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9 0:00:00

鞍山某公司与鞍钢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03民终1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1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杰,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2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宇,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公司2(以下简称公司2)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6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杰,被上诉人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张修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1的上诉请求:一、判令公司2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给付赔偿款的基础上再给付赔偿款1389500元;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公司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死亡的员工是公司1的人员,在工作中因公司2的原因导致死亡,公司2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辽宁省应急厅事故报告中认定:事故的原因是公司2对脱硫塔的运行维护缺失,脱硫塔上部支撑管锈蚀断裂并脱落,下部支撑管端部锈蚀开裂,导致脱硫塔锥体部分塌落,脱硫塔内公司1的8名员工死亡。公司1认为,产生这么严重的锈蚀不是短时间内形成的,证明公司2长期没有对设备进行运行维护,这是严重的失职行为,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公司2承担全部责任,于法不符。二、辽宁省应急厅的事故报告共计38页,鞍山市应急管理局的处罚决定12份,对事故的原因、各方存在的过错、应承担的责任及处罚,都做出了详细的说明,公司1作为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包括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却判决公司1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可依。三、原审法院以公司1没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理由,判决公司1承担赔偿50%的责任,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公司1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的是《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公司1的行为应由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行政处理,这与公司2造成员工死亡的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法律没有规定因用人单位没缴纳工伤保险费,侵害人可以不赔偿或减轻赔偿责任。四、公司1与公司2的《劳务外包合同》中约定了:因公司2的原因造成公司1损失,公司2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原审法院认为约定不明是不正确的。依据法律和法理,补充责任的多少是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来分配责任的,有多少损害承担多少赔偿,是立法的精神,体现的是公平公正。公司1的员工死亡完全是由公司2造成的,公司2就应当承担全部的补充责任。原审法院在公司1在没有任何过错的前提下,让公司1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公司1是不公平的。五、原审中有证据表明,给员工缴纳社保或是购买商业保险,完全是由公司2决定的,死亡的8名员工,公司1已经按公司2的要求为每人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那么保额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公司2承担。公司2每月给公司1通过邮件发送工资单及购买商业保险的人员名单,工资单中公司2确定了缴纳社保员工的名单,公司2按工资单的总额给公司1转款,公司1按名单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或购买商业险,公司1已完成了约定义务,因公司2原因造成的员工死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公司2为规避给全部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利用劳务外包的形式,给员工购买商业险,员工出现事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减少用工成本,符合客观事实,也有事实佐证。公司2用工都是其自行决定招聘,工资、缴纳保险工作完全由公司2安排,公司2只是将劳动合同送给公司1签字盖章,然后每月按公司2给的工资表及购买保险名单,为员工缴纳或购买保险及将工资打到员工的银行卡内。公司1不参与对员工的管理与工作安排,因此事故报告中认定公司1负责劳务派遣任务。劳务外包合同中标人员是3140人,公司2只给670人缴纳社保,费用是28%,其余员工给投保商业险,费用是6%,公司2以此方法减少企业的用工成本每年达到数千万元。公司1虽然是劳务中介公司,想要获取一点利润,但也深知不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严重后果,因此双方有口头约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超过公司2要求的100万元商业险之外的赔偿,由公司2承担。在这8名员工死亡后,2023年8月,公司1的另一员工齐志强工作时因电击伤死亡,公司2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140万元,同本案一样,赔偿协议也是由公司1、公司2与家属三方签订的,也是以公司1的名义给死者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最终公司1以保险公司的100万元商业险赔偿,保险不足的40万元,由公司2赔偿。通过该事例,再次证明劳务外包合同中由公司2承担补充责任在该事故中得到了认证。综上所述,事故的原因完全是公司2造成的,公司2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任何人都应当遵守。其次,事故发生后,公司2为安抚死者家属,制止死者家属在白楼机关拉横额和SF告状,请求公司1先行垫付赔偿款,公司2会尽快支付给公司1,因此公司1积极配合公司2,筹借了高利资金先行支付给了死者家属,现公司2违背诚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因公司1没缴纳工伤保险,减轻公司2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恳请二审法院,针对本案的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法判决。

公司2辩称,我方不应赔付公司11389500元,该笔款项本应由工伤保险负担,但公司1并没有为死亡的8名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该笔款项应当由公司1自行承担。公司1主张事故认定是公司2的责任,从公司1与公司2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已经明确外包范围包含运维包保,因此维护义务是由公司1来承担的,合同条款也明确约定了公司1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公司1承担,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公司1违反合同约定,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公司1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造成职工受到工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相关约定,其也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公司1承担1389500元的赔偿责任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1的上诉请求。

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判令公司2赔偿公司1损失277.9万元;二、判令公司2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从公司1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以未支付的款额为基数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公司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1通过公司2的招投标形式,于2022年8月1日公司2与公司1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承包费总金额11529.31万元。合同第五条1.4约定,公司1有权要求公司2对因公司2原因造成的公司1的损失进行补偿。

又查,公司1为未投保社会基本保险的员工(含本案中的7名死者)员工100万元限额的雇主责任险。2022年12月1日9时左右,公司2方组织清理脱硫塔内挂壁及板结的积灰,16时35分,脱硫塔斗突然脱落,造成公司18名员工被埋压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司1、公司2及7家死者家属三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共计赔偿977.9万元,超出保险限额277.9万元。另一死者回金波因家庭内部有争议,正在走诉讼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1在向家属赔偿完毕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能否向公司2追偿。公司2与公司1在死者生前并未为其投保社会基本保险,却让其从事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死者造成的损害,公司2与公司1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1根据《劳务外包合同》第五条1.4约定,公司1有权要求金属结构公司因金属机构公司原因造成的公司1的损失进行补偿。双方对该条款并没有具体的解释,公司2对重大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方协议虽约定了赔偿款由公司1支付,但并不意味着公司2不承担责任,不能约束公司1与公司2之间的约定。当连带责任人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来确定,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责任。双方未具体约定出现事故如何追偿,在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对公司2赔偿安信损失277.9万元×50%=1389500元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公司2收到传票之日202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公司11389500元,并以1389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公司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32元,由公司2承担14516元,公司1承担14516元。公司1已向法院申请退费,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4516元,如逾期未缴纳,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公司1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公司2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公司1向本院提交鞍山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12份,拟证明就该起事故主管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及对于事故责任人的处罚都归结于公司2一方,公司1并没有任何责任,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损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处罚决定的真实性,其次该份处罚涉及12个单位及个人,这说明责任是综合的,公司2是该起责任的受雇单位,但公司2已经将脱硫设置养护责任发包给了公司1,因此维护责任及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1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为鞍山市应急管理局对于案涉事故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但其内容并不涉及相关赔偿事项,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1就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费用能否全额向公司2追偿、原审法院判决公司1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ZAJ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公司1是通过招标形式与公司2于2022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案涉事故死亡的7名员工均为公司1派遣至公司2进行劳务的员工,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公司1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为其被派遣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第五条乙方(公司1)的权利与义务2.8乙方指派给甲方(公司2)的劳务人员,在与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后才能到甲方从事劳务工作,否则造成的安全、意外伤亡等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9乙方未与派给甲方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不允许发放工资,否则造成的安全、意外伤亡等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12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在甲方从事承包业务的乙方员工的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额保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也是公司1应履行的合同约定义务,现公司1未为工亡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鞍钢炼铁总厂脱硫装置“12.1”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已载明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为公司2未建立完善清灰作业制度,对脱硫塔运维不到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有针对性的技术交底,冒险采用便携式吹灰器组织清灰作业等,在公司1向工亡家属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项后(共计977.9万元,超出保险限额277.9万元),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4有权要求甲方对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乙方损失进行补偿)向公司2追偿赔偿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公司1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其无权就全额赔偿款项向公司2追偿。从全案情况来看,劳务派遣单位(公司1)与用工单位(公司2)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双方间并未就意外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划分及补偿办法进行过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支持公司1主张的超过自己应承担责任份额的部分款项(即全部赔偿款项的50%,共1389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5.5元,由上诉人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冷新生

员 李红兵

员 闫 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淇

员 闻梓妤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ZAJ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