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督促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3 0:00:00

王文、邓兆东申请支付令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文,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国,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兆东,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修,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文因与被上诉人邓兆东、张建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债权转让协议违法,不受法律保护。2.张建修律师与邓兆东串通在代理(2004)中法民一督字第11号支付令(以下简称涉案支付令)执行案的同时代理自己和邓兆东购买涉案支付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债权转让协议因约定的失效条件已成就而失效8年之久。4.邓兆东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转让费10万元。5.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10年之久,邓兆东从未要求王文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义务,邓兆东在答辩状中承认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协议,双方也没有请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邓兆东提起的反诉已逾诉讼时效,邓兆东在答辩状中承认其反诉已逾诉讼时效。6.假设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所附条件未成就,公证委托书不是两年期限而是继续有效,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张建修的份额,则张建修伪造王文的签名和指印去诈骗王文的执行款,不符合常理。假设受让债权的是邓兆东,但邓兆东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王文撤销张建修的代理,委托了新的代理人,邓兆东也没有提出异议,王文不配合邓兆东执行,邓兆东也没有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常理。7.张建修与王文办理公证委托,证明张建修作为律师,在执行中购买裁判文书谋利,为规避法律与邓兆东合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支付令不能买卖,即使买卖也不受法律保护。2.张建修作为王文的代理人,与邓兆东恶意串通,代理当事人双方和代理自己签订附解除期限和解除条件的债权转让协议,谋取当事人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3.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珠海市米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井公司)位于中山市××乡镇××村土名“红山”,面积为26333平方米(土地证号:xxx)的土地(以下简称红山地块)至2008年6月30日止尚未拍卖,条件已成就,则协议失效,财产应予返还。4.邓兆东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转让费10万元。5.王文有证据证明已向张建修退回了76677.6元。6.张建修律师买卖裁判文书,为规避法律与邓兆东合谋。7.张建修律师伪造授权文书和律师函,涉嫌虚假诉讼诈骗犯罪。8.(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认定邓兆东已向王文支付了10万元转让费,王文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邓兆东对其已支付转让费10万元的主张仍负举证责任。9.(2016)粤民申4974号民事裁定认定,因王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转让费退回邓兆东,故其称所附条件成就、债权转让协议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一审被告辩称

邓兆东辩称:(一)生效判决已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二)王文代理人曾表示王文收取了10万元转让费。(三)王文没有退10万元转让费。(四)债权转让协议系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费应退给邓兆东,王文主张收取了张建修款项,不等于邓兆东收到了该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建修辩称:(一)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的实际受让人是邓兆东而非张建修。(二)在(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47号案中,王文的代理人确认王文收取了10万元转让费,且该案一、二审判决均确认该事实。(三)王文从未退转让费给张建修。即使要退转让费,也是退给邓兆东。王文所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转账给张建修的15000元,是王文归还张建修此前的借款。(四)张建修与邓兆东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没有侵害王文的利益。1.当时于2005年拍卖米井公司第一块土地面积63786.67平方米,王文才受偿796144元。红山地块面积26333平方米,且存在共有人,拍卖遥遥无期,米井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当时米井公司颜范俊要挟王文向其转让涉案支付令的50%,否则向法院提出异议等等,王文急于将涉案支付令转让出去。王文要求张建修为其寻找受让人,张建修遂为王文推荐了邓兆东。综合当时各方面因素,参考同时期土地价格,王文以10万元对价将剩余债权转让给邓兆东,符合常理。(五)在时隔七八年之久的2014年,红山地块被拍卖,地价涨了十几倍,王文起诉的目的是想侵吞剩余债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文于2016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所附条件生效,该债权归王文所有。一审诉讼中,王文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张建修、邓兆东涉嫌犯罪的情况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由张建修、邓兆东承担。

邓兆东于2016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涉案支付令的剩余债权归邓兆东所有。一审诉讼中,邓兆东明确涉案支付令的剩余债权即涉案支付令项下的债权扣除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王文已受偿796144元后剩余的部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5日,王文因与米井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建修作为王文的代理人。2004年8月4日,王文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支付令申请。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2004年8月10日,作出涉案支付令,要求米井公司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616772元及利息8273611.70元(从1996年3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暂计至2004年9月30日)给王文。涉案支付令生效后,王文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4)中法执字第4350号。后提级由本院执行。经对被执行人米井公司的部分财产进行拍卖处理,王文分配受偿得到执行款796144元,支付令项下其他剩余债权暂未获清偿。

2006年7月7日,王文、张建修和邓兆东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文将其对米井公司的涉案支付令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张建修、邓兆东,转让费为10万元,由邓兆东支付。王文授权张建修,由张建修收取涉案支付令下的权益,张建修到法院领取执行款时,王文必须协助张建修。转让款于2006年7月7日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06年7月11日前付清。王文欠张建修的律师费,由张建修在支付涉案支付令项下的收益中冲抵,具体支付方式、金额另作商定,王文不再支付张建修律师费。如红山地块在二年内,即至2008年6月30日止都未拍卖,则王文应退回邓兆东转让费10万元,邓兆东亦将涉案支付令下的权益退回王文。王文、张建修双方于2004年8月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继续有效。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审诉讼中,王文称其仅收到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费5万元,但经生效的(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邓兆东已依约向王文支付债权转让款10万元。

2006年7月8日,邓兆东与张建修签订执行程序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邓兆东委托张建修办理涉案支付令的申请执行手续及全过程,邓兆东从实际收回的款项或等值利益的30%向张建修支付代理费。2006年7月21日,在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的公证下,王文签署委托书,委托张建修办理(2004)中法执字第435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的事宜。委托期限自2006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止。后涉案支付令案件恢复执行。2011年6月23日,张建修向本院提供委托人“王文”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王文委托张建修作为王文与米井公司恢复执行一案的代理人。2013年,本院对红山地块进行拍卖。根据拍卖所得款及参与分配的债权比例,经过两次案款分配,涉案支付令下债权人王文分别可分配获得执行款4761928.04元、408989.92元。因米井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中中法执提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在该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申请执行人王文的委托代理人为张建修。2014年9月29日,王文向本院执行局出具委托代理人变更函,将(2004)中法执字第4350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由张建修变更为赵祖国。后王文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6月23日授权委托书上“王文”是否系王文本人所签、指模是否系王文本人所留申请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授权委托书上“王文”签名不是王文书写,指模亦不是王文所留。王文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500元。在中山市司法局对张建修的调查中,张建修确认2011年6月23日授权委托书上“王文”是其代签的,指模也是他本人的指模。

2014年9月28日,王文因与张建修、邓兆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47号。在该案中,王文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对司法文书的买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文的诉讼请求。王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对王文主张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建修是否是债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不影响合同效力。王文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王文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文在其债权可能不能受偿时与张建修、邓兆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在债权能够部分受偿时提出确认上述转让合同无效,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驳回王文的诉讼请求。(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文遂于2016年6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王文还就(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31号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粤民申4974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涉案转让协议附条件解除问题,因王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转让费退回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丙方邓兆东,故其称所附条件成就,债权转让协议解除没有事实依据;遂驳回王文的再审申请。

2009年9月11日,王文向张建修转账支付5000元。2010年12月9日,王文向张建修转账支付10000元。王文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其向张建修支付的前述两笔款项15000元系退回张建修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张建修对此不予确认,称前述款项系王文偿还其向张建修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王文与邓兆东、张建修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亦已经生效的(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民申4874号民事裁定予以认定;故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若红山地块至2008年6月30日止都未拍卖,则王文应退回邓兆东转让费10万元,邓兆东亦将涉案支付令项下的权益退回王文。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根据前述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还是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在合同中附解除条件,是当事人以意思表示限制合同的效力,当解除条件成就时,无需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权,合同即自动失效;而在约定解除权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在当事人所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并不当然且自动失效,解除条件的成就只不过是赋予当事人以解除权,只有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从前述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各方并未约定至2008年6月30日止红山地块未拍卖,则合同自动失效。生效的(2016)粤民申497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关于债权转让协议附条件解除问题。因王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转让费退回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丙方邓兆东,故其称所附条件成就,债权转让协议解除没有事实依据”,由此可见,涉案支付令下权益归王文所有的前提条件不仅包括至2008年6月30日止红山地块未拍卖,还包括王文向邓兆东返还转让费1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并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是约定解除权的合同,王文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依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或者通过返还转让费10万元的行为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解除权,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使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以保障交易安全。2008年6月30日红山地块未能拍卖,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已成就,至2014年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期间已5年有余,该期间显然大大超过了基于交易安全稳定而可以预见的合理期间。在此期间内,未有证据显示王文行使了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故王文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债权转让协议未解除,王文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生效、涉案支付令下债权归王文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支付令下的扣减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王文已受偿796144元后的剩余债权应归邓兆东所有。邓兆东的该反诉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王文辩称其仅收到张建修5万元的债权转让款,与生效的(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邓兆东已依约向王文支付债权转让款10万元”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文另辩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已将收取的债权转让款退回给张建修。经查,2009年至2010年期间,王文支付给张建修15000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费的返还对象为邓兆东而非张建修,且王文退回给张建修的款项金额亦与邓兆东支付的转让款金额不符。王文辩称其已返还了债权转让款,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邓兆东辩称王文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不予采信。邓兆东辩称王文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本案中王文行使的是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的一种,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邓兆东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至于邓兆东、张建修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或事实,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是否移送公安机关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畴,对于王文的该部分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另行出具裁定予以驳回。另王文因追究张建修伪造授权委托书的责任而支付鉴定费3500元,并诉请鉴定费3500元由张建修、邓兆东负担。王文在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中涉案支付令下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王文已受偿的796144元除外)归邓兆东所有;二、驳回王文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文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文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11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向王文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一份(王文于2017年8月30日签收)、201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王文出具的《函告》一份、2017年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王文出具的《通知书》一份、2017年5月27日中山市司法局对张建修作出的中司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7年6月21日中山市司法局向王文出具的《投诉处理结论告知书》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关联的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63号案由邓兆东作为本诉原告提起,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如下:1.王文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一次性向邓兆东返还其私自领取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涉案支付令下的执行款4761928.04元;2.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中涉案支付令下尚未分配的执行款项408989.92元归邓兆东所有。王文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如下:邓兆东涉嫌虚假诉讼、伪造文书、冒充签名和手印、非法参加王文执行款案、诈骗476万元,企图利用诉讼诈骗王文巨款,请求法院将涉案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就关联案件作出(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邓兆东返还已领取的涉案支付令下的执行款4761928.04元;二、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中涉案支付令下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系列案件中可分配受偿的执行款408989.92元归邓兆东所有。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文的反诉。王文不服该判决及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粤20民终2988号。在本案作出裁判前,该案尚未作出裁判。

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就本案纠纷作出(2016)粤2071民初119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文将邓兆东、张建修涉嫌犯罪的情况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的起诉,各方当事人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06年7月7日王文与邓兆东、张建修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邓兆东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是否已逾诉讼时效;二、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涉案支付令的剩余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王文已受偿的796144元除外)归谁所有;三、王文主张由张建修、邓兆东承担3500元鉴定费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经审查,一、邓兆东于2015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为(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63号],请求判令王文返还其领取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涉案执行款4761928.04元,并确认尚未分配的执行款408989.92元归邓兆东所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王文于2016年6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后,邓兆东即于2016年7月11日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且邓兆东在本案中的反诉诉讼请求与其在上述关联案件中的本诉诉讼请求一致,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其反诉,故对其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审理。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红山地块至2008年6月30日止都未拍卖,则王文应退回邓兆东转让费10万元,邓兆东亦将涉案支付令项下的权益退回王文”。上述条款中的“如红山地块至2008年6月30日止都未拍卖”是协议所附条件,上述条款中的“则王文应退回邓兆东转让费10万元,邓兆东亦将涉案支付令项下的权益退回王文”是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后的法律后果,该后果是对协议失效法律后果的具体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故该债权转让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非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当解除条件成就时,无须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协议即自动失效。本案中,由于红山地块没有在2008年6月30日前拍卖,故解除条件于2008年6月30日成就,债权转让协议于2008年6月30日自动失效,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支付令项下的剩余权益剩余债权归王文所有。三、王文一审诉请鉴定费由张建修、邓兆东负担,但该鉴定费是王文因追究张建修伪造授权委托书的责任而支出,该责任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文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王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确认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4)中法民一督字第11号支付令项下的剩余债权归上诉人王文所有;

三、驳回上诉人王文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邓兆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邓兆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少民

审判员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刘运充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