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3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强,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有,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陈金强因与被上诉人邵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4)浙0324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7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强、被上诉人邵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国有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邵国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8月左右,陈金强与邵国有的姐姐邵柳芬系情侣关系,由此认识邵国有。陈金强的外甥郑卓在新疆开棉花厂,陈金强担任厂长职务。因邵国有在家闲来无事,陈金强就介绍邵国有去郑卓的棉花厂工作。经陈金强介绍,邵柳芬向郑卓的棉花厂投资40万元,邵柳芬于2020年8月30日通过邵国有的银行卡分两笔20万元转入郑卓的银行卡。2021年8月,邵柳芬称40万元投资款中有20万元是邵国有的,是邵柳芬与邵国有互为担保人各向银行贷款20万元,有一笔20万元即将到期,要求陈金强还钱。陈金强为了分清两笔投资款,于2021年8月12日向邵国有出具涉案20万元借条,然后于当日向邵国有转账20万元。陈金强记错日期,将借条的落款时间误写成2021年8月13日。事实上陈金强是在同一天先出具借条,后转账的。关于邵柳芬的20万元投资款,陈金强于2020年时因邵柳芬开店租房需要资金已经向其支付5万元。邵柳芬有赌博爱好,期间需要用钱会找陈金强,这些零碎款项也都是归还投资款的。此外,陈金强将车子抵押给车行,用所贷款项还清剩余欠款。邵国有一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存在明显不合理。按照借条约定,陈金强应在2021年先还10万元。邵国有于2022年就应该起诉要求陈金强先还10万元。事实上,2021年8月12日之后,邵国有从未向陈金强催讨,直到2024年才突然提起诉讼。二、一审判决认为邵柳芬是否系实际投资人与本案处理无关,是错误的。邵国有在一审中承认案涉投资款中有20万元是邵柳芬作为借款人、邵国有作为担保人向银行贷款所得,邵国有主张其与邵柳芬内部结算。邵国有的陈述能证明邵柳芬是投资人之一。如果邵柳芬系投资人,则陈金强向邵柳芬支付款项,就是用于偿还涉案投资款。邵国有仅投资20万元,陈金强于2020年8月12日向邵国有转账20万元。邵国有涉嫌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邵国有答辩称:邵国有投资40万元,陈金强偿还了20万元,陈金强承诺剩余20万元由其负责偿还。陈金强出具借条时,邵国有及陈金强的家人均在场,是双方商议的结果。借条出具后,陈金强分文未还。
邵国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金强立即偿还邵国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案件诉讼费由陈金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金强与邵国有的姐姐邵柳芬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陈金强介绍下,邵国有想要投资陈金强外甥郑卓的棉花厂。2020年8月30日,邵国有将两笔200000元转账至郑卓的银行账户。2021年8月12日,陈金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邵国有转账200000元,并于2021年8月13日向邵国有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邵国有人民币贰拾万元,由于投资棉花事由,于还款日期2021年还拾万元,剩余2022年还清。利息壹分。借款人:陈金强,330324197207233414,2021.8.13,陈金强。”借条出具后,陈金强未按约向邵国有偿还款项,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20万元借条系结算棉花投资款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邵国有与陈金强之间因债权债务结算而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邵国有主张其与陈金强对棉花投资款进行结算后,陈金强向其转账20万元并出具案涉借条,确认陈金强尚欠其20万元,提供了陈金强书写的借条和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邵国有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邵国有的主张予以支持。陈金强抗辩认为案涉款项已全部清偿,其提出“200000元是和邵国有清算、剩余200000元应和邵柳芬清算”“可能我12号那一天把时间记错了记成了13号”“我记得就是先打条子再给邵国有20万元的”,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陈金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金强在向邵国有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及时向邵国有支付款项,其抗辩与邵柳芬的经济往来系返还剩余投资款,邵国有不予认可,对陈金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金强与邵柳芬如有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解决。关于案涉款项利息,陈金强在借条中明确“利息壹分”,按照本地借贷习惯,应视为对月利率的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邵国有现要求陈金强自2021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判决:陈金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国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陈金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计2630元,由陈金强负担。
二审中,邵国有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书》,拟证明陈金强承诺归还邵国有投资款40万元,已归还20万元,尚欠邵国有20万元之事实。陈金强质证认为:该份《承诺书》无效,当日邵柳芬和邵国有以回款不合理为由拒绝了,故各方均未签字,于次日重新协商。本院认为,双方认可曾就该《承诺书》内容进行磋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在以下说理部分阐述。
二审中,陈金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邵国有出具一份打印的《承诺书》,记载:“致郑卓、陈金强先生:鉴于:本人邵国有受陈金强委托,于2020年8月30日向郑卓转账人民币40万元,郑卓已将款项转回至陈金强账户,现本人于2021年8月12日收到陈金强向本人转回人民币20万元,剩余人民币20万元由陈金强确定日期后转回。自今日起,郑卓无需再向本人、陈金强支付任何款项。根据以上事实:本人特做出如下承诺:1.本人与郑卓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纠纷,不再向郑卓主张任何债权。2.如本人违反上述承诺,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郑卓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他损失。特此承诺。”,并记载了邵国有、陈金强、郑卓的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承诺人栏空白。邵国有主张由其签字的《承诺书》已交由郑卓的代理人,即陈金强的二哥收执;陈金强则称当时邵柳芬和邵国以回款不合理为由拒绝,故各方未签字,于次日重新协商。
本院认为,邵国有持有陈金强出具的借条,并能对借条所载20万元欠款的构成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陈金强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还款,判令陈金强偿付邵国有20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陈金强提出的其仅欠邵国有20万元,于2021年8月12日先向邵国有出具案涉20万元借条,再于当日向邵国有清偿该2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借条所载还款时间及落款时间不符,且与其二审中提出的2021年8月12日《承诺书》上未签字,于次日重新协商的质证意见不符,难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金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陈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洁
二O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卓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