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4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汶宏,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期间,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多次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书证,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违法判决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利息、律师费。二、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新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60.83%的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完整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及设置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本案诉讼标的是借款逾期利息,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认是《质押合同》实现达成《抵房确认书》,借款本金已经偿还,现诉讼借款利息,对此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认是其单方实现质押权,其行为违反《质押合同》的约定。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新云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房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不是《抵房确认书》合同相对方,《抵房确认书》对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在本案诉讼中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第一次见到《抵房确认书》,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抵房确认书》自认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无法确认。三、二审期间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二审法院出具其控制的书证:1.【合同编号:乌合兴2021-XX字第XXX号《借款合同》】中2,000,000元的财务核算记录;即:当期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总账等财务核算过程中借款、挂账、归还等相关反映记录;2.《抵房确认书》之后本金2,000,000元已确认为支付完毕的财务资料;即财务处理中“抵债资产”科目反映此笔业务的相关记录;3.能反映这笔借款“以物抵债”偿还本金及期内利息的【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抵房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议决议》】、【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抵房债务核销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议决议》】等相关证明文件;4.这笔借款的“应收利息”中计提、归还、结清等实时记录;5.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的逾期利息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议决议》等相关证明文件;逾期利息核算账目及《纳税申报表》中能证明此笔借款应收利息已申报纳税的汇总资料;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不符的财务调整记录。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家出资企业具备完整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及设置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控制财务资料等证据就应当向二审法院提交。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用一份对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的《抵房确认书》作为本金偿还以及逾期利息计算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先是利息清偿完毕,才是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既然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认本金已经偿还,就不存在其所起诉的利息。
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提交的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且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对于提出书证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原审庭审中,已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完整的举证,且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以及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交书证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二、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是保证偿还债务,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将票据质押背书后,其与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票据质押法律关系,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对案涉票据款项的质权,要求票据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系行使担保物权,也是行使票据法中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或担保人清偿债务。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系因为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方才选择形式票据权利,若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将无法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化解债务。某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对于超出票据金额的债务,及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有权向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主张。三、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被拒绝付款后,遂以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承兑人某某公司为被告,于2022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乌鲁木齐某某专班决策,要求某某公司以房产抵付的形式向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涉案票据。某某公司以票据金额(与借款本金一致)与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将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被告,并要求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清偿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逾期利息及费用。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系自治区某某社下属国有企业,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质,若依照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主张,不认可某某公司对票据的清偿行为,则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应自行向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全部借款款项。
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7,333.33元(自2022年1月23日至2023年9月12日);2.要求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7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6日,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乌合兴2021-XX字第XXX号)一份,合同约定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1天,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2日。合同项下的利率按照年利率18%计息,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础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自贷款发放当日起,借款人自愿按照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签订编号为乌合兴2021-XX字第XXX号质押合同,本合同属于该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借款人需支付361,000元保证金至贷款人账户,作为因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履约保障。借款人如逾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从借款人支付的保证金中优先扣划等额应付利息。如保证金不足,贷款人有权向主合同及从合同项下的关系人追索。如未发生扣除保证金的事项,则贷款人自借款人或其他关系人偿还所有本息、费用后次日,返还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贷款到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按日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款。
2021年1月26日,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质权人)与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债务人、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乌合兴2021-XXX号)。质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乌合兴2021-XX字第XXX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权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出质人同意将合法取得且持有的一张合计面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电子)作为质押物出质于质权人。该票据编号为XXX,出票日为2021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出票人为新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出质人在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中将该票据背书给质权人后,即视为质物已交付。借款到期后,质权人对票据进行托收(托收过程中债务人和出质人有义务协助,提供相应资料),如果托收成功,那么该票据金额作为贷款本金偿付贷款。如托收不成功,债务人和出质人应偿还质权人应付的贷款本息。上述出质票据的权利作价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的净收入为准。净收入不足质权人出借的借款本金的,由债务人和出质人在票据兑付的3日内补足。合同中第七条质权的实现中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与出质人协议转让质押票据或者前往银行托收质押票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质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质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出质人应支付或偿付给质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债务人/被担保人清偿主债权,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权利的,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押物。
2021年1月22日,某某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我司对属下新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金额:2,000,000元,承兑人:新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如下:如新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按时兑付。
2021年1月26日,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分两笔向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共计2,000,000元。同日,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61,000元。
本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清偿。乌鲁木齐某某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房确认书一份,于2023年9月4日以房产抵付涉案票据金额2,000,000元。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2,000,000元已被清偿。
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追索债务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75,000元。
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出借借款当日,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61,000元,故实际出借金额为1,639,000元(2,000,000元-361,000元=1,639,000元)。关于本案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的借期内利息为296,659元(2021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2日,1,639,000元×年利率18%÷360天×362天=296,659元)。借款到期后,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并未按期清偿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核算2022年1月23日至2023年9月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44,673.33元(1,639,000元×年利率24%÷360天×590天=644,673.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本案所涉票据办理了质押背书,属于担保行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抵房确认书,以房产抵偿本案票据金额2,000,000元,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9月4日实现票据权利,本案借款被清偿2,000,000元。扣除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后剩余部分应当用于抵充逾期利息,故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580,332.33元【644,673.33元-(2,000,000元-1,639,000元-296,659元)=580,332.33元】。关于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款。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75,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遂判决:一、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580,332.33元;二、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5,000元。上述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应付款项,限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与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订立案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借款亦予以交付,案涉借款关系和质押关系清晰。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案涉商业汇票质权后,未能成功通过实现票据质押权获得债权清偿。其后,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通过案外人向其以房抵债方式实现了票据金额债权抵付。案外人并非《质押合同》相对方,但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商业汇票权利产生的追索权显然并不需要案外人构成合同相对方,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质押合同》确立的有价证券中承兑人的关联方获得清偿效果,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抵付金额清偿借款本金,是在无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放弃了更为有利的先行冲抵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方式,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上诉称不认可本金被偿还,无相应理据,本院不予认可;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另主张若乌鲁木齐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本金清偿完毕,则利息亦不复存在,显然于法无据,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仍应当承担以物抵债日前的利息、债权实现费用。
综上所述,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3.32元(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奇台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斌
审 判 员 于 志 乾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建
书 记 员 麦哈巴马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