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5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所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彤,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向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利息583,740.3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是对当事人互付债务关系互相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仅是某某局对某某会计师事务所负有债务,某某事务所对某某局仅是提交付费申请和开具发票的义务,没有债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本条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本条法律规定作为认定某某局没有迟延履行债务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曲意理解本案《委托审计合同》中“审计费用支付前,受托单位应当提交付费申请,经委托单位同意付费后,受托单位开具符合委托单位要求的发票,委托单位收到发票后安排款项支付”的约定。1.该条约定仅是某某局和某某会计师事务之间为完善资金支付财务手续而做的约定,并非是作为某某局向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付款条件的约定。付费申请和发票是在支付资金后会计做账用的,在某某局不支付资金时,会计不做这笔账,付费申请和发票对付款方没有用,付款方不需要收款方为其提交付费申请和发票。上述约定的意思是在某某局通知给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后,审计费用支付前,受托单位才能提交付费申请和发票。实际情况也是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每次提交付费申请和发票,都是在某某局通知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付款时,要求其提交付费申请和发票,其才提交。如果某某局没有通知付款,某某审计师事务所不能提交付费申请和发票,即使提交某某局也不接受,因为某某局不需要。而且如果某某局不通知付款,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不知道某某局的付款金额和对付费申请的要求,所以没办法写付费申请。2.涉案合同对债务的确立和支付审计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本案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第1至第3款明确规定某某局在债务的形成和支付阶段,即在档案装订完成并经某某局确认合格后,某某局对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关系已经完全确立,并同时具备了支付条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是确立债务和付款的充要条件。在该条之后虽然有提交付费申请和开具发票的约定,但该约定是针对付款流程,不是支付审计费的条件。3.不论合同是否约定提交付费申请和开具发票,付费申请和开具发票都是收款方在收款时必须履行的手续。况且准备和提交这些手续对收款方而言既不是难事,也没有损失,收款方没有理由不提供。三、一审法院认定“审理中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付费申请,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了解付款的实际流程。实际流程是某某局先通知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决定付款,并告知付款金额和要求提交付费申请的内容,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才根据某某局的具体要求提交付费申请,而不是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先提交付费申请,某某局根据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付费申请履行付款义务。四、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争议的处理违背了法律规定。涉案合同是由某某局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都是某某局拟定好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都是按照某某局的要求签订合同,不能有任何自己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规定,在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和某某局对提交付费申请和发票约定解释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认定,或者作出不利于某某局的解释。但一审法院未遵守《民法典》的该条规定。综上所述,某某局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同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局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损害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乌鲁木齐市某某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在上诉状中阐述其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错误的理由实际是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法律条款片面且错误的理解所致。该款条文是先履行抗辩权的有关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履行义务是为换取对方履行。因此,该款法律规定所述的互负债务不能仅从文意片面的理解为双方互负债权债务,而是合同双方互负履行义务。本案中,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与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所签订的《委托审计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审计费用的付款方式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后支付到80%;档案装订完成并经委托单位确认合格后付20%。”且合同明确约定审计费用支付的前置条件为“审计费用支付前,受托单位应当提交付费申请,经委托单位同意付费后,受托单位开具符合委托单位要求的发票,委托单位收到发票后安排款项支付。”由此可见,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付费申请以及开具相应价款发票义务在前,而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支付审计费用义务在后,即提交付费申请和开具发票是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义务,合同亦明确提交付费申请和开具发票系付款的前置条件与必要条件。2.案涉合同对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明确约定了履行顺序和相应后果,对于此真实意思,应当予以尊重和支持。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款约定进行过变更,因此该合同约定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确未履行提交付费申请及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在不可归责于乌鲁木齐市某某局的情况下,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有权援引合同约定要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再支付审计费,根据过错责任及诚信原则,乌鲁木齐市某某局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亦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3.一审审理前案涉合同中已付部分的审计费用支付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由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先提交付费申请和发票后,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支付相应审计费用。另外,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一审时主张的某某场馆项目审计费2,585,029.97元,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23年12月21日向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提交付费申请,并于2023年12月22日向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开具金额为2,585,029.97元的发票,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当日就向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了该笔审计费。即本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前置条件与履行合同义务顺序,双方当事人亦是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提交付费申请和发票是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和乌鲁木齐市某某局之间为完善资金支付财务手续而做的约定,根本不是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向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付款条件的约定”以及“合同提交付费申请和开具发票的约定是对付款工作流程的约定,不是支付审计费的条件”的陈述均是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曲解合同约定真实意思,亦与合同客观实际履行情况相违背。某某会计师事务主张案涉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一审法院未按照格式条款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合同条款内容明知,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也接受并签订了本合同,且该合同内容合法且明确。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时,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亦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前置条件,履行其合同义务后,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支付相应审计费用。案涉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成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5.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与乌鲁木齐市某某局之间除本案合作项目外,还存在多个项目合作,在其他项目合作中存在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向某某会计师事务所超付审计费的情况,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曾多次就超付的审计费用向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主张过返还,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拒绝退还,其对于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向其超付审计费的事实清楚且知悉。且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除了通过本次诉讼向乌鲁木齐市某某局主张付款外,此前并未就被案涉合同未付部分审计费用向乌鲁木齐市某某局进行主张,亦无证据证明。综上,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已依约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支付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人民币2,585,029.97元;2.判令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支付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利息583,740.31元。一审过程中,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支付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利息583,740.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单位)与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审计合同》,约定:审计项目名称为新疆某某场馆建设及配套服务区项目;审计类型为全过程跟踪审计项目;审计费用及计取方式:按照不同的审计类型,审计费用基数按照新计价房(2002)866号文件进行计算,实际付费金额=审计费用基数全过程跟踪审计的支付比例85%。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已出具年度阶段性审计报告的,由委托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照低于年度投资计划的比例支付;未出具年度阶段性审计报告但审计组已进场开展工作的,由委托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照不超过合同暂定价款10%的比例支付;2.完成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后支付到80%;3.档案装订完成并经委托单位确认合格后付20%。审计费用支付前,受托单位应当提交付费申请,经委托单位同意付费后,受托单位开具符合委托单位要求的发票,委托单位收到发票后安排款项支付。合同签订后,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12日完成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并依据最终审定值计算最终审计费为6,415,129.97元。乌鲁木齐市某某局陆续向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用共计3,830,100元。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12月13日完成档案装订并经乌鲁木齐市某某局确认合格。本案诉讼中,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23年12月21日向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提交付费申请,并于次日向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开具金额为2,585,029.97元的发票。当日,乌鲁木齐市某某局通过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向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2,585,029.97元,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支付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583,740.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与乌鲁木齐市某某局签订《委托审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未提交付费申请、亦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其主张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支付逾期利息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根据案涉《委托审计合同》约定“审计费用支付前,受托单位应当提交付费申请,经委托单位同意付费后,受托单位开具符合委托单位要求的发票,委托单位收到发票后安排款项支付”,可以看出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双方在合同中对先后履行顺序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未履行提交付费申请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要求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有权拒绝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付款请求。审理中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根据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付费申请,向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履行了付款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某某会计师事务所要求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疆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交证据:某某会计师事务所蔡有祥与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投资处处长热某关于审计费付款审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在收付款过程中,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先审核确定审计费金额和相关内容,然后再由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付费申请、开具发票。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未提交后续审计费付款申请、开具发票的原因是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未向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确定付款的金额。乌鲁木齐市某某局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能够反映出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就剩余审计费提交付费申请之日,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就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期间,且仅能反映双方就支付剩余一笔审计费用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依据该份证据并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就案涉合同全部费用的支付方式和付款习惯,亦不能确认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在支付案涉审计费用时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欲证明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主张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向其支付利息583,740.31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意见,乌鲁木齐市某某局的辩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审计工作,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未按约定支付审计费2,585,029.97元,应当向其支付逾期利息573,740.31元。本院认为,首先,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与乌鲁木齐市某某局签订的案涉《委托审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委托审计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的形式,并非格式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审计费用支付前,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提交付费申请,经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同意付费后,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符合乌鲁木齐市某某局要求的发票,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收到发票后安排款项支付。故按照合同约定,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向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付审计费用的前提条件是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向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提交付费申请及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某某会计师事务所认可其未向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提交付款申请,称按照双方的付款习惯,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有付款意向,确定付款金额后先告知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之后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才会按照乌鲁木齐市某某局的要求提交付款计划。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对此并未有明确约定,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付款习惯,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提交付款申请、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未予支付剩余的审计费用285,029.97元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其完成案涉审计工作后多次向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催要剩余审计费用,但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始终不予支付。乌鲁木齐市某某局不认可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向其催过款。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乌鲁木齐市某某局主张过案涉审计费用。再次,本案一审中,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23年12月21日向乌鲁木齐市某某局提交付费申请,并于次日开具发票,当日,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即通过财政国库首付中心向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剩余审计费2,585,029.97元。综上,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在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付款申请及开具发票后已及时支付剩余审计费2,585,029.97元,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在案涉《委托审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主张乌鲁木齐市某某局向其支付利息583,740.31元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7.40元(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已预交),由某某会计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马永惠
审判员 金志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