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3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祥,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730358.62元(不服金额:170032.8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双方以月度结算单为挂账及付款依据。在一审中我方提交月度结算单、启停证明等证据,证实合计租金及其他费用为2149866.23元,减去已付款项1419507.61元,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租赁费应当为737445.68元,一审认定租赁费总金额有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最后的月度结算之后需要办理分包结算书,分包结算书中已经明确双方终审金额为2002867元,并注明了结算以终审值为准,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在分包结算书中加盖公章,认可双方交易习惯,我方向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442541.23元,欠付金额应为560325.77元,一审判决符合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730,358.62元;2.判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至截止2023年7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2,612.39元(按照LPR1.5倍计算),并支付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1.5倍计算);3.判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律师费73,035元;4.判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4,750.03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76元及邮寄送达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一份,内容载明:“设备使用单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设备租赁(服务)单位: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项目名称:石家园子住宅项目,项目地点:乌鲁木齐市沙区克拉玛依东街北巷。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预计期限)。1.2.2设备租赁费用取费标准:
机械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设备租赁费(元/月·台)
进出场费(元/台)
塔吊司机(元/月)
信号指挥(元/人·月)
塔吊
5512
21800(独立高度以内)
58200(26层壹台)
62100(33层贰台)
8700
/
25200(独立高度以上)
1.2.3设备租赁费用暂定总金额为:柒拾贰万贰仟元(¥722000)元人民币。以上单价均为不含税价,税率为9%。(暂按10个月)1.3费用计取规定。1.3.1设备租赁费用按月计取,计算期限从甲方出具设备使用通知单注明时间起至甲方书面通知退场并具备退场条件止,不足一个月的按每月30天折算为台班计取。1.3.3设备租赁费包括基础和扶墙的预埋件费,如需要使用加长扶墙的,经甲方确认后,扶墙加长所发生费用由甲方负责。1.3.4进出场费用包括设备运输费,设备吊装费,因施工现场原因使用超过设备使用说明书表明的基本吨位,相应增加费用由甲方负责。1.3.5设备停置期间的费用计算……。1.3.6因工程需要设备需提前退场或延长使用的,甲方应提前10天书面告知乙方。本合同租赁期满,甲方需继续使用设备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1.4费用支付。1.4.2中期支付:按月结算次月支付结算金额70%,塔机使用过程中,乙方应于每月21日与甲方办理上月设备费用结算手续,并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挂账。如乙方不先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设备拆除完毕全部退场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清余款。1.5甲方权利及义务。1.5.5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6乙方权利及义务。1.6.1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设备租赁费用。1.6.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甲方原因导致的机械损毁或灭失的费用。……1.8乙方的违约责任。1.8.4其他违约责任(4)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不进行结算,以甲方结算为准,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1.9其他约定……。第二章塔吊设备安装、拆卸。2.2设备安拆费用计取标准:
序号
设备
名称
台数
安拆基本高度(元)
安拆标准节(元/节)
安拆附墙架(元/道)
首次安装检验检测费(元/次)
扶墙检验检测费(元/次)
备注
1
5512塔机
3
合计
2.3进出场费(包含设备安拆费)用暂定总金额为(大写)拾捌万贰仟肆佰元(¥182,400元)不含税价。2.4设备安拆时间。设备首次安装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顶升加节工作时间根据甲方工程进度需求实施,设备预计拆除时间2020年10月30日。2.5费用支付。2.6甲方的权利及义务……。2.9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三章塔吊设备维修保养……第四章其他事项4.1专人管理:甲乙双方分别指定授权代表,负责设备租赁、安拆、维保费用结算及日常管理工作;如授权代表发生变更,应当向对方出具授权代表变更通知单。甲方授权代表为沈烈辉;乙方授权代表为李文军。4.3争议解决: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申请行业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未果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4.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经双方签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解释的顺序除有特别说明外,以文件生成时间在后的为准。4.4.3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市太原北路18号联合办公楼。”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
另查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分包结算书》表格编号:XXXXXXXX,内容载明:“工程名称:红星·石家园子住宅项目,分包单位: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报审值:2,149,862.41元(大写)贰佰壹拾肆万玖仟捌佰陆拾贰元肆角壹分,项目初审值:2149862.41(大写)贰佰壹拾肆万玖仟捌佰陆拾贰元肆角壹分,三级单位复审值:2,149,535元(大写)贰佰壹拾肆万玖仟伍佰叁拾伍元,二级单位三审值:2,002,867元(大写)贰佰万零贰仟捌佰陆拾柒元,集团终审值:2,002,867元(大写)贰佰万零贰仟捌佰陆拾柒元。注:结算以集团终审值为准。”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在该《分包结算书》的分包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分包结算书》尾部加盖公司预结算专用章。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8月9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石家园子项目租赁费87,000元。2019年11月11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租赁费80,000元。2020年1月19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租赁费(石家园子项目)20,000元。2020年4月10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石家园子项目塔吊租赁费200,000元。2020年5月15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塔吊机械租费(红星·石家园子住宅项目)109,041.23元。2020年6月11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红星·石家园子住宅项目塔机租赁费51,800元。2020年7月9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石家园子项目塔吊租赁费20,000元。2020年8月1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红星·石家园子塔吊租赁费30,000元。2020年10月22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红星·石家园子项目塔吊租赁费40,000元。2021年8月11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红星·石家园子项目塔吊租赁费20,000元。2021年9月29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红星·石家园子项目塔吊租赁费80,000元。2021年12月16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红星·石家园子项目租赁费50,000元。2022年1月13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石家园子住宅项目塔吊租赁费654,700元。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向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租赁费1,442,541.23元。另查明,2023年8月1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保全申请费4,750.03元及保全保函费6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737,445.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乌鲁木齐市建筑塔吊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月度结算单、启停证明、非税收入缴款书、增值税电子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并非结算终审金额,被告与原告的终审结算金额为2,002,867元,被告已付款1,442,541.23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交《分包结算书》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乌鲁木齐市建筑塔吊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所租赁塔吊材料的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等,原告提交的月度结算单系复印件,被告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判对该证据效力无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启停证明的内容并未体现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相关租赁费用的实际金额。反观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分包结算书》上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可以证实被告曾将《分包结算书》送达原告,原告称该《分包结算书》送达原告时,原告仅在报审值处盖章,其他金额内容为空白,被告要求原告在其他内容为空白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此提交两份《分包结算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收到原告送达的《分包结算书》后复印了两份,该两份《分包结算书》上的复审值及三审值、终审值的金额均为空白。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分包结算书》为复印件,对于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且原告所述与结算常理不符,且无论是被告提交的《分包结算书》或原告提交的《分包结算书》下方均注明“结算以集团终审值为准”的内容,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意见,原判对于被告提交的《分包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分包结算书》中集团终审值为2,002,86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1,442,541.23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60,325.7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至2023年7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2,612.39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分包结算书》未标注时间,被告自称原告返回《分包结算书》的时间是2023年4月7日,案涉《乌鲁木齐市建筑塔吊租赁、安拆、维护服务合同》1.4.2条款约定:“设备拆除完毕全部退场之日起6个月内结清余款”。综合上述结算事实及合同约定,被告至2023年10月7日未支付租赁费尾款即应构成逾期,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承担原告2023年10月8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并无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应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法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为宜。2023年10月的LPR为3.45%,加计30%为4.485%,被告应按照年利率4.485%向原告承担自2023年10月8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3,035元,原告与被告并未在合同中对此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费用,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判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4,750.03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7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750.03元是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76元是原告为自身利益所需而支付的费用,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其必需的财产损失,该费用不属于被告赔付范畴。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60,325.77元;二、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自2023年10月8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付保全申请费4,750.03元;四、驳回原告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提出如下证据:一、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4日向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项目部承诺每月双方正常办理月度结算单,截止2021年10月20日塔吊报停前再无其他任何发生在结算单以外的针对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塔吊及塔吊司机的扣款及罚款金额。二、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内部审批截图4张,该截图与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空白结算书及会签表互相佐证,证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我方先行提供空白盖章签字页结算书及会签表,我方在签字盖章时结算内容均为空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后以手写的方式填写信息,在未与我方进行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扣除近17万差额,终审结算书中盖章行为并非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在一审已出示过,二审不再质证。证据二内部审批截图属于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内部流程,且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也认可双方需要办理最终结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二、审减明细表一份、考勤表一份。共同证实双方分包结算书中终审结算值为2002867元,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付款1442541.23元,尚欠付款项为560325.77元。
某某设备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仅有微信聊天截图,未出示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二审减明细表、考勤表属于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不可抗力相关免除责任条款,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提前协商沟通义务,也未提供停工相关证据。双方合同中约定以月度结算单作为挂账和付款依据,并未约定要进行总结算。
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对案涉塔吊租赁费用依约采取按月计取的方式进行月度结算,具体结算明细如下:2019年4月25日-5月20日月度总金额92,250.42元,本期确认工作量92,250.42元;2019年5月21日-6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33,245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25,495.42元;2019年6月16日、6月20日、6月21日-7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253,272元,累计确认工作量378,767.42元;2019年7月21日-8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110,526元,累计确认工作量489,293.42元;2019年8月21日-9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110,562元,累计确认工作量599,819.42元;2019年9月21日-10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114,232元,累计确认工作量714,051.42元;2019年10月21日-11月19日本期确认工作量112,684.2元,累计确认工作量826,735.62元;2020年4月2日、4月3日-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71,118.55元,累计确认工作量897,854.17元;2020年4月21日-5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119,961.64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017,815.81元;2020年5月21日-6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累计确认工作量1,138,086.41元;2020年6月21日-7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121,644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259,730.41元;2020年7月21日-8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121,644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381,374.41元;2020年8月21日-9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121,644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503,018.41元;2020年9月21日-10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111,857.2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614,875.61元;2020年10月21日-11月5日本期确认工作量43,251.2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658,126.81元;2021年3月25日-4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75,689.16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733,815.97元;2021年4月21日-5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81,096.44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814,912.41元;2021年5月21日-6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81,096.44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896,008.85元;2021年6月21日-7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81,096.44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977,105.29元;2021年7月21日-8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81,096.44元,累计确认工作量2,058,201.73元;2021年8月21日-9月20日月度总金额51,116.5元,累计确认工作量2,109,318.23元;2021年9月21日-10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40,548元,累计确认工作量2,149,866.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某某设备安装公司的租赁费用如何计算。案涉《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合同第1.3.1约定:“设备租赁费用按月计取”,第4.2约定:“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一方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提供不可抗力相应证明材料”。首先,根据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启停证明、月度结算单以及2021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均加盖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方印章或者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方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案涉租赁费累计金额为2,149,866.23元,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案涉租赁费的计算以月度结算单为基础。同时,月度结算单与双方合同中关于“设备租赁费用按月计取”的约定相符。其次,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对案涉租赁费终审时,扣减的款项系疫情、高考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期间的费用,并提供审减明细表、考勤表予以证实,但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依约向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以及在此期间停工的事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就此与某某设备安装公司进行协商,其在终审时单方对案涉租赁费进行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分包结算书中注明了结算以终审值为准,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在分包结算书中加盖公章,认可双方交易习惯的抗辩意见,该分包结算书系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同时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并未在终审值处签章,也证明该终审值系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认定,另外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也不认可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交易习惯的意见,故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某某设备安装公司表示对一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综上,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提出的双方以月度结算累计计算租赁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双方案涉项目累计结算金额应为2,149,866.23元,扣除已支付金额1,442,541.23元,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707,325元。
对于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提出的应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1.5倍计算)的上诉请求,本案庭审中,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某某设备安装公司返回《分包结算书》的时间是2023年11月17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回《分包结算书》的时间,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结算的相关情况认定中建新疆公司未构成逾期并无不当,某某设备安装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分包结算书上的终审值认定案涉租赁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0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自2023年10月8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付保全申请费4,750.03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07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0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60,325.77元”为“被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07,325元”。
四、驳回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争议标的额为730,358.62元,核定给付标的为707,325元,占争议标的的96.85%;案件受理费12,260.06元(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73.87元,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66元(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84.09元,由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6.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杜 高 升
审判员 胡 爱 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艾克丹克依木
书记员 乔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