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3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负责人:米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莲,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祥,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管理分公司(原新疆某机场)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4)新43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于2024年7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管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莲、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管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管理分公司与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劳动报酬除外),魏某在2023年提出仲裁,已超出有效期。二、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魏某于2004年之前以临时工形式在某航站工作,用工主体涉及体改前的某航空公司,而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成立,新疆某机场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某航空公司与魏某与新疆某机场之间并不是完全承继的一家单位,不存在必然的承继关系,所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魏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在2004年之前其与某航站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只有并不连续的几个月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在这几年中每年都在某航站工作过一段时间,并不能证明连续工作的事实,且双方没有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错误,本案中并不存在该法条所列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魏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是确认之诉,魏某与某管理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并不因为时间长短而消灭。2.某管理分公司属于改制以后承继了原某航空公司名下航空主营业务的企业部分,应当承担承继关系,某管理分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也是明确的。3.魏某调取的工资记录中可以反映出,在2004年之前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魏某身份属于服务人员,双方形成长期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某管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管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魏某在2000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与该机场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XXX[2023]23号仲裁裁决书,魏某在2000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与某管理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于2023年11月2日向阿勒泰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新疆某机场在2000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阿勒泰某仲裁委员会查明:魏某提供了工资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作为证据,真实有效;新疆某机场提供关于确定固定期限员工工作时间的会议纪要说明该机场承认魏某在2004年4月以前入职工作;对于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阿勒泰某仲裁委员会认为魏某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是双方劳动用工主体适格。新疆某机场是用工主体,魏某是劳动者;二是魏某从事的工作是新疆某机场的主营业务,日常工作中,新疆某机场对魏某进行管理。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有效,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三是魏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2000年10月至2004年4月在某航站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有关规定,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XXX[2023]23号阿勒泰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魏某在2000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与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机场存在劳动关系。新疆某机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24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3月20日,阿勒泰某仲裁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阿地劳人仲字[2024]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裁决结果“申请人在2000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与新疆机场(集团)某机场存在劳动关系。”中新疆机场(集团)某机场改为新疆某机场。该决定书一审法院收取后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另查明,新疆某机场人事部向魏某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载明:2000年10月至2004年3月魏某在某甲机场工作。新疆某机场给魏某办理工作证,工号为031号,单位某航站。魏某提交2000年1月、2月、3月、4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显示:其他临时工工资,服务员魏某。提交2001年1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显示:其他临时工工资,服务员魏某。提交200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显示:其他临时工工资,服务员魏某。提交2003年1月、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显示:其他临时工工资,服务员魏某。提交2004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显示:其他临时工工资,服务员魏某。所有的工资表均由领取人及单位领导签字。再查明,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08年5月1日生效,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合同期限5年。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某机场,按照新疆某机场要求魏某在安检岗位从事安检员工作。2001年12月18日,民航体制改革,某管理局与航空公司实现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的分离,某航站归某管理局管理。同时更名为某甲机场。2002年3月3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改革方案确定机场实行属地管理。2003年9月4日,国务院发文《国务院关于省(区、市)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复第四条第三款为“原民航局(机场)的人员,除调配到建管办的人员和空管中心的机要人员的,全部划归机场管理”。2003年6月25日某管理局实行改革分立,撤销某管理局,分别成立中国某管理局、中国某管理局甲局和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16日新疆机场属地化改革完成,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某甲机场是其分支机构,成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管辖的支线机场之一。2023年12月7日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某管理分公司,管辖机场包括某甲机场。阿勒泰市仅有一个机场,曾用名为某航站、某机场,后于2021年更名为新疆某机场。后查明,魏某自2000年10月至2008年6月在某某甲机场从事服务员职位。2004年4月至2010年8月任新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甲机场安检消防护卫部科员,至今仍在某管理分公司工作。按照改制方案清退临时工需要改制单位与临时工进行协商决定临时工的去留问题,新疆某机场称召开会议并协商,没有相关会议记录,因此魏某留下继续工作。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撤销XXX[2023]23号仲裁裁决书;2.魏某与新疆某机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2004年);3.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事实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新疆某机场称魏某于2004年之前以临时用工形式在某航站工作。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成立,新疆某机场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魏某与新疆某机场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新疆某机场虽然经过改制,但是在改制方案中明确是属地管理,《国务院关于省(区、市)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第四条第三款为“原民航局(机场)的人员,除调配到建管办的人员和空管中心的机要人员的,全部划归机场管理”,故改制后的承继用人单位系新疆某机场。且魏某在改制前后均在某甲机场工作至今,故对新疆某机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魏某出示了工资发放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证作为证据,新疆某机场均认可真实性,故可以认定魏某自2000年10月至2004年3月期间受新疆某机场的劳动管理,从事新疆某机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该机场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新疆某机场称,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劳动报酬除外),魏某在2023年提出仲裁,仲裁时效已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23号]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故本案中,仲裁机构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并予以了受理,一审对仲裁认定应予认可。对新疆某机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新疆某机场诉求撤销劳动仲裁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某机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某机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12月28日新疆某机场营业执照变更名称为某管理分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否已过;2.2000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魏某与某管理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魏某于2023年11月2日向阿勒泰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新疆某机场(现某管理分公司)在2000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并予以了受理。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23号]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对某管理分公司称魏某在2023年提出仲裁,仲裁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双方对魏某于2004年之前以临时用工形式在某航站工作并无异议。2001年12月18日,民航体制改革,某航站归某管理局管理,更名为某甲机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成立,某甲机场是其分支机构,是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管辖的支线机场之一。阿勒泰市仅有一个机场,曾用名为某航站、某机场,后于2021年更名为新疆某机场,2023年12月28日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某管理分公司,管辖机场包括某甲机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某管理分公司虽然经过改制,但是在改制方案中明确是属地管理,故一审认为改制后的承继用人单位系某管理分公司,且魏某在改制前后均在该机场工作至今,故对某管理分公司称与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也无不当。本案中,魏某出示了工资发放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证作为证据,某管理分公司不否认真实性,故一审认为可以认定魏某自2000年10月至2004年3月期间受某管理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机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该机场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亦无不当。故本院对某管理分公司称与魏某之间在2000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的情形,故本院对某管理分公司称一审适用该条法律规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某管理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写进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主文中。现一审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但判决驳回某管理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某管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4)新43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魏某在2000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与上诉人某管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某管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