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民终2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广哲源,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虞辉,浙江启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和某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蒙城县和某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4)浙0206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哲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方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作出的推断是理想状态下的情况,客观上不可能发生。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需要刹车距离才能停下,在此期间已经有直接作用的力和传导作用的力对被撞物体造成了损坏。事实上,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电线杆被拉断了,而且没有将车辆立即停放在原地,而是在施救到来前进行了多次倒车,对车上运输的罗汉松造成了二次损坏。罗汉松低端由大量泥土包裹,上部分轻下部分重,顶端极易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倒车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方某与李某分别向掉线的所有方赔偿了500元,李某赔偿了1500元。收货方的在场工人亦能证明罗汉松有损坏发生。
李某答辩称:方某陈述的并非事实,其也未实际产生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某、某某公司赔偿方某货损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某与李某通过微信约定,由李某为方某从奉化运输罗汉松至北仑,运输费用900元。2022年10月28日10时40分李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黄山路与北平路路口,李某在驾驶过程中,因车上货物高于车辆顶部高度,导致货物与掉线刮擦,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号货车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某主张李某运输的七棵树中,有四棵被损坏,而从方某提供的视频和照片,可以看出当时中间一棵罗汉松被横路穿过的线缆挂住了,有人在帮忙把线缆向上顶开以便车辆通过。此树前后各装载三棵。按常理,只是树枝超高的原因,线缆把树枝挡住,而不是缠绕住了,驾驶人只需将车稍微反向驾驶,再由旁人将线缆推高,即可脱困。在此情形下,驾驶人只会更加小心驾驶车辆,不可能发生将该树及后面装载的其他树端再强行拉断的情况。即,即使该树前或后其他树均已经被拉断裂,则被拉断裂的树最多也只有三棵,而不可能有四棵。且方某提供的现场视频和照片等证据也无法证明所载树枝有断裂。方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请难以支持。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900元,合计1900元,由方某负担。
二审中,李某、某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方某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收货方的工人赶到现场帮忙处理,在场的多名工人都看到李某运输的罗汉松有四颗受损,且方某合作方袁云海也赶到事故现场联系驾驶员未果。另外,至今仍未给购买方赔偿。某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某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某为证明李某运输的罗汉松有四颗严重受损,一审中提交了照片和视频,但罗汉松在车上的照片与地上的照片存在明显不同,车上的罗汉松看不出有受损的情况。而从方某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来看,收货方的工人及购买方均到过现场,并爬上过车厢,如果当时看到罗汉松损坏严重,其理应在车厢上将罗汉松损坏的情况拍照留存,而非仅仅在卸载后拍照。方某提交的放置于地上受损的罗汉松照片,不足以证明与李某存在关联。方某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方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资南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邬雪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