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10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安康路20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X,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住辽阳市文圣区青年大街XXXX。

上诉人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X承担偿还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45,770元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持续到2023年6月26日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22年7月履行完毕。1、2021年11月2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0日,混凝土总价款42.9万元。双方实际按合同履行4笔供货,即2021年11月-12月的752,150元、2022年3月-5月的885,120元、2022年6月的488,880元、2022年7月的437,920元。以上4笔货款共计2,564,070元,上诉人已向XX公司支付2,564,070元,故上诉人并不拖欠XX公司货款,双方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22年7月履行完毕。2、对于XX公司2022年8月1日开始向所谓的“茶棚道口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上诉人并不知情,亦不是在履行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因为从合同履行的时间及合同约定款项XX公司在2022年8月份的供货均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亦不是双方买卖合同的持续。3、2022年8月1日之后,XX公司供货对账单上的用货方签字人员汤婷婷、赵万峰并非上诉人公司人员,亦未得到上诉人公司相关授权,故支付货款的相应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XX之间非委托关系而是建筑工程行业的挂靠关系。1、挂靠协议与委托协议法律关系不同、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从上诉人收取XX公司2%的工程管理费的事实可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2、基于X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为了便于为XX公司开具发票,故而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仅仅是基于开具发票,并不能代表双方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XX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XX公司。三、关于欠款数额1,745,770元系得到XX公司、张X的确认,并未得到上诉人确认,一审认定XX公司、张X确认货款数额的行为代表上诉人错误。1、XX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1,745,770元系形成于2022年8月1日之后的供货行为,是上诉人与XX公司《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外的买卖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并未授权XX公司、张X与XX公司进行2022年8月1日之后的买卖行为,从XX公司针对欠付的1,745,770元与张X进行对账可以证明是XX公司与张X形成了买卖关系,既然一审中XX公司、张X认可欠付XX公司1,745,770元则应由XX公司、张X对欠付货款承担责任。上诉人对于欠付货款数额及应承担的责任均不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22年7月履行完毕,相应的货款亦支付完毕。对于2022年8月之后XX公司的供货行为超出合同履行范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亦未给XX公司、张X出具针对混凝土买卖相应的授权,XX公司、张X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意思表示,故XX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

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该事实,本案案涉工程均为茶棚道口改造,上诉人主张2022年8月1日之后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同时与一审中XX公司及张X陈述不符,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均不知情,其双方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起任何效力,一审中XX公司及张X对我方诉讼请求金额的认可,如法庭依法认定其为债务加入,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不能排除合同相对方上诉人的给付货款义务。

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45,770元及违约金38,735元(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3年6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1,784,505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沈环线茶棚道口平改立工程供应混凝土,总数量为C25约1100立(以实际发生为准),价款为429,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专人签字或加盖印章,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供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确认,并作为结算付款凭证。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25日结账,26日到30日对账,次月5日前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已确认款项的100%。如逾期付款,则混凝土的结算单价在基础单价上每月每立方米加收5元。迟延付款不得超过2个月。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文圣区法院裁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对账单载明,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21年11月25日到2023年6月26日共计供应混凝土价值4,309,840元,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张X均称上述供货单上的用货方签字不是XX公司工作人员而是张X的员工,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XX公司省道沈环线茶棚道口平改立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22年1月5日、2022年7月8日、2022年9月5日、2022年11月17日、2023年1月17日向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250,390元、501,760元、811,920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2,564,070元。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张X均称张X系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全部供应到茶棚道口平改立工程,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额及欠款数额均属实,但是应由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张X给付,与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合同协议书载明:省道茶棚道口平改立工程,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委托给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的工程管理费。合同第八条约定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委托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合同第九条约定:由项目经理部开立一个项目临时账户,账户的使用及管理权由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日常财务处理,项目结束后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财务档案移交给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对账函原件载明:案涉工程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1,745,770元,加盖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16日,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有张X签字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18日,并书写以下内容:“此价格应取消斗吊价格,按发生变化后的总价我张X同意双方协商付款方式”。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张X称对账函丢失,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表示重新弄一份.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对账函内容与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内容一致,仅是张X手写内容不一致,该函中为“经我本人张X与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同意此对账单中斗吊款体现出来了,从签字之日起XXXX有限公司应减掉此数,今日签字的数总价不对,同时我张X虽然发票开在了XX公路公司挂账,但与该单位无关,今天与贵公司研究抵顶房。”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称该对账函是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张X自己称丢失的,内容是其自己写的,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清楚。张X提交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首页载明买方为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为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但在买方处加盖了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在该合同封面处有铅笔书写的内容为“XX合同已回,此合同作废”。张X代理称该内容是什么意思谁书写的其不清楚。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依职权追加张X为第三人,同时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及转账记录能够认定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项目经理部向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且该事实与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协议书的内容即项目协议中约定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并开设项目经理部账户也能够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委托关系,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虽约定有效期到2021年12月31日,但是双方的买卖关系一直持续到2023年6月26日,也就是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合同关系一直持续到2023年6月26日。关于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应给付货款1,745,770元一节,张X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称张X系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也能认定案涉项目委托给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负责,现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张X的员工已在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且认定拖欠货款的数额为1,745,770元,其行为代表的是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对于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应给付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3年6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一节,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约定有效期到2021年12月31日,但双方合同关系一直履行到2023年6月26日,其未付款也应按照书面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供货完成后应于次月5日前付款,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6月26日,因此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3年7月5日前付款,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款,且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从2023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张X辩称货款与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应由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X承担一节,张X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虽加盖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但文字载明的合同主体是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合同上写明XX合同已回该合同作废,且该合同与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形成了对应关系即XX合同是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的合同,其与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已作废,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函上虽有张X写的货款与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但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按照惯例,该回函原件应在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原件在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不符合常理,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X称对账函丢失,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后补一张对账函也能够说明张X处的对账函是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后补的由张X自己保留,并不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综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张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知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委托关系,即使知晓,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人也应对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故对于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张X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45,770元并给付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23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签订案涉《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甲方)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是其法定代表人李金刚,2022年7月30日后,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茶棚道口平改立工程没有与其他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1.案涉合同甲方为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是其法定代表人李金刚,乙方为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案涉合同盖有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2.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三、混凝土预计总数量及总价款混凝土总数量:C25约1100立(以实际发生为准)”,该合同中注明供货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至2023年6月持续供货,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持续付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2022年8月以后的持续供货行为超出案涉合同约定。故上诉人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主体系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X与辽阳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上诉人对1,745,770元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结合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履行、付款等证据认定由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剩余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0元,由上诉人辽宁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 军

员  范丹丹

员  高 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邬艺璇

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