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30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罗某,女,1989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峻坡,广东世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悦,广东世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图什市某医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兴华,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某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阿图什市某医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3)新30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峻坡、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兴华、鉴定人程某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3)新30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某经营部变更其请求返还货款的金额为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全面、客观审查,存在偏颇情况。1.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四涉案设备照片仅为一台不能识别型号、类型的,仅能看到设备部分外观的照片,在拍摄时间、拍摄地点都不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并予以采信,偏离事实。2.对鉴定意见中的鉴定对象有异议。鉴定对象是否为第二批合同范围内的机器未能确认,一审法院未就两批设备购买的方式、责任主体、合同内容进行区分。同时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2022年2月26日被鉴定时设备的质量情况,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在2020年6月交付时的质量不符合标准。3.鉴定机构于2023年9月26日出具的回函意见已经超出鉴定范围,亦不具有科学性,也不符合社会常理。鉴定的目的为确认6台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参照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依据及资料、过程概述、现场勘察的时间和情况、“合同内的打片机是生产成人口罩的,后被某公司改造成生产儿童口罩”的表述,可以确定鉴定的并非是6台设备在2020年6月出厂时的质量,而是经过生产、改造后在2022年2月通过维保后的质量。鉴定机构于2023年9月26日的回函中,其回复“2020年6月案涉设备安装时的状态是通过2022年2月的维保、调试来追溯”,其说法不具有科学性和合法性,也不是鉴定意见的内容。不能单凭鉴定机构的回函就认定2022年2月机器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可以等同于2020年6月机器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无理论和事实可证明仅凭维保就能将设备回溯到一年半前的出厂状态。如要求鉴定案涉设备在2020年6月的质量标准,应围绕该设备就2020年6月时的质量重新进行鉴定,不能靠一份回函将2022年2月机器设备质量不合格的结论变更为2020年6月机器设备质量不合格,该鉴定结论的变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未能对鉴定书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函进行依法审查,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因机器设备已超出质保期、机器设备存在改造情况、参照不同法院以及鉴定机构对待该鉴定项目的案例,明显可知,该鉴定结果与设备的质量、原材料、车间环境、机器设备、工艺流程、操作水平等多种因素相关,属于多因一果,并不能有效地诠释设备质量问题,故在某公司未就设备不满足双方约定标准从而导致合同根本目的落空进行充分举证。该设备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的情形下,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2022)新30民终103号案件中已经以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能否溯及2020年6月设备交付的状态为由发回重审,某公司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在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主动向鉴定机构发函询问并以回复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判决,明显有失偏颇。(二)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2020年3月28日和4月8日,某公司与某经营部沟通案涉设施设备(或零配件)等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该批设备为某公司到某经营部处现场验收后自行购买、自行安排运输,由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及风险,某经营部是针对该批设备因某公司运输产生损坏的问题进行沟通,而并非因为机械设备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另外,考虑到双方减少损失的情况,某经营部已经催告某公司可以解除购买第一批设备的买卖关系并退还设备,某公司之后亦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解除,已经丧失解除权。2.2021年3月24日,某经营部与某公司就案涉设备存在损坏问题进行沟通,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损坏是因质量问题导致的;2021年6月12日、6月15日,双方就案涉设备置换问题进行沟通,并非针对质量问题进行沟通。3.一审法院未曾对案涉设备的交易时间、交易数量、设备型号等基本事实进行认定。案涉交易分两次进行,两次交易的约定不同,导致各方承担的责任各不相同。一审法院未能分别认定两次交易的事实,区分认定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零配件保修期限为3个月(不含超声波),整机保修一年,可知某公司超出保质期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质量存在问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四为微信聊天及设备故障照片,该组证据与某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说明某经营部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2.我方在一审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机构的《回函》,明确鉴定机构是基于某经营部鉴定前即2022年2月对设备进行充分维保、调试后使其恢复到2020年6月出厂时的状态,来追溯案涉设备2020年6月安装时的状态。因为该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直到鉴定之前都无法正常使用,因此该鉴定结果具有科学性和逻辑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应当予以认定。3.案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并要保证设备正常开机生产合格产品,某经营部作为出卖人应当保证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某经营部交付的货物一开始就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时效不应当适用质量保修期壹年的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当自某公司产品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合同同时约定某经营部送货到某公司厂内交付货物,由某公司验收货物,因此货物运输中的风险应由某经营部承担。且货物是某经营部运输到某公司的厂房,但某经营部从未提供设备质量合格证书,设备安装调试后也不能正常使用,某公司也无法对设备进行验收。自2020年6月货物交付给某公司,设备的超声波等部件就出现故障,并于2020年7月邮寄给某经营部,某经营部以疫情为由一直未邮回,拖延了一年多才于2021年7月邮寄给某公司,但未安排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因此某公司客观上始终都无法对设备进行验收,也无法使用设备生产合格的产品。因某经营部上述违约行为导致采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且该争议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产品检验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某经营部提供的设备系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三无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鉴定质量不合格,案涉设备一直未通过某公司验收,也未能生产出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因某经营部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某经营部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之间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某经营部返还某公司机械设备采购款230000元并赔偿某公司违约金279000元及承担经济损失921000元;3.诉讼费用由某经营部承担。庭审中,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用156000元由某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9日,某公司向某经营部微信转账15000元;2020年2月10日,某公司向某经营部微信转账15000元,共计30000元。2020年3月28日和4月8日,某公司均与某经营部沟通案涉设备(或零配件)等质量问题;5月16日,某公司与某经营部签订了《机械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内容真实、合法;5月26日和5月30日,某公司向某经营部分别转账190000元和10000元,共计200000元;6月1日,某经营部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和调试机械设备。2021年3月24日,双方再次沟通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2021年6月12日和6月15日,双方沟通涉案设备超声波的质量问题;6月22日,某经营部向某公司配送了4套20K110-15超声波和2个SDAJ50X75-20S主气缸。2021年5月13日、6月3日、7月29日、8月3日、8月13日,某经营部向某公司催收货款。案涉口罩生产设备现置放于某公司厂房内,未投入使用。现因某公司认为某经营部提供的案涉设施设备质量不合格,违反合同约定,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2021)新3001民初1327号案件过程中,某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经过相应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评估,该机构于2022年3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三台型号为175*95的自动点带机、两台型号为(175-145)*95的自动点带机、一台型号为175*95的自动制片机质量不合格,产生鉴定费156000元,此款某公司已支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发函询问(2021)新3001民初1327号案件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即南京某有限公司,问询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案涉三台型号为175*95的自动点带机、两台型号为[175-145]*95的自动点带机、一台型号为175*95的自动制片机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意见书,关于设备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能否溯及至2020年6月设备安装时的状态。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函复一审法院答复为:1.2020年6月案涉设备安装时状态,是通过某经营部2022年2月的维保、调试来追溯的,即案涉设备测试前,经某经营部对案涉设备进行充分的维保、调试,使其恢复到2020年6月出厂时的状态;2.关于设备改装问题。现场勘查时某经营部说明:打片机和点带机连接部件是后加的不在合同内,合同内的打片机是生产成人口罩的,某公司后改成生产儿童口罩,部分压轮及齿轮已被更换。案涉设备测试前鉴定双方对《现场测试方案》进行签字确认,且某经营部依据《现场测试方案》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充分的维保、调试,使设备恢复到最佳状态才进行测试。测试设备为1台成人打片机、1台成人点带机、1台儿童点带机,测试时已断开打片机及点带机的连接,符合某经营部提供的设备要求。在鉴定测试设备过程中,不存在改装对使用及质量产生影响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公司、某经营部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一、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解除买卖合同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案涉设备系口罩机,其生产口罩质量应当符合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19083-2010、医用外科口罩强制性行业标准YY0469-2011和《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2626-2019的标准,且案涉合同亦在第三条中约定乙方应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订单,乙方需要按甲方订单要求、数量和质量标准生产设备。但案涉生产设备被鉴定为生产质量不合格,虽然某经营部已交付案涉生产设备至某公司处,但其未举证证实其交付的案涉生产设备质量合格,亦未证实案涉设备被交付至某公司后,某公司曾正常生产且质量合格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某经营部交付的标的物生产质量不合格,某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案涉生产设备现置放于某公司厂房内,某经营部经安装和调试后,仍不能生产质量合格的口罩,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某公司应将案涉生产设备退还给某经营部。二、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返还货款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支付定金200000元(贰拾万元)后,乙方将上述货物按约定交付给甲方,剩余730000元(柒拾叁万元由甲方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期限为60天),在甲方收到机械设备后60天内付清尾款,若不能付清尾款的,由甲方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按该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200000元的义务,但某经营部后续提供的货物经鉴定为生产质量不合格,某公司享有后履行义务的抗辩权,且对先履行的200000元定金,享有主张某经营部返还的权利。庭审中,某经营部亦认可某公司在2020年2月9日和10日支付某经营部的30000元,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亦系相应货物货款。根据在案证据,双方从2020年2月起存在设备的买卖关系,具体买卖内容在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做了详细的约定。因此,现因合同解除,对某公司请求某经营部返还该230000元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某公司主张的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及鉴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公司根据其与某经营部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及案外三份销售合同主张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经济损失赔偿,无参照约定的标准,故按照法律规定,某公司若存在损失结果,则其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案外三份销售合同客观上并未实际履行,且按某公司庭审陈述,该三份销售合同相对人仍未向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且某公司亦未证实涉案三份销售合同与本案某经营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某公司以因果关系不明,且未实际产生的损失作为经济损失,请求某经营部支付,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某公司、某经营部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了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在这段时间前后双方沟通过设备质量问题,之后,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才再次同某经营部沟通设备质量问题。两次沟通时间之间相差近一年时间。依据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也显示,某公司、某经营部在通话中,某经营部多次提出如质量有问题某公司可将设备退回,其退钱给某公司。现某公司并未将设备退回,且在其第一次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将近一年后,再次同某经营部提出质量问题,并且在某经营部于东某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后,向一审法院起诉某经营部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某公司并未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鉴定费,由于本案系经某公司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发票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由某经营部承担”主张,予以支持。四、关于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溯及力的问题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涉设备为质量不合格。关于该鉴定意见书能否溯及至案涉设备交付日期时状态的问题,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发函询问该鉴定机构,亦得到了相应的答复。在事实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亦确认了该份证据的三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另外,针对某经营部提出的“某公司已经验收,视为某经营部交付的涉案生产设备符合质量标准”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做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未在涉案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检验期限。此外,某公司自2020年2月支付30000元货款后,针对涉案设备的运转障碍问题与某经营部沟通,且在2020年5月正式签订合同,支付200000元定金后,再次与某经营部沟通案涉设备存在问题,某经营部亦派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充分说明在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某经营部亦知晓存在的具体问题,现案涉设备经鉴定为生产质量不合格。根据证据规则,某经营部应当对案涉设备具备生产质量合格的口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积极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于2021年5月16日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某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某公司货款230000元;三、某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公司鉴定费156000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74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14432元,由某经营部负担464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某经营部员工舒某于2020年9月8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某公司就口罩机改造成儿童机的问题向宏桥公司咨询了解。2.4000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2020年9月14日某公司为购买改造儿童口罩机所需的零配件向某经营部支付4000元。3.王某与舒某之间的两组微信聊天截图,一是拟证明某公司存在改造打片机的情况,因进行改造导致口罩机零配件损坏,影响鉴定结果。二是拟证明鉴定时因某公司对鉴定不予配合,导致某经营部调试维保的时间大幅缩短,且鉴定意见书与实际鉴定情况不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对象的设备数量6台和实际鉴定的设备数量3台不符,鉴定意见没有科学依据。经质证,某公司对通话录音内容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改造,而且合同中约定的口罩机是包含成人机与儿童机可相互转换功能的。反而该组证据印证了某公司在2021年3月28日向对方提出过7个超声波都存在故障的问题。微信聊天截图未提交原始载体进行核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某经营部提出的某公司不配合沟通,缩短维保时间的问题,该组聊天记录中鉴定人程某提到根据双方达成的鉴定方案选择三台不同型号的口罩机,供某经营部维保调试,调试过程中确需更换零部件可从其他设备上拆卸。鉴定之前双方对于鉴定的设备进行确认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最终调试的结果可以证明申请鉴定的6台设备的质量,设备质量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因此,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和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通话录音内容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微信聊天截图只能证明双方对设备改造问题进行沟通并为购买零件支付过款项、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协调对设备进行维保相关事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某公司擅自进行改造导致口罩机零件损坏,也无法证明鉴定过程中因某公司不配合缩短了某经营部维保的时间、鉴定意见书与实际鉴定情况不符的问题。鉴定对象设备虽然为6台设备,但鉴定之前2022年2月15日的现场勘察情况记录表显示,某经营部工作人员舒某同意现场测试方案后签字确认,现场确认方案载明双方对案涉设备均予以确认(5台点带机、1台打片机),选择一台打片机、两种型号的点带机各1台进行现场测试,测试结果代表各型号设备的质量状况。因此不存在某经营部所称鉴定意见书与实际鉴定情况不符的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经营部所提出的待证事实。
二审期间根据某经营部申请,本院通知作出涉案苏质鉴字第22HT00××号鉴定意见书的南京某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于2024年6月8日向某经营部送达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16000元的通知。某经营部向南京某有限公司预交上述费用后,2024年6月24日第二次开庭时鉴定人程某及宋某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南京某有限公司是在江苏省质量协会备案的产品质量鉴定组织推荐的单位,鉴定范围包括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鉴定人宋某为电气工程高级工程师,宋某1为自动控制高级工程师,程某为机械设计高级工程师。庭审中鉴定人陈述:鉴定意见中的照片2和照片3可以显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设备为6台,鉴定意见第三条明确确认了鉴定设备为3台型号为175*95的自动点带机、2台型号为【175-145】*95的自动点带机、1台型号为175*95的自动制片机。现场勘察时双方对涉案需鉴定的1台打片机和5台点带机进行了确认,对此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测试方案可以证实。第一次现场勘察与第二次现场测试之间,经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共同协商确定,给某经营部预留10天维保调试时间,鉴定人认为10天时间足够对设备进行维保调试使其恢复到最佳状态。某经营部提交的微信群聊天截图可知,鉴定人一直组织协调维保事宜,调试维保过程中没有发现有关某公司拒绝配合的情况。原来确定的现场测试时间为3月1日,后因某经营部称其已完成维保调试后才提前在2月26日对设备进行了现场测试,某经营部有足够的维保时间,鉴定时设备应当处于最佳状态,不存在因保养不善所导致的质量问题。对于通过维保调试恢复到设备安装时质量状态的说法是否有科学依据或者技术规范的问题,因这些设备现场状况是水电气齐全,现场设备完好无损,改造打片机只是改变了大小,其他功能不会改变,不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影响,并且对设备进行测试时某经营部已经将儿童口罩机改回成人口罩机,正常情况下2天时间足够进行维保调试,鉴定时为了排除使用方的影响,设备由制造方来维保调修达到最初质量状态,因此设备由某经营部维保调试,测试时所用的原材料也是某公司所提供,鉴定时已排除并充分考虑了其他各方面的因素,机械设备通过更换零件并维保调试后可以恢复到出厂状态,只要在生命周期内均具备鉴定基础,并能客观真实的反应设备出厂时的质量状态,这是产品质量鉴定常用的方式。抽样出来的样品是双方确认后由鉴定人带回公司检测,样品检测是针对口罩外观和耳带拉力,相关鉴定依据在鉴定意见书里写的非常明确。第一次勘察时两台设备通过接波台连接在一起的,但实际进行测试时已经分开,因此接驳台对鉴定结果不产生影响。测试的设备实际为3台设备,对此双方一致确认测试的3台设备测试结果可代表涉案合同中同型号的6台设备,鉴定人测试的3台设备正是涉案合同中对应的6台设备中的3台,选取测试设备时由某经营部自行选取后再由某公司确认。超声波主要是焊接耳带和口罩片,对产品质量起到关键的作用,点带机和打片机都是用超声波来控制的,因此会直接影响生产的口罩质量。根据打片机简介说明,生产速度可达到每分钟20-200片,而测试结果为打片机生产速度每分钟70片,该速度远低于打片机简介说明中的承诺。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为三台规格为175*95的自动点带机,2台【175-145】*95的自动点带机,1台1**-95的自动制片机,总价款为930000元。质量标准:按《合同附页》及乙方企业标准,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并保证设备正常开机生产合格产品,超过保修期视为有偿保修。
另查明,2022年2月15日的现场勘察记录表载明,到场人员为:(1)申请方:王某法人,刘某律师(某公司);(2)被申请方:舒某(某经营部);(3)鉴定专家:宋某、宋某1、程某;(4)委托法院: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现场测试方案:1.申请双方对案涉设备均予以确认(5台点带机、1台打片机);2.选择一台打片机、两种型号的点带机各1台进行现场测试,测试结果代表各型号设备的质量状况。当事人签字处有舒某及王某签字确认。2024年6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到涉案设备存放处即现场进行勘察。涉案鉴定的三台设备与第一批购买的一台设备放置于车间,另外三台涉案设备和第一批购买的另外一台设备以及2021年7月宏某公司寄过来的超声波置于仓库内存放,测试的三台设备为车间内的三台设备。鉴定人陈述,现场情况与其进行测试的现场情况一致;设备焊接头、气缸、控制器等零件损坏会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鉴定人现场讲解成人机与儿童机变换原理,变换无需改变结构和框架,只需更换刀片和模具,同时讲解了超声波的工作原理。现场发现库房存放的6台超声波未进行安装调试。鉴定人与某公司陈述,第一批和第二批点带机可通过气缸头部颜色和材质可区分。通过现场勘察可以确认车间内的3台测试设备是第二批购买的6台设备中的3台。
再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某公司陈述其从某经营部购买了两批设备,第一批设备为一台点带机和一台打片机,货款共计107000元,全部已支付完毕。2020年2月9日-10日支付的30000为购买第一批设备支付的货款。本案某公司请求返还的货款为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所涉及的6台设备即第二批货物的货款200000元,某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30000元的返还请求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虽然签订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且该合同履行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双方于2021年5月16日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某经营部是否应当向某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56000元。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南京某有限公司作出的某质鉴字第22HT00××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某经营部上诉提出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对象有误,并未对涉案全部设备进行鉴定、鉴定依据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鉴定意见无法证明鉴定设备安装时的质量状态,设备存在改装问题,不具备鉴定基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首先,本案中双方就涉案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产生争议,某公司申请鉴定,作出涉案鉴定意见的南京某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宋某、宋某1、程某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鉴定之前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现场勘察记录表,双方一致确认现场测试方案,鉴定机构依照现场测试方案对涉案设备外观质量、运行可靠性、稳定性、安全性、设备噪声、生产产品的外观合格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测试,鉴定程序合法,并且有具体明确的检测标准和依据。其次,某经营部对南京某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书面答复某经营部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收到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后某经营部仍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二审期间参与鉴定的两位鉴定人员出庭详细解答双方以及法庭关于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内容及对象等相关询问,并一一进行解释说明。2022年2月15日的现场勘察记录表中的现场测试方案载明,申请双方对案涉5台点带机、1台打片机均予以确认,某经营部工作人员舒某参与现场勘察并在现场测试方案中签字确认。结合鉴定人庭审中所陈述的鉴定设备由某经营部自行选取后由某公司确认的意见以及本院现场勘察情况,亦可以确认现场测试的3台设备为某公司购买的第二批涉案6台设备中的3台设备。同时该现场测试方案第二条载明,双方选择一台打片机、两种型号的点带机各1台进行现场测试,测试结果代表各型号设备的质量状况,鉴定时双方确认选择了一台型号175*95的自动点带机、一台型号为【175-145】*95的自动点带机、一台型号为175*95的自动制片机,根据双方确认的现场测试方案内容,上述3台设备的质量状况可以代表涉案委托鉴定的6台设备的质量状况。因此某经营部提出的鉴定对象错误、鉴定时并未对涉案全部设备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对于某经营部提出鉴定意见是否超出鉴定范围,鉴定是否具备鉴定基础,是否具有科学依据,鉴定时的质量状况是否能够溯及设备安装时的状态,改装问题是否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的问题。鉴定机构书面回复涉案设备2020年6月安装时的状态是通过某经营部2022年2月的维保、调试来追溯的,即案涉设备测试前,经某经营部对案涉设备进行充分的维保、调试,使其恢复到2020年6月出厂时的状态。案涉设备测试前鉴定双方对《现场测试方案》进行签字确认,且某经营部依据《现场测试方案》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充分的维保、调试,使设备恢复到最佳状态才进行测试。测试设备为1台成人打片机、1台成人点带机、1台儿童点带机,测试时已断开打片机及点带机的连接,符合某经营部提供的设备要求。在鉴定测试设备过程中,不存在改装对使用及质量产生影响的情况。在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对上述问题的解释与书面回复内容一致。并补充说明协调调试维保过程中没有发现有关某公司拒绝配合的情况。双方共同决定的维保调试时间足够对设备进行维保使设备恢复到最初最佳状态,不存在因保养不善所导致的质量问题,打片机的改造及接驳台不会对结果产生影响,鉴定时已排除并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只要在生命周期内均具备鉴定基础,具有科学依据,能客观真实的反应设备出厂时的质量状态。超声波对产品质量起到关键的作用,打片机产能范围远低于平面打片机简介说明中的承诺。鉴定结论为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中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作出的结论。本案中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对涉案鉴定相关问题逐一进行分析解释说明。因此,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能否溯及、鉴定是否具有科学依据、改造点带机是否对鉴定结果产生影响、鉴定是否具备鉴定基础、某公司是否存在不配合维保调试情况等问题作出的解释本院均予以采纳。因此某经营部对鉴定意见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均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为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根据该规定,在某经营部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向鉴定机构发函询问,并以回复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某经营部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质量合格并能正常使用生产出合格口罩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案涉设备交付时的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盖然性。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南京某有限公司作出的某质鉴字第22HT00××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对于是否应当解除合同,某经营部是否应当返还已付货款、支付鉴定费用的问题。本案中,某公司主张解除的合同是购买第二批6台设备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某公司于2020年2月向某经营部支付的30000元是某公司购买的第一批2台设备的货款,与涉案合同无关。对此,二审中某公司也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某经营部返还该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经营部返还第一批设备货款30000元,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第二批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某经营部应当按照签订的订单生产符合约定数量和质量标准的设备。根据南京某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案涉设备交付时的质量为不合格,某经营部交付设备后虽然已派人进行过调试,但现本案也无证据可证明涉案6台设备投入使用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某经营部提供的视频资料仅能证明某经营部对设备进行过安装调试,无法证明设备投入生产并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对于某经营部提出某公司同意付款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意见,一方面鉴定意见足以说明案涉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另一方面通过王某与舒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证明某公司曾向某经营部就焊接头、缸头漏气、超声波不工作、控制器等配件问题进行过反馈。购买口罩机时正处于疫情期间,对于口罩市场需求火热,某公司为了设备能够尽快实现正常生产的目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的解释有一定合理性,不能仅凭其同意付款来推定产品质量合格或者放弃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现场勘察及庭审中鉴定人解释上述配件存在问题会直接影响设备正常使用。现6台超声波未进行安装,因产品质量问题经过维保调试设备后也无法正常运行生产出合格产品,某经营部违约行为致使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双方之间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合同解除,某公司要求某经营部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某公司作为解除权人有权请求违约方某经营部承担违约责任,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之后产生的由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用为其实际损失,应当由某经营部承担。
涉案合同中并未对检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虽然某经营部派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但无证据证明安装调试后设备能正常运行生产合格口罩,且设备经鉴定质量不合格,可视为案涉设备一直未通过某公司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检验期是指购买商品的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商品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检验商品的包装、品名、数量、质量等内容并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所必须的时间。而保修期为出卖人向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承诺若商品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出现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时,由出卖人免费提供维修和保养的特定期间。质保期为出售方承诺商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合同中所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与检验期、质保期并非同一概念,涉案合同中对检验期限无约定,该批设备也无质量合格证书或验收单,质量保修期为质量验收合格之后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免费进行维修保养的时间,并非对设备的检验期或者质保期,并且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时未超过两年期限,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认定质量符合约定。因此某经营部提出某公司超出质量保修期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经营部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一审中提供的照片证据四与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对设备照片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某经营部主张不应当解除合同,不返还已付购货款200000元和不支付鉴定费156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根据上述规定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因此在二审期间某经营部预交的鉴定人出庭费用16000元,按照双方胜败诉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3)新30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于2021年5月16日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第三项:即“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公司鉴定费156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3)新30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3)新30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某公司货款200000元;
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74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14793元,由某经营部负担4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6000元(某经营部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1946元,由某经营部负担21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美丽凯 买 买提江
审 判 员 古力米克热莫合旦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古丽苏 木 买买提
书 记 员 卡尼夏依巴依吐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