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5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98年6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译月,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1999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5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判令董某支付赔偿金30,089.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纹眉属于医疗美容项目。一审法院认为纹眉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是根据《卫生部关于文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卫医政函)【2009】293号,但其是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现已失效)于2009年7月2日进行批复。2009年12月11日,原卫生部印发了《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通知,重新对医疗美容项目和项目分级进行了调整,且《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修正且现行有效。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第二条第一款,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纹眉行为实施了涂麻药、切口、涂颜色等行为,其行为特点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美容的特征。《医疗美容服务管理目录》列举中第四项为“眉修整术”。二、新疆某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现已注销,董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股东)无医疗资质,其超越范围提供的服务属于欺诈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经郑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和水磨沟区卫健委查询,某某公司无医疗资质,现公司已经注销,未实缴出资股东董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纹眉具有较强的生活性及消费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为五百元。郑某支付服务费10,029.7元,故赔偿金额应为30,089.1元。三、多地卫生健康委员会已对非法医疗美容进行处罚且二审行政诉讼中无医疗资质机构败诉。各地区法院也对纹眉纠纷进行判决,经裁判文书网检索,同类案件皆因机构无医疗资质,法院最终作出退一赔三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郑某上诉请求。
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后,郑某在2024年5月17日向董某发送短信,要求董某向其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退款10,029.7元及诉讼费101.51元,董某于2024年5月22日按照郑某的要求支付相应款项,郑某在收到董某支付的款项后,又提起上诉,其行为不仅违反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亦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郑某上诉请求并对其予以训诫。《卫生部关于文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卫医政函(2009)293号】明确指出,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纹身是将颜料通过刺破皮肤渗透真皮层下的操作过程,与纹眉、纹唇、纹美瞳线是同种的操作技术,故通过上述文件可以认定纹眉、纹唇、纹美瞳线亦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且《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中美容外科项目分级包括眉修整术、眉提升术,美容皮肤科的激光治疗项目包括纹眉和纹身,眉修整术、眉提升术是在皮肤创建缺口,激光纹眉、纹身是用激光烧灼碳化表浅皮肤组织,从而去除色素,上述项目与纹眉、纹唇、纹美瞳线属于不同的美容项目,因此,可以认定纹眉、纹唇、纹美瞳线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某某公司不存在未取得医疗资质的情况下为郑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郑某主张三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当判决驳回郑某上诉请求。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某返还服务费10,029.7元,并支付赔偿金30,089.1元;2.判令董某支付因其恶意注销导致郑某撤前诉的诉讼费25元;3.判令本案律师费1,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8日,郑某前往某某公司接受纹眉、纹唇、纹美瞳线的医疗美容项目,共计支付服务费10,029.7元。某某公司注册登记于2021年8月18日,注销登记于2024年1月5日,股东董某,占股100%。许可项目:纹身服务。一般项目:美甲服务;养身保健服务;健康咨询服务……。2023年9月13日,郑某以某某公司、董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号(2023)新0105民初6542号,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8日开庭审理,某某公司、董某辩称,基于不浪费法律资源的情况下,董某可以给郑某退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卫生部关于文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卫医政函(2009)293号)明确指出“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纹身是将颜料通过刺破皮肤渗透真皮层下的操作过程,与纹眉、纹唇、纹美瞳线是同种的操作技术,故通过上述文件可以认定纹眉、纹唇、纹美瞳线亦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且《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中美容外科项目分级包括眉修整术、眉提升术,美容皮肤科的激光治疗项目包括去纹眉和纹身,眉修整术、眉提升术是在眉上皮肤创建缺口,激光去纹眉、纹身是指用激光烧灼碳化表浅皮肤组织,从而去除色素,上述项目与纹眉、纹唇、纹美瞳线属于不同的美容项目,综上所述,纹眉、纹唇、纹美瞳线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不适用于仅有纹眉、纹唇、纹美瞳线项目的美容机构。郑某主张某某公司在未取得医疗资质的情况下为其进行医疗美容服务,且美容效果与广告宣传的严重不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纹眉、纹唇、纹美瞳线未被纳入医疗美容项目中,如果郑某认为纹眉、纹唇、纹美瞳线需要医师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才能实施,其本人在进行上述项目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查看相关资质,而郑某本人未在进行纹眉、纹唇、纹美瞳线时查看相关资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针对纹眉、纹唇、纹美瞳线项目,不同的价格存在不同的效果,某某公司对郑某纹眉、纹唇、纹美瞳线失败是其主观审美判断,其主张上述美容项目为其造成身体不适,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要求某某公司、董某支付欺诈行为的三倍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某某公司、董某在(2023)新0105民初6542号案件中同意退还郑某纹眉、纹唇、纹美瞳线服务费10,029.7元,郑某主张董某退还纹眉、纹唇、纹美瞳线服务费10,029.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某主张某某公司恶意注销的损失,因其未能证明某某公司的注销属于恶意,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某主张律师费,因律师费并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关于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董某作为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证明其清算后注销公司,故郑某主张其承担责任,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纹眉、纹唇、纹美瞳线服务费10,029.7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某提交新证据:转账凭证2张和短信记录1张,用以证明董某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向郑某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和诉讼费。郑某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郑某认可已经收到董某打款10,131.21元。因郑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郑某主张董某进行三倍赔偿,即支付30,089.10元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郑某的上诉意见,董某的辩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郑某上诉主张一审适用的批复不属于法律法规且已失效,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和《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2009.12)》、纹眉的特点、司法机关的判例及多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纹眉属于医疗美容项目,某某公司无医疗资质实施该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卫生部关于文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卫医政函(2009)293号)系行业管理办法,是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虽然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进行修正,但并不必然导致上述批复失效。其次,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而纹身、纹眉、纹美瞳线是通过针进行破皮,将色素着附与表皮层,起到美容的效果。同时,《医疗美容服务管理目录》中并未将纹眉、纹唇、纹美瞳线列为医疗美容项目。故根据上述规定,纹眉、纹唇、纹美瞳线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郑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符合医疗美容项目的特征。关于赔偿金额。如前文所述,某某公司为郑某提供的美容服务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郑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郑某因上述美容项目造成了损害或某某限公司为其提供上述美容项目过程中存在欺诈、虚假宣传的行为。因在(2023)新0105民初6542号案件中,某某公司、董某同意退还郑某案涉纹眉、纹唇、纹美瞳线服务费。另,董某作为某某公司独资股东,未证明其系清算后注销公司。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董某退还纹眉、纹唇、纹美瞳线服务费10,02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某上诉主张某某公司在无医疗资质对其进行纹眉、纹唇、纹美瞳线的医疗美容项目应对其赔偿30,089.1元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23元(郑某已预交),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马永惠
审判员 金志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