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李金海与北京市恒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金海与北京市恒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3255号

  上诉人(互为原、被告):李金海。
  被上诉人(互为原、被告):北京市恒地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孟春。
  上诉人李金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恒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服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李金海主张其于1994年11月24日入职恒地服装公司,虽未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恒地服装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年假亦从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其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的请求不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李金海每周只能休息一天,一审判决依据恒地服装公司提供的出入库单显示的时日确定李金海的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李金海的月薪标准为5200元,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根据李金海未对恒地服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申请鉴定从而认定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相符合。
  恒地服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金海的上诉请求。
  李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恒地服装公司支付:1.1994年11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5517.24元;2.1994年11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999.99元;3.1994年11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09747.13元;4.1994年至2004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0元。
  恒地服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无需支付2015年至2016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6951.72元,同意支付1912.64元;2.无需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9793.1元;3.李金海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4日,恒地服装公司注册成立。2013年12月31日,恒地服装公司与李金海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李金海担任公司副经理,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双方另行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按北京市职工工资基本收入。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之后,双方再次续订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东城区(2016年)劳鉴第0030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李金海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经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2016年6月,李金海因病自恒地服装公司退休,2016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显示,李金海参加工作时间2000年1月。退休证记载李金海参加工作时间1990年11月24日,李金海主张退休证内容系公司人员书写,但未就其主张的1999年11月24日入职提供其他书面证据加以证明。
  恒地服装公司认可自2002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与李金海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认可李金海每周休息一天,公司没有考勤。
  本案诉讼前,李金海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恒地服装公司支付:1.199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5517.24元;2.199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09747.13元;3.199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999.99元;4.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8500元;5.1994年至2004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0元。2017年7月28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1704号裁决书,裁决恒地服装公司支付李金海:1.2015年至2016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6951.72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9793.1元;3.驳回李金海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分别提起诉讼。
  一审中,李金海提供了恒地服装公司的营业执照(2002年7月4日成立)、外埠合作商户及联系方式,并主张其于1994年入职北京市恒地服装服饰公司(即恒地服装公司的前身),公司曾变更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恒地服装公司认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埠合作商户及联系方式,主张该营业执照中显示公司于2002年7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变更与本案无关。另,经东城仲裁委查询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市恒地服装服饰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吊销,恒地服装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2年7月4日。李金海提供了2013年4月5日、5月1日、6月12日、9月19日、10月2日、2014年1月1日、2月1日、9月8日、10月1日、10月3日、2015年1月1日、4月5日、5月1日的入库单及出库单原件,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中“李”字就是本人签名。恒地服装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签名不完整,且没有公司公章,不符合公司对于出、入库单的填写要求;且该组证据也无法客观反映李金海的实际出勤情况,出、入库单存根联应当在货物出、入库当天由公司和商场两方经办人员据实填写,并交回公司仓库保存,李金海及案外人未经公司允许离岗并擅自将该组证据拿走,有篡改的条件和可能。但恒地服装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李金海提供了视听资料,内容为2016年11月25日袁某、程某和会计陈女士的谈话,证明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上少写了工资数额,李金海主张自己也在现场但没有说话。恒地服装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认为无法证明其中陈女士的身份是公司员工,且该谈话内容与李金海无关。李金海提供了证人袁某、程某(该二人均曾与恒地服装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出庭作证,证明其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未签订劳动合同、加班等情况。恒地服装公司认可证人原系公司员工,但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张证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已结或未结的诉讼,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证言中关于李金海工资标准的陈述超出了其职责范围。
  恒地服装公司提供了2015年3月至11月、2016年1月至6月的支出凭证,证明李金海的月工资标准是5200元,其公司每月另行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00元。李金海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主张领工资时签的是空白的支出凭证,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与记录不符。恒地服装公司提供了2014年2月28日、9月8日、10月16日、2015年3月15日、4月17日、5月14日、6月20日的支出凭证,证明已向李金海支付了出、入库单显示的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李金海仅认可2014年9月8日的支出凭证中系其本人签字,其他均不予认可。经释明,李金海不要求对其他六张单据中的“李金海”签名的真实性做鉴定。上述支出凭证中,2015年3月15日、6月20日的支出凭证中支出说明处显示空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金海主张1994年即入职恒地服装公司的前身北京市恒地服装服饰公司,两公司是名称变更关系。但经东城仲裁委查询,北京市恒地服装服饰公司已于2003年10月8日吊销,李金海所诉为恒地服装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4日,恒地服装公司亦认可2002年7月4日至2016年6月期间与李金海存在劳动关系,故李金海要求恒地服装公司支付1994年11月24日至2002年7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李金海要求恒地服装公司支付2004年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李金海于2016年6月办理退休,2017年3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故其主张2002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恒地服装公司提供了支付凭证,证明李金海的工资标准为5200元,另每月固定支付200元休息日加班费。李金海虽主张签字时工资支付凭证为空白,实际领取工资数额高于支付凭证填写数额,但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中没有关于李金海本人工资的内容,且李金海未就其主张的月薪7500元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李金海的月薪标准为5200元加200元休息日加班费予以确认。恒地服装公司同意按照5400元标准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法院不持异议。
  恒地服装公司主张李金海已休2015年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记载,李金海参加工作时间2000年1月,李金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00年以前的连续工作年限,故法院确认李金海2015年、2016年应休年假各10天,因李金海已于2016年6月办理退休,7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故恒地服装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10天、2016年4天未休年假工资补偿共计6951.72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举证责任。“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对于休息日加班一节,现双方认可李金海每周休一天,但恒地服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金海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且恒地服装公司自2015年3月起基本每月固定向李金海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200元,故法院认定李金海存在每周一天休息日加班。李金海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故恒地服装公司应向李金海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9,993.1元。对于李金海主张的2015年3月以前的休息日加班问题,因恒地服装公司对此前其加班工资支付及安排倒休等情况已不负举证义务,故李金海要求2002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一节,李金海提供了出、入库单证明其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恒地服装公司虽不认可该组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法院确认李金海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恒地服装公司对于2014年及2015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支付情况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支出凭证显示已向李金海支付了2014年春节、中秋节、2015年清明节、劳动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李金海仅认可2014年9月8日(中秋节)的支出凭证上系其本人签名,主张签字时系空白凭证。经法院释明,李金海不要求对其他支出凭证上的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故法院对支出凭证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3月15日、6月20日的支出凭证中支出说明处显示空白,对该两张支出凭证与本案加班费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经核算,恒地服装公司已向李金海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低于法定标准,故仍应向李金海补齐2014年至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121.9元。对于李金海主张的2014年以前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因恒地服装公司对此前其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已不负举证义务;且李金海未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其他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或恒地服装公司未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高于法院核算标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恒地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李金海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共计6951.72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恒地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李金海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9993.1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恒地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李金海2014年至2015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121.9元;四、驳回李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市恒地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地服装公司成立于2002年,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自成立起与李金海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李金海提出的要求恒地服装公司支付2002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一审法院对于李金海提出的要求恒地服装公司支付2004年以前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李金海于2016年办理退休,其于2017年提出本案仲裁请求时,主张的2002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金海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亦属合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恒地服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金海已经享受2015年及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且劳动合同中亦有载明每周休息一天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据此对李金海提出的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正确合理。综上,李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金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庞 妍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成成
书记员沈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