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付令、民政局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4月25日,宋连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宋连英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1996年6月26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1996年7月25日作出(1996)全经督字第156号支付令要求宋连英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30‰计付)。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了部分标的款。
另查明,被告与宋连英于197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8月4日在全XX城厢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