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督促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9 0:00:00

竺学明与蒋新华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竺学明,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全南县。

被告:蒋新华,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广东省花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竺学明与被告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30‰计付)。事实和理由:1996年4月,宋连英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家具厂及长途客运班车,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将家里仅有的1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及宋连英,并由宋连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宋连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我于1996年6月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于1996年7月25日出具(1996)全经督字第156号支付令,要求宋连英归还15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30‰计付)。随后,被告与宋连英为逃避债务协议假离婚。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付令、民政局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4月25日,宋连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宋连英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1996年6月26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1996年7月25日作出(1996)全经督字第156号支付令要求宋连英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30‰计付)。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了部分标的款。

另查明,被告与宋连英于197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8月4日在全XX城厢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宋连英的借款行为经本院裁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律强制力。经庭审查实,宋连英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新华应对宋连英在全南县人民法院(1996)全经督字第156号支付令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35元由被告蒋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学章

人民陪审员谭洪?

人民陪审员钟细姣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