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3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新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新疆新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上诉人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23)新432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妍宣、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黎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王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公告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王某与黎某在2016年期间除了案涉诉讼请求所对应买卖关系以外,还有多次购买货物记录,且王某曾经也向黎某支付过部分货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是持续且真实存在的。同时,根据黎某提供的账本记录和销售出库单来看,王某在2016年期间的购货记录与黎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货运单与销售单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而一审仅仅以该单据无王某签名为由就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其次,王某在一审中既未出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应当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在王某未对黎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作出驳回黎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显失公平。
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支付拖欠的货款43,553.50元;2.王某承担迟延付款利息10081.97;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某在乌鲁木齐经营汽车配件,黎某称王某在其处购买货物未支付货款。黎某提供的发货货运单、销售单均无王某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黎某主张王某支付欠付货款,提交货物托运单及销售单,经查,以上证据中均无王某签名,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货物交付给王某。黎某申请补交证据,但逾期仍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80元,公告费(以实际缴纳为准)由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黎某提交了证据,王某未提交证据。
黎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王某微信主页照片、黎某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王某与黎某在2016年期间交易往来的事实,证实王某已向黎某支付过部分销售款。
证据2.头屯河区某汽配经销部电脑销售出库单3份以及拍摄出库单视频1份。证明黎某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给王某供货的事实,以及供货的次数和数量、价格;电脑中原始载体销售记录减去证据1的微信转账记录,就是黎某在本案中主张欠付的货款。
证据3.黎某个人账本6页。证明王某向黎某支付部分款项后,黎某进行记录的事实。支付的记录与微信转账记录一一对应,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4.黎某与某托运部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3页,以及某托运部的名片1张。证明当时托运单是手写的,因为时间长没有找到当时保存的存根。
以上证据证明王某与黎某(头屯河区某汽配经销部)之间在2016年期间存在供销关系,与黎某提供的托运单相互印证、相互吻合。
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黎某出示的证据1无法确认与黎某之间发生转账交易相对方的身份以及转账款项性质,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由黎某单方制作,不予确认,且按照其证明目的中的计算方式计算,与黎某在本案中主张欠付的货款数额不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系黎某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证据4无法确认聊天双方身份,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黎某系原头屯河区某汽配经销部的经营者,该汽配经销部已于2019年5月23日注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黎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某应否向黎某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对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黎某向王某主张支付拖欠的货款43,553.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黎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黎某提供的销售单、托运单、转账记录、出库单、个人记账本等证据。经审查,黎某提供的销售单、出库单、记账本均没有王某的签字确认;提供的托运单亦无收货人的签字。其次,关于黎某认为其个人记账本中的记录与王某向其微信转账记录能够一一对应的意见。因黎某出示的账本系其单方制作,在黎某不能证明相应货物实际交付至王某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欠付黎某货款43,553.50元的事实。故黎某主张与王某就案涉汽车配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在黎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王某支付拖欠货款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虽然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但黎某作为原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拖欠黎某货款43,553.50元的事实主张,黎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产生的公告费用由黎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41元,公告费340元,均由上诉人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胥 彩 霞
审判员 吾那尔 马 合苏提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合巴丽·吐尔逊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