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9 0:00:00

王某、付某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4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王某甲不承担2022年1月28日前利息9,908.33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缺失必要诉讼主体。付某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双方的《合作协议》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5771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332号的判决书,均以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作协议》无效,明确记载,本案诉讼参与人为王某甲、付某及另一位当事人李某。但是,本案中付某仅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在王某甲已经明确提出该程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付某与李某存在离婚协议为由,认为本案不缺少诉讼主体。但付某、李某的离婚协议,效力仅限于两人,并不能对王某甲产生效力,他们二人也从未就本案或《合作协议》无效后事宜与王某甲另行达成协议,因此,李某仍是本案必不可少的诉讼参与人。二、王某甲不应向付某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合作协议》虽然被认定无效,但付某及李某已经实际开展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只是没有按照约定共享合作收益。《合作协议》无效的原因系由付某及李某造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王某甲不应当再支付利息。即使认定王某甲存在返还义务,也应当在(2021)新01民终63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时起算时间点,而不应当是将时间回溯到2019年,2022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9,908.33元不应当要求王某甲承担。

付某辩称,王某甲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不支付本金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甲退还100,000元医疗事故保证金;2.判令王某甲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的利息17,400元(100,000元×4.35%×4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付某(乙方)与王某甲(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双方在某某中医院合作开展视力康复项目、青少年网瘾戒断项目。合作期限自2019年3月31日至2024年3月30日。因是乙方独立管理实施医疗技术,乙方向甲方交纳医疗事故风险保证金200,000元。无论任何方式双方停止合作,三个工作日返还保证金。《合作协议》签订后,付某于当日给付王某甲保证金20,000元,付某的妻子李某于2019年3月25日向王某甲转账保证金80,000元。2021年5月11日,王某甲将付某、李某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判令赔偿房屋租金、各项费用及损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新0104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付某与王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王某甲投入用房、付某投入人员及设备,故该《合作协议》无论是否有效,办公用房属王某甲的义务,双方亦没有关于租赁费的约定,故王某甲要求付某、王某乙支付租赁费无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于2019年10月由王某甲单方终止,付某、王某乙同意,故双方《合作协议》已经终止,王某甲要求解除已无必要。在合作终止之前的物业费、水费、电费付某已交,王某甲此后已将此房转租,故王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作不足半年,经营业务尚未开展,王某甲并无证据证明系付某违约,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新01民终6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付某与李某于2018年3月22日结婚,于2020年4月9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到庭确认2019年3月25日按照付某的指示向王某甲转账支付合伙押金80,000元,双方在离婚时协议该笔款项由付某向王某甲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付某、王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付某向王某甲交纳医疗事故风险保证金200,000元,无论任何原因双方停止合作,王某甲都应在三个工作日返还保证金。《合作协议》签订后,付某向王某甲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确认《合作协议》于2019年10月终止,故付某要求王某甲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某主张的利息,《合作协议》约定王某甲应在停止合作的三个工作日返还保证金,《合作协议》于2019年10月终止,王某甲未如约退还保证金,应当向付某支付利息。付某要求王某甲自2019年3月25日起以年利率4.35%为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确认王某甲应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LPR为标准向付某支付利息。经核算,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25日,王某甲应当支付付某利息13,186.8元(100,000元×1年期LPR分段利率÷360天×1241天)。王某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付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付某保证金100,000元;二、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某利息13,18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要求不退还付某100,000元医疗事故保证金,并不承担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王某甲与付某在未依法取得医疗执业机构许可的情况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展医疗服务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王某甲于2021年5月11日起诉付某、李某,要求解除案涉协议,并赔偿损失。本院(2021)新01民终633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合作协议》于2019年10月终止,付某已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已向王某甲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因案涉《合作协议》已终止,故王某甲应当返还基于该协议取得的100,000元。王某甲称该协议因付某、李某的原因导致无效,王某甲不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并要求付某、李某承担违约责任,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案涉《合作协议》于2019年10月终止,王某甲没有合法原因占用付某100,000元保证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某甲于2019年10月向付某、李某发出《终止合作通知书》,据此,一审法院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1年期LPR分段利率核算案涉款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某是否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案涉《合作协议》系王某甲与付某签订,付某与李某于2020年4月9日调解离婚,一审中,李某已到庭确认该笔款项由付某主张,李某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付某系本案适格原告,王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胡     颖

员 李     艳

员 于  志  乾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古再努帕尔哈提

员 孜拉拉 阿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