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8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下和什力克村三队。
法定代表人:艾散·如则,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若羌县米掌柜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建国路九鼎市场6-112。
法定代表人:米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远哲,男,200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幸福家园1号楼4单元1402室。系该公司员工。
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与若羌县米掌柜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4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并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若羌县米掌柜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远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若羌县米掌柜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476,140元;2.支付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违约金21,751.6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总价款查明不清。本案货款数额以冷库原材料筐数乘以单价35元/筐计付。以上货物中,一级合计2424筐,特级合计2400筐,合计4824筐,总计翻冷库原材料13604筐,每筐35元,案涉合同总货款为476,140元。其次,原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1,751.66元。最后,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若羌县米掌柜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意见,我们只收到了四车的货物,出库单上的签字并不是我公司员工签字,对上诉人提出的五车货物我们不认可。
若羌县米掌柜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8,188元;2.支付违约金10,045.98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己收到了香梨4824筐;价值为168,840元的事实没有错。但该4824筐香梨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接受香梨的第三方扣款50,652元,被上诉人应当对因香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被扣款的损失承担责任。2.根据双方《香梨采购合同》第七条第2项之约定,违约金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由于欠款的总额发生了改变,那么违约金的数额也应当做相应的调整。
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正香蜜果是卖方,质量验收合格后才能上车,米掌柜公司认可前4车发货,就认可车辆运输员是同一运输员,我们之后的五张总计1410筐与之前的运输员是同一的。同时,关于其要求我们支付第一项第二项费用没有理由,因为质量验收合格并上车,是应该由买方向卖方支付费用。关于第三项违约金,我方认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现在的要求仅仅是加上1410筐,未计算本金及利息。
原审原告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6,1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21,751.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米掌柜农产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库尔勒正香合作社与若羌县米掌柜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签订《香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米掌柜农产品公司在库尔勒正香合作社购买香梨,商品定价为上车价,以筐为单位均价计算,35元/筐;每车约1200筐,具体以实际订购单为准;产品交付方面约定乙方(库尔勒正香合作社)按照《批次采购订单》的具体批次与数量,按甲方(米掌柜农产品公司)订单制定的收货地址交货;违约责任方面约定甲方(米掌柜农产品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计付违约金。
库尔勒正香合作社提交了四份卡地尔·艾木都冷库出库单(0002594、0002831、0002832、0002835号)及巴州好韵程物流协议书。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库尔勒正香合作社委托巴州好韵程道路运输公司分批4次运输货物提供指定地点。第一次1200筐香梨装车牌号×××号车辆于2023年7月17日送达到米掌柜农产品公司指定地点;第二次装车牌号×××车辆1224筐香梨于2023年8月4日送达到米掌柜农产品公司指定地点;第三次1200筐香梨装车牌号×××号车辆于2023年8月5日送达到米掌柜农产品公司指定地点;第四次1200筐香梨装车牌号×××号车辆于2023年8月13日送达到米掌柜农产品公司指定地点。四次合计发货4824筐香梨,价格168,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的合同。本案中,米掌柜农产品公司从库尔勒正香合作社处购买香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库尔勒正香合作社通过第三方运输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17日将1200筐42,000元的香梨送达到米掌柜农产品公司指定地点;2023年8月4日将1224筐42,840元的香梨送达到米掌柜农产品公司指定地点;2023年8月5日将1200筐42,000元的香梨送达到米掌柜农产品公司指定地点;2023年8月13日将1200筐42,000元的香梨送达到米掌柜农产品公司指定地点,合计4824筐,168,840元。这些事实可以由0002594、0002831、0002832、0002835号卡地尔·艾木都冷库出库单和巴州好韵程物流协议书等予以证明,同时米掌柜农产品公司也在电话中承认上述事实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库尔勒正香合作社提供的4339174号、4339175号、4339176号发货单上无米掌柜农产品公司的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不足以证明米掌柜农产品公司欠货款476,140元的事实。故对库尔勒正香合作社要求米掌柜农产品公司支付香梨款476,1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168,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库尔勒正香合作社请求的违约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香梨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计付违约金。本案中,库尔勒正香合作社主张以476,140元为基数,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751.66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米掌柜农产品公司所欠香梨款168,840元,因此违约金应按照所欠货款168,840元为基数来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逾期支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4,351.40元(自2023年8月20日至2024年2月6日)。米掌柜农产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若羌县米掌柜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168,840元;二、若羌县米掌柜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违约金14,351.40元。三、驳回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19元,由若羌县米掌柜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3.09元,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771.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已预交,若羌县米掌柜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负担的部分同主要债务一并返还于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合作社出示出库单五张,证明我们还有五张有被告的司机签收并运走,同时也完成了验收,总计1410筐。米掌柜农产品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我们没有收到五张出库单上的香梨,只收到一审时出示的四车香梨。我们跟司机是合作关系,在后五张出库单上的司机我们不认可,不是我公司员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米掌柜农产品公司收到1410筐香梨,故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米掌柜农产品公司应当支付库尔勒正香合作社香梨货款的金额及违约金数额。
库尔勒正香合作社主张“一审认定的筐数4824筐错误,应当按照13604筐计算”,经查明,双方签订的《香梨采购合同》第4条约定的是:上车价,以筐为单位均价计算,35元/筐;每车约1200筐……。该合同条款内容并未说明上车价以筐为单位是以库尔勒正香合作社所称的“翻冷库原材料13604筐”来计算,且如每车约1200筐,4车香梨也远未达到其所称的“13604筐”,故一审按照4824筐计算香梨货款认定正确。关于库尔勒正香合作社在二审补充提供的5张出库单,首先其在上诉状中提出共向米掌柜农产品公司发送4车香梨,只是认为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有误,应当计算为13604筐,即库尔勒正香合作社认可其出货4车4824筐香梨,但应当按照“翻冷库原材料13604筐”计算,由此可见该五张出库单的香梨未包含在前述4车内,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其次,库尔勒正香合作社认可从冷库出货时会由王琼确认数量,并经米掌柜农产品公司确认,但案涉的5张出库单没有王琼的签字,也无法证明是发给了米掌柜农产品公司,故对库尔勒正香合作社主张该5张出库单上的香梨货款不予支持。
米掌柜农产品公司认可收到库尔勒正香合作社一审判决中认定的4张出库单上的4824筐香梨,应当依照合同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其主张香梨质量有问题致第三方扣款未提出反诉,也没有证据证实,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若羌县米掌柜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9.5元,由上诉人库尔勒正香蜜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93元,由上诉人若羌县米掌柜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登高娃
审判员 东格日甫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梦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