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8 0:00:00

阿某、赖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31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男,1984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阿瓦提镇木尼白提村2组9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如孜,新疆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苏甫·库尔班,新疆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男,1983年8月25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三岔口镇振兴路小区2栋301室。

原审被告:黄某,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上诉人阿某因与被上诉人赖某、原审被告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4)新3130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如孜,于苏甫·库尔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赖某、黄某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阿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24)新3130民初587号民事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全。理由为:第一、我与被上诉人按照自愿的基础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法条,公平公正签订案涉《光伏支架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劳务合同》,合同是我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为由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巴楚县人民法院的(2023)新3130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我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5月4日签订劳务合同并收取35000元劳务费。第三、我与被上诉人在微信上的聊天及收款记录能够证明我与被上诉人存在口头订立的劳务关系,我已收取对此口头劳务合同的所有劳务费17469元。第四、我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共有3份书面劳务合同(劳务费分别35000元、45000元、70000元),1份口头劳务合同(劳务费17469元),共计劳务费167469元,至今收取劳务费115469元(第一份劳务合同的劳务费35000元,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劳务费17469元,案涉2份劳务合同劳务费63000元),被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52000元。第五、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够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我劳务费,至于具体劳务费,我承认收取劳务费63000元,未收到剩余劳务费52000元。

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光伏支架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劳务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04月0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光伏支架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上载明:“工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20日;每组150元,共300组...”。202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上载明:“合同期限自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6月10日止;乙方从事光伏板安装工作;共200组,每组350元...”。因工程所需要的支架从外地运输,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运输支架的劳务报酬为15,000.00元。因此原告从外地运输了支架,并按时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完成工程后,运输了工程垃圾,劳务报酬12,000.00元。经结算,原告的总劳务报酬为142,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90,000.00元,余款52000.00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查明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确认双方签订的《光伏支架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劳务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日被告赖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光伏支架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光伏板支架安装;工程地址北区三号地块三百组支架;承包价格:150元每组;工程期:半个月,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5日;付款方式没干完一百组付1万生活费;备注:如材料不到位可顺延五天。合同末尾甲方处被告赖某签字确认,并书写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乙方处原告签字确认,并书写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2023年5月26日,原告阿布拉·买买提作为乙方与被告黄某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用人单位)黄某,乙方(劳动者)阿布拉·买买提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6月10日;安装光伏板,安装光伏板按组200组,每组350元;甲方按工程进度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以工资卡的形式支付,验收不合格产生的返工费由乙方负责...”。原告阿布拉·买买提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赖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202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赖某进行结算并出具一张结算单,内容为:阿某,电话号码156*****,4区北1号地块,光伏板安装100组,5月12日10,000元整,5月16日5,000元整,5月19日5,000元整,5月22日5,000元整,6月1日5000元,1号地100组全部结清。以上每一支付款项后由原告阿某确认数额并签名捺印,在结算单末尾原告阿某用维语书写:100组验收后支付清全部款项,总计35,000元,并签名捺印。2023年6月27日原告出具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安装玻璃的劳务费对方尚欠17,969元,此款于工程验收后予以支付。今后我的工人如果找老板索要劳务费由我负债,19,071元待工程完工后收取。收条末尾原告签字确认。另备注:今天老板当着我的面通过微信给我的10名工人支付了劳务费17,96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赖某支付的劳务费115,469元。

另,2023年5月4日,原告阿某作为乙方与被告黄某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原告阿某与被告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3)新3130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阿某与被告赖某于2023年4月1日、2023年5月2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阿某与被告赖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阿某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费52,000元,其除了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外,还完成了合同之外的劳务,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费52,000元,原告主张其完成了合同之外的劳务,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15,469元,原告主张其已出具的收条上的35,000元,实际上被告未支付,而是转账给他人,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是原告自行书写,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2023年5月2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上开头部分虽写了被告黄某的名字,但是合同末尾甲方处由被告赖某签字,庭审中原告自己亦陈述该合同是跟被告赖某签订,因此被告黄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阿某要求被告赖某、黄某支付劳务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赖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阿某要求被告赖某、黄某支付劳务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阿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巴楚县三岔口镇领导干部接待室信访问题摸排台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总金额为1493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经支付100000元,还未支付金额为49300元。另被上诉人赖某不认可运费15000元,当时因15000元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起诉法院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台账上面巴楚县三岔口镇振兴路社区居委会盖章。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劳务费总金额为149300元。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总金额为142000元,其中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3)新3130民初1418号案中被上诉人赖某受原审被告黄某的委托向上诉人阿布拉·买买提支付的3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即上诉人阿某主张被上诉人赖某向其支付劳务费52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性质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两份合同的相对人系被上诉人赖某,故原审被告黄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涉案劳务费不承担支付责任。

案涉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23年4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劳务费为300组*150元=45000元;于2023年5月26日第二份合同的劳务费为200组*350元=70000元。除了书面合同外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劳务费总金额为167469元,且举证两份书面合同及楚县三岔口镇领导干部接待室信访问题摸排台账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52000元。对此问题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案涉劳务费总金额为149300元,虽然巴楚县三岔口镇振兴路社区居委会领导接待室双方均认可已付劳务费金额为100000元,剩余劳务费49300元,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后续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支付劳务费142000元,其中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3)新3130民初1418号案中被上诉人赖某受原审被告黄某的委托向上诉人阿某支付的35000元,故该35000元应当被扣除,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支付劳务费142000元-另案处理的35000元=被上诉人就本案劳务费已支付款为107000元。故被上诉人赖某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42300元(应当支付劳务费149300元-已支付劳务费107000元=423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赖某、原审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阿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4)新3130民初5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阿某支付剩余劳务费423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阿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阿某负担121.5元、由被上诉人赖某负担4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阿某负担243元、由被上诉人赖某负担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木也色尔·阿不力孜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布海丽齐古丽·乃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