处的,不是加某购买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加某已支付部分货款,对加某辩称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张某主张加某支付因退回麦草造成损失15,244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某同意退货后已接收了退回的麦草,并已另行处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押车损失4,500元的问题。因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加某支付的货款已包含运费,加某与张某也未约定押车费,因此,张某主张押车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张某退还加某麦草款28,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加某支付张某麦草款20,5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给付;四、驳回张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5.86元,减半收取计277.93元,由加某负担18.47元,张某负担259.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6.52元,减半收取计403.26元,由张某负担197.76元,加某负担20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提供了证据,加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张某与车牌号XXX号驾驶员的录音证据1份,证明:加某在哈巴河县卸载了案涉麦草3500千克,在吉木乃县卸载了案涉麦草5050千克,两个地点都是加某安排卸货的,证实加某总共卖掉了8550千克。
加某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该份录音不能证明是张某与哪个驾驶员的通话录音,如果是与车牌号XXX号的驾驶员,该驾驶员就应当出庭作证,并且张某应该提供相应的过磅单予以佐证。加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其安排卸载3500千克的过磅单。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因加某不认可,且该通话录音中涉及的通话相对方并未出庭作证,是否系XXX号的驾驶员无法核实,且该通话录音中的语音内容基本上都是张某在陈述,通话相对方仅是附和张某陈述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与加某未约定押车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1.张某应向加某退还的麦草款的数额如何确定;2.加某应否向张某支付押车费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张某应向加某退还的麦草款的数额如何确定。首先,对于案涉麦草卸载的实际吨位问题。第一,2023年9月9日,张某与加某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2023年9月14日,张某让驾驶员将案涉麦草送至约定地点哈巴河县,但由于麦草存在质量和包装问题,加某要求退回案涉麦草,张某亦同意收回麦草。第二,加某在一审中自认卸下了3500千克案涉麦草,并提供过磅单加以佐证,可以证实加某仅卸载了3500千克案涉麦草。第三,张某在二审中虽然提供了录音证据,但是无法充分证明加某在吉木乃县另外又卸载了5050千克案涉麦草,亦未提供在吉木乃县卸载案涉麦草的相应过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某认为加某共计卸载8550千克案涉麦草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张某和加某均认可案涉麦草的单价为1.05元/千克(含运费)且加某对该车麦草已支付31,900元货款,因此,张某应向加某退还的案涉麦草款为28,225元(31,900元-3500千克×1.05元/千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故对张某认为其应向加某退还麦草款22,922.5元(31,900元-8550千克×1.05元/千克)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加某应否向张某支付押车费损失。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加某与张某并未对押车费用进行约定,且加某支付的货款中已包含运费。其次,加某在收到张某发出的第二车麦草后,因案涉麦草的质量及包装存在问题,要求将案涉麦草退回,张某亦同意收回并予以处理。最后,张某已将案涉麦草运回并处理,其要求加某支付押车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张某认为加某应向其支付押车费损失4,5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张某已预交649.86元,多预交599.86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米拉马斯库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