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9 0:00:00

高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43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甘肃达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青河支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23)新4326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被上诉人某某青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扣减10%参与度。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中的10%参与度计算错误。鉴定意见明确表述:张某甲左髋十级伤残和左膝的九级伤残与其陈旧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0%。该参与度也是导致张某甲受伤及受伤程度的原因之一,该责任没有理由由高某某承担。但在一审判决中仅在伤残赔偿金体现了参与度,实际上参与度10%与张某甲受伤治疗的整个赔偿项目全部赔偿总额均是相关联的,而非仅是伤残赔偿金应当扣减,涉及张某甲左髋十级伤残和左膝的九级伤残的全部费用因其自身陈旧性骨折的10%的参与度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医疗费等均应当扣减10%,所扣减部分不应当由高某某承担。

张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某某主张的扣减10%参与度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某青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和伤残费用已经赔偿过,其余费用与某某青河支公司无关。

某某公司述称,高某某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张某甲所受的伤是由其原来骨折与本次受伤共同造成,属于多因一果。且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案件,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某甲本身对于本次受伤有过错,所以其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其原来骨折的参与度10%,应就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该10%的份额。且一审判决中10%参与度已在伤残赔偿金中体现,若在其他赔偿项目中不予体现存在逻辑错误。在相关司法判例中,对于自身疾病的参与度问题分情况进行对待。在交通事故案件和其他案件中,包括自身疾病的原因是由于骨质疏松,还是原来陈旧性骨折,是要区分对待的,相关判例中进行了参与度责任的分配。故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支撑。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43,927.2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5,852元(37,642元/年×20年×30%)、误工费72,000元(300元/天)、护理费21,9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14,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产生的费用5,715.29元(含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中标吉木乃某乡某村的水库加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高某某施工,高某某雇佣张某甲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10月5日,张某甲在修坝堤时不慎从挖掘机上摔下受伤,当日在阿勒泰地区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2.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5.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6.左侧髂骨骨折;7.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8.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9.左侧骶骨粉碎性骨折;10.左侧盆腔血肿;11.闭合性颅脑损伤;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14.左侧骶髂关节脱位;15.中度贫血;16.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嘱患者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腰部及左下肢避免剧烈活动、避免过度负重,在床面上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腰椎及患肢X线检查及CT检查(壹月、贰月、叁月、陆月、壹年),根据复查结果具体决定下地锻炼时间及取出内固定物时间。为张某甲住院治疗,其家属张某乙向某某公司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日期分别为2020年10月5日20,000元、2020年10月8日10,000元、2020年10月12日80,000元、2020年10月18日30,000元、2020年10月28日10,000元。张某甲产生门诊医疗费3,738.01元、住院医疗费144,397.92元,共计148,135.93元由某某公司向医疗机构支付。高某某确认该费用由某某公司代高某某垫付。出院后高某某为张某甲购买担架、被子等物品共计1,048元,并将张某甲送回住所地甘肃支付交通费8,000元。2020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代高某某向张某甲转账10,000元,记明用途为付工资款。2021年1月9日,高某某向张某甲转账13,600元,用途记明为付工资款,2021年10月25日,高某某向张某甲转账支付50,000元。张某甲于2023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误工期、护理期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24年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20年10月5日外伤致张某甲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腰2椎体及其双侧横突骨折、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及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其中腰2椎体并横突(附件)骨折已行手术治疗,伤残等级为九级;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8%,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7%,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2、张某甲目前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8%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7%所致伤残等级为九级与其左股骨陈旧性骨折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2020年10月5日外伤所致骨折起到了主要作用,被鉴定人既往左侧股骨陈旧性骨折仅起到了轻微作用,参与度建议为10%,其余伤残与其左股骨陈旧性骨折无关。张某甲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659元、交通费1,636元、住宿费551元。2020年6月3日,高某某为55名建筑工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其中: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3日24时止,张某甲在55名建筑工人中。某某青河支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戴某某支付50,000元赔偿款,2021年6月4日向高某某支付80,000元赔偿款。张某甲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佩戴安全设备,未采取安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但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张某甲为高某某提供劳务,由高某某支付其劳务费,因此张某甲与高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张某甲未主张某甲青河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损失应由高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甲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高某某应向张某甲提供安全设备及安全措施,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张某甲生产安全采取了安全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张某甲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高某某承担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张某甲伤残有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且张某甲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8%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7%所致伤残等级为九级,与既往左侧股骨陈旧性骨折仅起到了轻微作用,参与度为10%。因此,张某甲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3.7%(20%+2.7%+1%),张某甲定残时年龄未超过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张某甲按37,64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78,423.08元(37,642元/年×20年×23.7%)。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甲的误工期为270天,因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金额,高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甲的工资为每天200元。根据阿勒泰地区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21年工资指导价位中的抹灰工月工资7,296元为标准计算,张某甲误工费为65,664元。关于护理费。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某甲护理期为120日,根据阿勒泰地区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21年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工的月工资3,86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15,4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张某甲受伤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为宜。张某甲为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659元、交通费1,636元、住宿费551元,合计5,646元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某甲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印的证据证明,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其加强营养,因此张某甲主张交通费2,000元及营养费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66,173.08元。高某某应向张某甲赔偿损失212,938.46元(266,173.08元×80%),张某甲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148,135.93元已由高某某支付,按照80%的责任,高某某应承担118,508.74元,对于高某某多支付的29,627.19元,在高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中应予扣除。高某某向张某甲支付的50,000元及购买物品1,048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59,048元也应予以扣除。高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在张某甲受伤后向张某甲支付的10,000元及13,600元是误工费,但银行转账凭证中均记载为“付工资”。经查,高某某在原审(2022)新4326民初392号庭审中明确13,600元支付的是张某甲受伤前的工资,同时表示张某甲受伤前还拖欠张某甲工资5,600元,因此对于支付的23600元,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劳务费纠纷中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因此,高某某仍应向张某甲支付124,263.27元(212,938.46元-29,627.19元-59,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124,263.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8.91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32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4,133.91元。

二审中,高某某对一审中张某甲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新的质证意见:该鉴定书已明确张某甲的陈旧伤参与度是10%,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应扣减10%。

张某甲、某某青河支公司、某某公司坚持一审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是否扣减损伤参与度,应结合事实按赔偿类别综合认定,并不必然扣减,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出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某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扣减10%参与度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损伤参与度不是扣减赔偿数额的法定因素,应当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对各赔偿项目的影响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损伤参与度系数认定了赔偿责任。但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直接性财产损失,均是张某甲因提供劳务受伤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其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伤直接相关。张某甲的陈旧伤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并不会导致这些费用的发生,故对以上费用不应考虑损失参与度系数。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认定时已考虑自身过错等因素,不应再扣减损伤参与度。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赔偿项目未扣减损伤参与度并无不当,对于高某某整个赔偿项目均应扣减损伤参与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94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      婷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亚里坤  吾斯满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再尔蝶巴哈提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