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9 0:00:00

喀左某公司与刘某、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13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河畔新村B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4570933777R。

法定代表人:刘文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会(系刘艳丈夫),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

原审被告:刘文坤,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艳,原审被告刘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302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隆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302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中“并以1,18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刘艳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刘艳利息”部分;二、维持第一判项的其他部分及第二判项;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81,500元及2015年5月7日前的利息196,300元没有异议,但对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自2015年5月8日之后仍向被上诉人承担利息不服。具体如下: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丈夫姜成会与刘文坤的《通话记录》第6页最后三行和第7页第一行明确记载“咱俩吧先把总账先捋顺下子,看下多少钱,咱俩呢按着原先约定,就和你刚才说的那个是的,你后来说这个不给利息了,咱俩就从不给利息说”,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姜成会与王楠的《通话记录2》第1页最后两行及第2页第一至五行“你说咱们按着5分利算,你说他不是给我打了三个月就是四个月的利息,我忘了,但是说啥呢,银行转账都有,后来吧他说那个利息吧,他给不起了,给不起咱也没说别的,然后冲本金,然后给10万,给布立军怎么转账的有30多万,就这么转的,还有点水泥款,这个估计有个50左右万”,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次录音,足以证明双方有停止计息的约定,通过录音中姜成会的描述,能够确定是在停止计息后开始偿还的本金。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5年5月8日偿还的30万元是本金,那么就能说明被上诉人的利息应当截至2015年5月7日,自2015年5月8日以后就不应该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双方自2015年5月8日后停止计算利息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的约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艳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人代表及借款的居间联系人有电话录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根据双方电话录音内容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一电话录音不是反映案件的全部客观事实,如果按照电话录音的意愿,上诉人在通话的当时时间段就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口述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在双方通话及借款事实发生后,上诉人迟迟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有理由要求上诉人按照当初时的借款以及约定的利息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这也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所以上诉人对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文坤二审答辩: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刘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标准,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文坤系被告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被告金隆园公司向原告刘艳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2023年12月1日,原告刘艳与被告金隆园公司签订《御水帝王小区商品房销售协议书》,金隆园公司向刘艳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后原告刘艳于2012年12月2日向被告金隆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坤妻子苑红华账户转账95万元。2014年1月28日,刘艳、杨丹泽与金隆园公司签订《御水帝王小区商品房销售协议书》,金隆园公司向刘艳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刘艳于当日向金隆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坤妻子苑红华账户转账90万元。2014年1月2日,金隆园公司向刘艳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4年3月6日,金隆园公司向刘艳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1日,金隆园公司向刘艳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30日,金隆园公司向刘艳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4日,金隆园公司向刘艳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2014年7月5日,金隆园公司通过刘丽丽银行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洪娇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6日,金隆园公司现金支付原告10万元;2015年5月8日,原告丈夫姜成会向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此款系还款本金¥300,000.00元,收款人姜成会,2015年5月8日”。以上共计人民币95万元。刘文坤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代付材料款(姜成会)水泉大院砼混款合计:壹拾贰万元整。经手人:刘文坤。2023年11月16日”。2016年9月10日,原告丈夫姜成会给刘文坤(132××××****)发送短信“接电话!”;2017年4月11日,发送短信“速回电话”;2018年6月20日,给刘文坤(17191002222)发送短信“回电话”;2021年5月27日、10月6日,刘文坤(132××××****)给姜成会回复短信“稍后给您回电话”。2023年8月28日,原告丈夫姜成会电话联系刘文坤沟通借款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期限的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关于借款人的认定。原告称其系向被告金隆园公司及刘文坤出借款项,但因借款人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提交的为借款签订的《御水帝王小区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当事人为被告金隆园公司与原告,被告刘文坤亦不认可其系借款人,故应认定被告金隆园向原告借款,应由金隆园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刘文坤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坤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称其出借款项为200万元,但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其实际转账给被告金隆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坤妻子苑红华金额分别为95万元及90万元,共计185万元,且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185万元,故本案原告实际出借两笔款项借款本金应为185万元。关于被告金隆园偿还的95万元(垫付材料款12万元除外)中借款利息或本金的认定。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但在庭审中又反言称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还款证据中,除2015年5月8日原告丈夫姜成会出具的30万元收据中明确写明为还款本金外,其余65万元并不能证实其所偿还的系借款本金,故应认定被告偿还的95万元中,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6日偿还的65万元为借款利息,2015年5月8日偿还的30万元为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但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本次起诉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以本金150万元标准,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上述请求,属于原告自处分权利,未超过合理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还款数额、时间及原告诉请的标准,本案具体借款情况应认定如下(判决后附借款结算表):2013年12月2日原告出借本金95万元,至2014年1月2日被告还款50,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上述50,000元中利息应为28,500元,故剩余21,500元应抵顶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8,5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又出借本金90万元,故此时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828,5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至3月6日期间,利息应为38,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故剩余62,000元应抵顶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6,5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7日至4月1日,利息应为24,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故剩余76,000元应抵顶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5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4年4月2日至4月30日,利息应为28,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故剩余72,000元应抵顶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8,5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4年5月1日至6月4日,利息应为33,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故剩余67,000元应抵顶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1,5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4年6月5日至7月5日,利息应为30,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故剩余70,000元应抵顶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1,5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6日2015至3月6日,利息应为237,040元(以1,48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上述偿还的10万元,故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1,500元,借款利息137,040元;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利息应为59,260元(以1,48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故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1,500元,借款利息196,3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1,500元,及2015年5月8日前借款利息196,300元。2015年5月8日后,应以剩余借款本金1,18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以本金150万元标准,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数额并非200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7万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刘文坤给原告丈夫姜成会垫付12万元的材料款,并提交了刘文坤出具的说明,但原告对数额不予认可,且原告称双方未确认在本次借款中抵顶,故被告主张垫付的上述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于2015年5月8日最后一次偿还案涉借款,原告丈夫姜成会于2016年9月10日、2017年4月11日、2018年6月20日给刘文坤发送短信,2021年5月27日、10月6日,刘文坤给原告丈夫姜成会回复短信,2023年8月28日,原告丈夫姜成会电话联系刘文坤沟通借款事宜,在通话中刘文坤未提出时效问题,结合以上事实,应视为原告已于上述日期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于上述日期发生中断,故原告本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案涉借款停止计息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交的录音中原告丈夫并没有明确表明案涉借款停止计算利息,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艳要求被告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借款本金1,181,500元及利息196,300元(2015年5月7日前利息),并以1,181,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刘艳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刘艳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刘艳预交),由原告刘艳负担1,100元,由被告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刘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隆园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偿还本金1,181,500元及2015年5月7日前利息196,3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5月7日后是否将有息借款转为无息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金隆园公司应就2015年5月7日后有息借款转为无息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金隆园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原审被告刘文坤及案外人王楠与被上诉人刘艳丈夫姜成会的通话录音欲证实上述事实。但上述通话录音中姜成会均没有放弃案涉借款2015年5月7日后利息的明确表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金隆园公司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金隆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上诉人金隆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姜 锋

员 郭立明

员 赵亚男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