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5日,王文因与米井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建修作为王文的代理人。2004年8月4日,王文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支付令申请。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2004年8月10日,作出涉案支付令,要求米井公司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616772元及利息8273611.70元(从1996年3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暂计至2004年9月30日)给王文。涉案支付令生效后,王文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4)中法执字第4350号。后提级由本院执行。经对被执行人米井公司的部分财产进行拍卖处理,王文分配受偿得到执行款796144元,支付令项下其他剩余债权暂未获清偿。
2006年7月7日,王文、张建修和邓兆东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文将其对米井公司的涉案支付令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张建修、邓兆东,转让费为10万元,由邓兆东支付。王文授权张建修,由张建修收取涉案支付令下的权益,张建修到法院领取执行款时,王文必须协助张建修。转让款于2006年7月7日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06年7月11日前付清。王文欠张建修的律师费,由张建修在支付涉案支付令项下的收益中冲抵,具体支付方式、金额另作商定,王文不再支付张建修律师费。如红山地块在二年内,即至2008年6月30日止都未拍卖,则王文应退回邓兆东转让费10万元,邓兆东亦将涉案支付令下的权益退回王文。王文、张建修双方于2004年8月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继续有效。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审诉讼中,王文称其仅收到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费5万元,但经生效的(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邓兆东已依约向王文支付债权转让款10万元。
2006年7月8日,邓兆东与张建修签订执行程序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邓兆东委托张建修办理涉案支付令的申请执行手续及全过程,邓兆东从实际收回的款项或等值利益的30%向张建修支付代理费。2006年7月21日,在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的公证下,王文签署委托书,委托张建修办理(2004)中法执字第435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的事宜。委托期限自2006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止。后涉案支付令案件恢复执行。2011年6月23日,张建修向本院提供委托人“王文”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王文委托张建修作为王文与米井公司恢复执行一案的代理人。2013年,本院对红山地块进行拍卖。根据拍卖所得款及参与分配的债权比例,经过两次案款分配,涉案支付令下债权人王文分别可分配获得执行款4761928.04元、408989.92元。因米井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中中法执提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在该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申请执行人王文的委托代理人为张建修。2014年9月29日,王文向本院执行局出具委托代理人变更函,将(2004)中法执字第4350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由张建修变更为赵祖国。后王文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6月23日授权委托书上“王文”是否系王文本人所签、指模是否系王文本人所留申请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授权委托书上“王文”签名不是王文书写,指模亦不是王文所留。王文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500元。在中山市司法局对张建修的调查中,张建修确认2011年6月23日授权委托书上“王文”是其代签的,指模也是他本人的指模。
2014年9月28日,王文因与张建修、邓兆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47号。在该案中,王文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对司法文书的买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文的诉讼请求。王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对王文主张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建修是否是债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不影响合同效力。王文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王文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文在其债权可能不能受偿时与张建修、邓兆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在债权能够部分受偿时提出确认上述转让合同无效,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驳回王文的诉讼请求。(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文遂于2016年6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王文还就(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31号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粤民申4974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涉案转让协议附条件解除问题,因王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转让费退回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丙方邓兆东,故其称所附条件成就,债权转让协议解除没有事实依据;遂驳回王文的再审申请。
2009年9月11日,王文向张建修转账支付5000元。2010年12月9日,王文向张建修转账支付10000元。王文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其向张建修支付的前述两笔款项15000元系退回张建修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张建修对此不予确认,称前述款项系王文偿还其向张建修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