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何某、王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32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帛,重庆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审第三人:洛浦县某足疗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经营者:杨某。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王某,原审第三人洛浦县某足疗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4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帛、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原审第三人洛浦县某足疗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4民初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何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办理消防证的责任转移至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2022年6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签订《足浴店转让协议》何某,被上诉人杨某和王某告知上诉人因足浴店扩大面积消防证需要重新办理,但截止目前消防证一直未办理。因足浴店的负责人是杨某,在杨某不配合办理消防证的情况下何某采取补救措施,于2023年8月9日上诉人何某注册了洛浦县某足浴馆补救办理消防证,在办理中被告知其所在区域的足疗馆根本不可能办理出消防证;第二,2023年9月4日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就本案进行协商,被上诉人王某自认消防证办不下来的原因在于案涉地点本身办理不了消防证,消防证办理不了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王某,同时被上诉人王某也愿意合同解除后退八十多万给上诉人何某。2.一审认定上诉人何某“自行停止办理消防手续,并且自行关门没有营业,可以看出何某后面以自己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因此何某主张的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违反诚实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因为租赁协议最开始是由杨某跟物业公司签署,实际上就是足疗馆跟物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在杨某私自更改租期致使上诉人何某遭受损失后,杨某提出更名申请,该租金成本是足疗馆成本的必要组成部分,是上诉人何某的直接损失。因被上诉人杨某、王某的过错导致上诉人何某的损失,被上诉人杨某、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王某辩称,1.不同意解除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基础;2.办理消防证的义务人应当是何某并非是我。

被上诉人杨某、原审第三人洛浦县某足疗馆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何某与杨某之间2022年6月16日签订的足疗店转让协议;二、判令杨某、王某连带返还何某全部转让款852,334元;三、判令杨某、王某连带赔偿何某租金179,832元;四、判令杨某、王某连带赔偿何某办理消防手续资料费及消防整改费用共49,630元;五、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杨某、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6日,杨某(甲方、出让方)与何某(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足浴店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持有分之百股权的位于洛浦县北京路文旅夜市三楼面积为1630平方米的足疗馆(包括店内的所有物品、用品、设施设备)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总金额为90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先支付甲方50万元,剩余款项于8月支付10万元整,剩余30万元整于2022年12月底一次性支付完,如乙方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收回足疗馆,本协议作废,前期支付费用不予退还。乙方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第一笔转让费后,甲方必须将名下所有有关足疗馆的证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证)全部齐全交接给乙方(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并且甲方将物业、水电、工人工资、会员卡交接全部结算完成。甲方的陈述与保证为(1)不存在限制合同股份转移的任何判决、裁决;(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一切资料、文件及所作出的一切声明及保证都是完全真实、完整、准确的,没有任何虚假成份;(3)甲方要确保消防等有关店面正常营业的手续齐全;(4)甲方保证认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自合同生效起由乙方承担店内所有的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店面转让后店面的经营使用权及后期的转让权归乙方绝对所有;在此期间暂不更换法人,乙方要切实保障法人的合法权益,且在乙方经营状况下法人不承担在乙方经营时出现的债务纠纷及法律责任。甲方自合同生效起必须将签订合同前的所有债务全部结清,乙方将不承担签订合同之前的所有债务。甲方承诺在乙方接收经营时各项手续齐全(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等),后期若由于证件不全导致乙方经营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签订合同后,2022年6月18日何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支付500,000元,杨某也将足疗馆交付给何某以使用。2022年8月4日,杨某向洛浦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更名申请书,申请将其租赁的案涉商铺租赁合同更名为何某名下,当日何某与洛浦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商铺租赁合同。2022年8月30日,何某对于案涉商铺购买了灭火器及灭火器箱,并维修安装烟感报警器、排烟控制箱等,合计花费5,080元。2022年9月13日,何某对于案涉商铺购买了防火标识牌,花费的金额为4,550元。2023年8月,洛浦县消防救援大队对足疗馆进行消防检查,并对存在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何某对案足疗馆涉消防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及进行改正,合计产生费用30,000元;在此期间何某为案涉店铺以自己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名称为洛浦县某足浴馆。2023年9月开始,何某没有开店营业。何某以银行转账、现金、微信转账、代付等方式向杨某合计支付转让费852,334元。庭审中,王某陈述自认,其与杨某系合伙关系,也是案涉足疗馆转让前的实际经营者。

另查明,2023年1月19日,何某与杨某的通话中,该通话1分9秒的时候何某说:“十万块钱还是留着给消防那边,等到消防过了,包括这工人工资,肯定我要压五万的话,看换句话说他肯定没有五万嘛,就四万多块钱嘛,到时候回来再给他算,也就是几千块钱的是”2分32秒时,杨某问:“十万,留个十万”的时候,何某回复:“留个十万是过消防的嘛”,杨某回复:“对、对”,后面何某说:“也就是相当于我给他打十万的话,工人工资假如说我给他开了是不是,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我给他们开了,也就相当于给他付了将近二十万块钱了嘛,就差几千嘛,那几千块钱回来之后咋算都行嘛”,杨某回复:“行的,那十万先给他扣着”,何某接着说:“啊,那个你给你的朋友打电话,反正这个过消防十万块,我问了一下刘某某他说的你说的跟你讲你这个花不了多少钱就过了”,杨某回复:“对,因为当时他们找的设计也是他们介绍的,是按照这个设计走的,基本上改动不大”。

再查明,何某为了案涉店铺从2022年至2023年向洛浦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141,500元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何某、杨某签订的足浴店转让协议是否可依法解除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何某与杨某在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基础上签订的足浴店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杨某按照约定将涉案店铺及店铺内装修、装饰、设备等交由何某经营使用,何某接收案涉店铺后开始经营,且继续向杨某了绝大部分转让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何某得知涉案店铺没有取得消防许可证后,还在营业1年多且自己主动找人对案涉店铺进行消防整改、购买设备、消防验收设计等,从以上细节可以看出何某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其接受承担办理消防许可证的义务,可视为双方对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杨某应交付的消防证的义务转移到何某身上,但之后何某自行放弃办理消防许可证,且关门没有营业,因此何某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现何某起诉主张认为,案涉店铺没有消防许可证,无法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但根据从本案查明认定事实来看,案涉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何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店铺消防许可证不能办理,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通知书中没有载明关闭店铺的事情,之后何某自行停止办理消防手续,并且自行关门没有营业,可以看出何某后面以自己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因此何某主张的解除转让协议的的诉讼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此外,何某要求杨某、王某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承担保全费的诉请,亦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成立为基础,故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何某主张的租金损失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何某已使用案涉店铺实际经营1年多,并且在使用期间内其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向房东缴纳租赁费,但案涉足浴店转让协议及之后对于产生的租赁费并无约定,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产生的租赁费由杨某、王某承担,故何某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某与杨某签订的足浴店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有效。何某诉请主张的解除转让协议且退还转让费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6元,减半收取7,268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提交三份新证据,被上诉人王某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杨某,原审第三人洛浦县某足疗馆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上诉人何某提交新证据:

证据一:何某与王某的通话录音9份;拟证明:第一,办理消防证的义务人是王某;第二,洛浦县某足疗馆关门是王某和消防大队的协商的结果。

王某质证认为,消防大队没有出具书面的材料,何某如何认定办不了消防证。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录音通话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但该录音并不能证明王某就是办理消防证的主体。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4民初1908号杨某诉何某合同纠纷一案的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书、庭审笔录;拟证明:杨某曾经作为原告起诉何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洛浦县某足疗馆,且不退还转让款80多万元,经过开庭后杨某撤诉。以此说明杨某才是有违诚信。

王某质证认为,当时杨某起诉何某是因何某尾款没付,撤诉的原因是当时协商何某将尾款给我方,我们继续办理消防手续。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其他案卷材料,双方是因转让款才引发的诉讼。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三:三份企业信息报告;拟证明:何某在2023年8月9日注册工商营业执照,用于补救王某和杨某不办理消防证而采取的措施。并且消防队的人员告知案涉的商铺因过道桥的原因不可能办理消防证。

王某质证认为,我并未接到消防队的通知案涉的商铺不能办理消防证。后双方协商杨某将办理消防证的义务转移给何某,但是何某自行放弃并关店,损失应当由何某自行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案涉的是企业信息报告并不能证明案涉的商铺能否能够办理消防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王某提交证据:楼主体的消防验收报告;拟证明过道桥原本就存在与足浴店的装修无关。

何某质证认为,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无图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因未提交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洛浦县消防救援大队询问有关洛浦县某足疗馆办理消防手续的情况,洛浦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4年7月9日回函称“1.我大队至今未收到洛浦县某足疗馆办理消防手续的相关申报材料。2.涉案的洛浦县某足疗馆在该经营场所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安全疏散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条件下,可办理公众聚集场所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何某质证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杨某应当办理消防手续,但杨某、王某至今未办理消防证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王某质证认为,因我在2020年5月办理过案涉店铺中815平方米的消防手续,从2020年5月至2022年6月实际经营了洛浦县某足疗馆。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的洛浦县某足疗馆在洛浦县消防救援大队办理消防证的相关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经一审、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若解除王某及杨某是否应当向何某返还转让费、赔偿租金、消防整改费用。

第一,2022年6月16日,杨某与何某签订了《足浴店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四条“乙方(何某)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第一笔转让费后,甲方(杨某)必须将名下所有有关(某足浴店)的证件转让给乙方(经营执照、变更房屋租赁合同)。(1)乙方(何某)按照合同交付完第一笔支付款项后,甲方(杨某)保证《某》所有证件全部齐全并交接给乙方(经营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证);(2)附乙方(何某)按合同交付第一笔支付款项后,甲方(杨某)将(物业、水电、工人工资、会员卡交接)全部结算完成”的约定内容,杨某应当将相关的材料手续全部交付给何某,但杨某始终未能将消防证交付给何某,何某在杨某未交付消防证的前提下,何某仍然接收了案涉的足浴店,并在2022年6月至2023年8月期间实际经营案涉的足浴店。第二,根据《洛浦县消防大队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洛浦县消防救援大队回函》均证明案涉的足疗店在完成实际的整改后是能够办理消防手续的,并不存在何某所称案涉的足疗店不能办理消防证的情况。第三,在杨某与何某签订《足浴店转让协议》,依据协议的约定已经变更了案涉足浴店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何某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的租赁协议。因何某未及时交付案涉足浴店的租金导致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租赁合同。第四,《足浴店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杨某向其交付消防证,但何某在2022年6月交接之后已经明知案涉的足浴店没有消防证,何某仍然违规经营足浴店,在何某经营的过程中何某也未办理过消防手续,虽然杨某、王某在履行合同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但综合全案的事实及何某实际经营及消防证的办理情况,案涉足浴店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等事实,若解除转让合同何某也无法将案涉的足浴店返还给杨某、王某。故,案涉的《足浴店转让协议》未达到解除的事实要件。关于返还转让费的问题。既然案涉的《足浴店转让协议》没有解除,何某主张杨某、王某返还转让款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租金的问题。依据杨某与何某签订的《足浴店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对于案涉足浴店转让时剩余的房屋的租期并没有约定,且何某主张的该租金也系转让之后产生的租金,并非转让之前足浴店未缴纳的租金,该产生的租金的支付应当由何某承担。关于赔偿办理消防手续及消防整改费用的问题。该费用系何某经营足浴店期间整改消防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是为了保障足浴店的正常经营活动,应当由案涉足浴店的实际经营者何某承担。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6.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元忠

审判员  陈建兵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诗芮

书记员  王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