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张某、李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3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忍,昌吉市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葛某某,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纸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8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忍,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利,原审第三人某某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葛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张某某、李某某一审反诉请求,即葛某某向张某某、李某某退还经营权承包费843,764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葛某某提交的2023年8月5日会议记录记载的“不交纳,8月30日准时清场”与张某某提交的会议记录记载的“不交纳,8月日日准时清场”,内容显然不一致,葛某某提交的会议记录“30”字样是葛某某恶意篡改为达到胜诉的目的后加上去的。2.张某某从未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葛某某和某某纸业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接管厂区。3.张某某与葛某某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第六条第5项“甲方必须在2023年5月1日之前偿还公司1,638,888元欠款,违约不还,乙方直接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葛某某未按时向某某纸业公司支付款项,合同具备约定终止履行的条件。4.2023年8月5日的会议记录11条“葛某某和某某纸业承包协议,葛某某未履行,拖欠承包费至今未偿还,公司按2020年协议终止协议”,会议记录由本案的三方当事人签字一致认可,根据该条款葛某某与某某纸业公司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于2023年8月5日已终止履行,葛某某已经丧失了承包经营权,故葛某某与张某某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因不具备履行的基础于2023年8月5日已实际无法履行,承包费也应当于2023年8月5日截止。5.根据会记记录可以反映出某某纸业公司已对恢复生产做出指示性安排,对厂区生产设备、人员、电费、暖气费以及生产经营已作出具体性安排,故2023年8月5日之后某某纸业公司已实际接管了厂区掌管了控制权,张某某与葛某某的合同已于2023年8月5日终止履行,张某某并不拖欠被上诉人2023年8、9月的补偿款。二、原审认定葛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1,500,000元是张某某每年应交承包费1,500,000元错误。1.张某某向葛某某履行200,000元承包费是依据双方签订《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第二条,并非按照年度、季度进行支付结算。2.合同已明确约定承包费用和承包期限,包括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2023年6月13日协议书的内容,所有支付承包费、补偿款的结算依据均依据《经营权承包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2023年6月13日协议书正文第一段内容全部写明按照双方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补偿款。3.葛某某一审提交了一份2023年7月23日篡改过会议记录而且是复印件,一审采信依据该复印件判案导致判决错误有误。4.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看出300,000元承包经营费的减免是针对《经营权承包合同》全部履行周期期限内的减免,而非针对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履行期间减免。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李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葛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证据以及理由,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纸业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某按照协议支付承包费300,000元,补偿款200,000元;2.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张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于2022年4月14日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2.解除张某某、李某某与葛某某于202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3葛某某退还张某某承包费843,7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某某与张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葛某某将其从某某纸业公司承包的厂区及造纸设备及配套设施、制浆设备、变压器、水处理设施、院内库房交被告经营使用。承包期限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承包费1,500,000元,分三次支付,每四个月支付500,000元,张某某须提前15天先支付承包费后经营。合同签订之日张某某支付定金50,000元,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费450,000元。因承包前期葛某某对造纸机投入技改资金,张某某同意自2022年6月开始在某某纸业见证下每月给予葛某某100,000元经济补偿,偿还原告欠某某纸业欠款。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须共同履行葛某某与某某纸业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葛某某须在2023年6月1日前偿还某某纸业1,638,888元欠款,违约不还,张某某直接与某某纸业公司签订合同。2023年1月19日,双方因承包费问题产生纠纷,经昌吉市六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按照双方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的承包费500,000元,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700,000元,因疫情影响,葛某某给予减免300,000元承包费,减免500,000元经济补偿金,减免后的费用共计400,000元(含200,000元承包费,200,00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张某某于2023年1月20日前向葛某某支付完毕。二、2023年2月28日前张某某向葛某某支付2023年2月1日至5月30日承包费500,000元。三、2023年2月1日起每月28日前,张某某按月向葛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协商付款事宜。四、自2023年5月30日后,双方严格按照《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五、如张某某逾期支付以上约定的任何一期款项,属于张某某严重违约,双方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立即解除,张某某须向葛某某另行支付800,000元,就未付款项葛某某有权按照LPR的四倍收取利息,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张某某承担。2023年6月13日,因再次发生纠纷,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协议,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参与协商。双方确认,根据葛某某与张某某于2022年4月14日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2023年季度承包费应于2023年5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月补偿款100,000元,合计600,000元,现期限已过,按照协议已违约,双方就承包费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某于2023年6月14日先支付100,000元承包费;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承包费。每月补偿款按月支付。后期承包费严格按照《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支付。二、如张某某逾期支付以上款项,属于张某某严重违约,由担保人李某某履行此协议。三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22年4月14日,李某某向杨某甲支付50,000元承包费。2022年4月25日至4月27日,李某某向杨某甲支付450,000元承包费。2022年7月5日,张某某向葛某某支付100,000元补偿款。2023年1月19日,张某某向葛某某支付200,000元承包费、200,000元补偿款。2023年2月28日,张某某向葛某某支付100,000元承包费、100,000元补偿款。2023年3月4日,张某某向葛某某支付200,000元承包费。2023年3月7日,张某某向葛某某支付200,000元承包费。2023年3月28日,张某某向葛某某支付100,000元补偿款。2023年4月28日,张某某向葛某某支付100,000元补偿款。2023年6月14日至6月21日,李某某向杨某甲支付200,000元承包费、100,000元补偿款。葛某某当庭认可,李某某向杨某甲支付的款项视为其向葛某某的履行。2023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及杨某甲等人在某某纸业接待室召开会议,就葛某某与某某纸业间合同违约事宜进行磋商。其中涉及2023年7月、8月电费,张某某、李某某承诺于当年8月15日前交纳。另协商,2023年8月15日前如继续干,须交纳租金,如不交纳,8月30日准时清场。葛某某和李某某的工人必须离开厂区。张某某认可葛某某与某某纸业公司023年8月30日接管厂区。另查明,李某某提供的电费清单显示,李某某已将2023年8月电费结清。再查明,葛某某与某某纸业公司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已于2023年11月20日解除。葛某某自认,2023年第二承包年度第一季度承包费被告已付200,000元。被告下欠2023年8月、9月补偿款200,000元。一审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营权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23年1月19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就《经营权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于2023年6月13日达成的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诉部分争议的焦点一,葛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1,500,000元,是张某某每年应交承包费1,500,000元还是三年合计应交承包费1,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葛某某与某某纸业公司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2023年6月13日协议书的内容,以及2023年7月23日会议记录反映的事实,结合被告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葛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1,500,000元是张某某每年应交承包费1,500,000元比较符合情理。张某某、李某某辩称葛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1,500,000元是三年合计1,500,000元的事实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合情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葛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1,500,000元应为每个承包年度张某某应向葛某某交承包费1,500,000元。本诉部分争议的焦点二,张某某主张以出库单、送货单上物品折抵应付给原告的补偿款313,480.40元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以物抵债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张某某以出库单、送货单上物品折抵补偿款,仅有张某某的意思表示,无葛某某的意思表示,且张某某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张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诉部分争议的焦点三,张某某应付葛某某承包费、补偿款的数额。葛某某主张,张某某应付第二承包年度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承包费500,000元,2023年8月、9月补偿款200,000元,张某某已付200,000元承包费,下欠300,000元承包费未付。张某某未付2023年8月、9月补偿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合同实际已于2023年8月30日解除,张某某实际只经营了三个月,应减去一个月的承包费125,000元,张某某实际应向葛某某支付2023年度承包费175,000元。张某某应向葛某某支付2023年8月补偿款100,000元。对葛某某多主张的承包费、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本诉部分争议焦点四,李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于2023年6月13日达成的协议约定,如张某某逾期支付该协议约定的款项,由担保人李某某履行此协议,该协议内容明显属连带责任保证。李某某对张某某对葛某某应承担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张某某未依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则应由被告李某某对张某某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诉部分争议焦点五,双方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23年8月5日还是2023年8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于2023年8月30日解除,且张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葛某某和第三人某某纸业于2023年8月30日接管厂区。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张某某提供的几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对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六,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葛某某减免张某某应付的300,000元承包费、500,000元补偿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葛某某减免了张某某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300,000元,减免了张某某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补偿款500,000元,张某某已于2023年1月19日将减免后应付的200,000元承包费、200,000元补偿款履行完毕。李某某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葛某某减免300,000元承包费应与葛某某主张的300,000承包费相抵以及其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葛某某应减免的500,000元补偿款未减免,应予以减免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且张某某就此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其一,张某某、李某某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22年4月14日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2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此,葛某某当庭同意解除。一审法院确认葛某某、李某某与葛某某于2022年4月14日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和双方于202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4年1月25日法庭开庭当日予以解除。其二,张某某、李某某的第三项反诉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李某某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葛某某支付承包费175,000元、补偿款100,000元;二、李某某对张某某应向葛某某支付的承包费175,000元、补偿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张某某、李某某与葛某某于2022年4月14日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和202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4年1月25日解除;五、驳回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某、李某某提交以下新证据,1.视频1组,分别为2023年11月26日李某某与某某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谈话视频2023年11月7日李某某与维修工刘某某、电工杨某乙,打浆工马某某的谈话视频,拟证实,某某纸业公司指派工人于2023年8月3日将厂区水停工,2023年8月5日接管了厂区,8月10日前清场把工人全部驱离至厂区外。

经质证,葛某某认为是张某某、李某某直接和某某纸业公司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视频,其并不知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判断和质证。某某纸业公司对第一个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张某某、李某某是8月份、9月初离开的,原因是未给工人发工资,离开的时间不是8月3日,无法确定视频抓取的时间。

因杨某甲对李某某与其的谈话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另二份视频的谈话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葛某某、某某纸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自制财产清单一份,拟证实,2023年8月5日,张某某、李某某与某某纸业公司办理厂区交接过程中,至今扣押张某某、李某某价值近500,000元的财产未归还。

经质证,葛某某认为清单是张某某、李某某制作,没有葛某某以及某某纸业公司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且认为清单上面的机械设备和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某某纸业公司与葛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因该证据为张某某、李某某自制,且葛某某与某某纸业公司不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申请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拟证实:2023年8月5日某某纸业收回了张某某的承包经营权。证人杨某乙陈述,我和张某某、李某某、葛某某都是在厂里认识的,我是经过老乡介绍去某某纸业公司打工。2023年8月3日厂子里的杨总把我们吃的水停了。后来张某某从外面拉水回来给我们吃,把我们的手机都收到门卫,让门卫保管。到10号左右就把我们清场了,就留了一些当地人在这里维修,我是厂里唯一的电工,就把证人留下来了。18号我去了乌鲁木齐,杨总给我打电话让证人周一回来,说厂子里要生产了,证人在20号左右就回来了。8月21号到月底、9月到12月的工资都是杨总发的。

经质证,张某某对证人证言认可,认为证人是电工,一直在厂子里,对厂子经营状况的变化也非常清楚,证人证言与2023年8月5日的会议记录是相互印证的。因为葛某某没有支付给某某纸业公司承包费,8月3日交接以后,更换工人,某某纸业公司又进行复工复产、收回经营权,合同履行到8月3日。葛某某要求8月份的承包费和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李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合法有效,是当时事实的真实反映。葛某某称其不清楚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也不认可。某某纸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他们8月18日的时候都在场,因害怕工人闹事,杨某甲给他们的身份证都进行了拍照。

因葛某某、某某纸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并未参与双方合同履行,且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证明目的,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葛某某提交证据为2023年7月23日会议记录1张,拟证实:会议记录是2023年7月23日经过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形成,记录了为什么是每年1,500,000元。

经质证,张某某认为称时间长记不清,请法院综合认定。李某某认为其只是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对于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认可。某某纸业公司对证据没有意见。

因该证据出示原件,李某某认可会议记录上其签字,且张某某对证据未予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某纸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被告张某某认可原告与第三人某某纸业于2023年8月30日接管厂区”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葛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承包费和补偿款能否成立,葛某某应否返还张某某承包费。2.李某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葛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承包费和补偿款能否成立,葛某某应否返还张某某承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葛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承包费和补偿款能否成立,葛某某应否返还张某某承包费。2.李某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葛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承包费和补偿款能否成立,葛某某应否返还张某某承包费的问题。

案涉《经营权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1.关于案涉合同的承包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其一,葛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案涉合同的基础,即葛某某与某某纸业公司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为第一年度10,000,000元,后四个年度每年度2,000,000元,每季度支付500,000元。其二,根据葛某某与张某某2023年1月19日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23年6月1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以及2023年7月23日会议记录内容,结合张某某的付款情况,承包费双方均是按每季度500,000元分段计算和履行。故一审认定葛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1,500,000元是张某某每年应交承包费正确。张某某认为三年应全饭费同1,5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张某某、李某某上诉认为,其已支付全部经营期间的经营承包费1,400,000元,但只经营了14个月,葛某某应当退还剩余未经营使用的承包费843,764元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的认定问题。张某某、李某某上诉称,葛某某于2023年8月5日已经丧失了对某某纸业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合同已经解除。首先,张某某、李某某称2023年8月5日会议记录记载“不交纳,8月30日准时清场”与张某某提交的“不交纳,8月日准时清场”不一致,该字样是葛某某恶意篡改为达到胜诉的目的后加上去的。其一,张某某、李某某认可系某某纸业召集开会,其二,葛某某和某某纸业公司均认可该份会议记录是某某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全程记录,当天12时左右协商的时候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6时左右形成一致意见,由杨某甲就将8月30日的“30”手写上了,故张某某、李某某所称葛某某恶意篡改添加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张某某、李某某主张2023年8月5日的会议记录第11条载明的“葛某某和某某纸业承包协议,葛某某未履行,拖欠承包费至今未偿还,公司按2020年协议终止协议”视为葛某某与某某纸业公司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于2023年8月5日已终止履行。因该会议记录同时约定了2023年7月、8月电费,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诺于当年8月15日前交纳,以及2023年8月15日前如继续干,须交纳租金,如不交纳,8月日准时清场的内容,故根据会议记录内容不能证实某某纸业、葛某某之间的合同于2023年8月5日即终止。张某某、李某某二审中提交的李某某与杨某甲的视频材料,并无杨某甲明确认可8月5日接管厂区的表述;张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人杨某乙的证人证言,因杨某乙并未参与双方合同履行,且从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张某某、李某某所称杨某甲于2023年8月5日接管厂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因张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于2023年8月5日接管厂区,致使其无法经营,案涉合同解除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葛某某、某某纸业公司对2023年8月30日某某纸业公司接管厂区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实际已于2023年8月30日解除。

3.关于张某某欠付承包费和补偿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葛某某主张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应承包费500,000元,8、9月份补偿款200,000元,因双方合同已于2023年8月30日解除,张某某在此期间实际只经营了三个月,承包费375,000元,减去已支付200,000元,张某某应向葛某某支付2023年度承包费175,000元,以及2023年8月补偿款100,000元。因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内容是针对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应当支付的承包费减免30万元,且张某某对减免后该期限内应付的承包费、补偿款也已经履行完毕,故张某某、李某某上诉称,该30万元承包经营费的减免是针对承包合同全部履行周期期限内减免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欠付承包费、补偿款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李某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2023年6月13日协议书约定“若张某某逾期支付以上款项,属于张某某严重违约,由担保人李某某履行此协议”,该约定并无张某某先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应当为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中张某某、李某某要求判令解除2022年4月14日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以及202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葛某某同意解除。因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经营权承包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因《协议书》系双方为履行《经营权承包合同》而签订,故《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书》的解除时间应均为2023年8月30日。一审对《经营权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作出前后矛盾的认定,对《协议书》解除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87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葛某某支付承包费175,000元、补偿款1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葛某某支付的承包费175,000元、补偿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87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反诉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反诉被告葛某某于2022年4月14日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和202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4年1月25日解除”为被上诉人葛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于2022年4月14日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和202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3年8月30日解除。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负担4840元,被上诉人葛某某负担3960元;一审反诉费用699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9.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樊健健

审判员  孙青莲

审判员  摆 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