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3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祥,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甲,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上诉人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某建工公司向某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737,445.68元。同时,增添一项:由某建工公司向某设备安装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双方以月度结算单为挂账及付款依据。在一审中某设备安装公司提交月度结算单、启停证明等证据,证实合计租金及其他费用为3,201,350.68元,减去已付款项2,463,905元,某建工公司尚欠租赁费应当为737,445.68元,原审认定租赁费总金额有误,应当予以改正。2.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某设备安装公司最后一台塔吊的退场时间为2021年4月28号,某设备安装公司主张以2022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已系延后8个月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项并依法改判。
某建工公司辩称,根据交易习惯,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值为3,138,000元,已付款2,463,905元,欠款金额为674,090元。双方办理的最终结算金额由某设备安装公司盖章认可,且已注明结算以集团终审值为准,而非月度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针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应以双方办理完成最终结算后六个月进行付款,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后才能产生利息。
某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工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737,445.68元;2.判令某建工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截止2023年7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3,254.4元(按照LPR1.5倍计算),并支付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1.5倍计算);3.判令某建工公司支付律师费73,744元;4.判令某建工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4,892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99元及邮寄送达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一份,内容载明:“设备使用单位: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设备租赁(服务)单位: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项目名称:居然首府项目,项目地点: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某路东延以北,某纬六路以南。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期限:自2018年9月至15日至2019年8月1日止(预计期限)。1.2.2设备租赁费用取费标准:
机械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设备租赁费
(元/月·台)
进出场费
(元/台)
塔吊司机
(元/2人·月)
塔式起重机
TCT5512
24541(100m以上)
46200
(100m以上)
14850
含500元/2人·住宿费
说明:(1)租赁费价格: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不含税价22,310元/台/月,含税价24,541元/台/月(含税,税率10%)(不含司机工资),塔机一次性进出场安拆费:高度100米以内不含税价34,951元/台,含税价38,446元/台(含税,税率10%,含进场、出场运费、安装拆卸人工费、基础埋件、扶墙顶升、检测费、保养费、维修费、25吨吊车、对讲设备),高度100米以上不含税价:42,000元/台,含税价:46,200元/台(含税价,税率10%,含进场、出场运费、安装拆卸人工费、基础埋件、扶墙顶升、检测费、保养费、维修费、25吨吊车、对讲设备)。(2)塔机司机乙方安排,每台塔机司机(贰名)工资包干(含住宿费);不含税价:13,500元/台/月,含税价:14,850元/台/月(含税,税率10%),满足现场24小时使用,随叫随到。(3)1.2.3设备租赁费用暂定含税总金额为贰拾肆万贰仟伍佰贰拾捌元(¥242,528)元人民币。1.3费用计取规定。1.3.1设备租赁费用按月计取,计算期限从甲方出具设备使用通知单注明时间起至甲方书面通知退场并具备退场条件止,不足一个月的按每月30天折算为台班计取。1.3.3设备租赁费包括基础和扶墙的预埋件费,如需要使用加长扶墙的,经甲方确认后,扶墙加长所发生费用由甲方负责。1.3.4进出场费用包括设备运输费,设备吊装费,因施工现场原因使用超过设备使用说明书表明的基本吨位,相应增加费用由甲方负责。1.3.5设备停置期间的费用计算……。1.3.6因工程需要设备需提前退场或延长使用的,甲方应提前10天书面告知乙方。本合同租赁期满,甲方需继续使用设备乙方没有异议的,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1.4费用支付。1.4.1设备租赁费按建设单位付款节点支付租赁费。费用按节点支付:±0.00节点前完成租赁费的70%;±0.00至主体15层节点完成租赁费的30%;主体16层至主体封顶节点完成租赁费的70%;主体封顶至围护结构节点租赁费70%;设备拆除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乙方提供10%的与租赁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剩余设备租赁费用在设备拆除后6个月内付清。1.4.2合同签订后,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并保证正常使用,甲方按建设单位付款节点支付每台塔机进出场安拆费。费用按节点支付:±0.00节点支付30%,主体封顶节点支付30%,全部围护结构完成支付30%,设备拆除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乙方提供10%的与安拆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扣除已支付的安拆费,无息付清其余10%安拆费。1.5甲方权利及义务。1.5.5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6乙方权利及义务。1.6.1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设备租赁费用。1.6.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甲方原因导致的机械损毁或灭失的费用。……1.8乙方的违约责任。1.8.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供机械设备的,按照1,000元/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凡逾期满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相应违约金。1.9其他约定……。第二章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2.2设备安拆费用计取标准:
序号
设备名称
台数
安拆基本高度(元)
安拆标准节(元/节)
安拆附墙架(元/道)
首次安装检验检测费(元/次)
扶墙检验检测费(元/次)
备注
1
塔式起重机
1
/
/
/
/
/
合计
2.3设备安拆费用暂定总金额为(大写)/元(¥/元)。2.4设备安拆时间。设备首次安装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顶升加节工作时间根据甲方工程进度需求实施。设备预计拆除时间2019年8月1日。2.5费用支付。2.6甲方的权利及义务……。2.8甲方的违约责任。2.8.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做好设备安拆前的准备工作,造成乙方安拆作业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9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三章起重机械设备维修保养……第四章其他事项4.1专人管理:甲乙双方分别指定授权代表,负责设备租赁、安拆、维保费用结算及日常管理工作;如授权代表发生变更,应当向对方出具授权代表变更通知单。甲方授权代表为贺文;乙方授权代表为常拥军。4.3争议解决: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申请行业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未果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4.3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经双方签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解释的顺序除有特别说明外,以文件生成时间在后的为准。4.4.4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地。”双方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2021年7月6日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补充协议》,内容载明:“设备使用单位: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设备租赁(服务)单位: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鉴于:本工程《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塔吊)已签订,因疫情影响导致工期顺延,原合同额不足。现需签订补充协议,单价不变,增加合同额。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本协议作为《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的约定于原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之处,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执行;与原合同相比,本协议未作出变更或者未涉及的内容,一律按照原合同执行。总包工程名称:居然首府,分包工程名称: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水磨沟区某路东延以北,某纬六路以南,分包工程承包方式:机械租赁,分包范围及施工内容:居然首府起重机械租赁,分包范围:居然首府现场所有起重机械租赁工程。2合同价款:执行原合同单价。合同增补清单: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设备备案号
生产厂商
出厂日期
技术参数
总功率
数量
1#楼
塔式起重机
TCT5512(QTZ80)
新AM-T00
广西建工
1
2#楼
塔式起重机
TCT5512(QTZ80)
新AM-T00
广西建工
1
3#楼
塔式起重机
TCT5512(QTZ80)
新AM-T00
广西建工
1
1.2设备租赁费用:执行原合同条款。1.2.2设备租赁费用取费标准:执行原合同条款。2.2合同总价:原合同暂定总价(含税):2,263,870元(大写:贰佰贰拾陆万叁仟捌佰柒拾元整);本协议增加的合同价为: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不含税:917,431.2元(大写:玖拾壹万柒仟肆佰叁拾壹元贰角)税金:82,568.8元。税率9%。2.3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执行原合同。3.工期。3.1原合同工期:2018年9月15日-2019年8月1日;3.2本协议工期:2020年8月2日-2021年6月15日。4.质量目标:执行原合同条款。5.质量保修期:执行原合同条款。6.订立日6.1原合同订立于2018年9月8日。6.2本协议订立于2021年7月6日。”原告与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另查明: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分包结算书》表格编号:CSCECXJ-BM-B047,内容载明:“工程名称:居然首府,分包单位: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报审值:3,202,350.68元(大写)叁佰贰拾万贰仟叁佰伍拾元陆角捌分,项目初审值:3201344(大写)叁佰贰拾万壹仟叁佰肆拾肆元,三级单位复审值:3,201,343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壹仟叁佰肆拾叁元,二级单位三审值:3,2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集团终审值:3,138,000元,(大写)叁佰壹拾叁万捌仟元整。注:结算以集团终审值为准。”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该《分包结算书》的分包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分包结算书》尾部加盖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另查明,2023年8月1日,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保全申请费4,892元及保全保函费6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737,445.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乌鲁木齐市建筑塔吊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月度结算单、启停证明、非税收入缴款书、增值税电子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并非结算终审金额,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终审结算金额为3,138,000元,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2,463,905元,对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不认可。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提交《分包结算书》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市建筑塔吊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所租赁塔吊材料的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等,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月度结算单系复印件,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效力无法采信。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启停证明的内容并未体现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相关租赁费用的实际金额。反观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上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可以证实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曾将《分包结算书》送达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称该《分包结算书》送达其时,其仅在报审值处盖章,其他金额内容为空白,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在其他内容为空白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此提交两份《分包结算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收到原告送达的《分包结算书》后复印了两份,该两份《分包结算书》上的复审值及三审值、终审值的金额均为空白。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为复印件,对于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且其所述与结算常理不符,且无论是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或原告提交的《分包结算书》下方均注明“结算以集团终审值为准”的内容,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意见,一审法院对于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分包结算书》中集团终审值为3,138,000元,扣除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的租赁费2,463,905元,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尚应向其支付租赁费用674,095元。关于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3,254.40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告返回《分包结算书》的时间是2023年11月17日,案涉《乌鲁木齐市建筑塔吊租赁、安拆、维护服务合同》1.4.1条款约定:“剩余设备租赁费用在设备拆除后6个月内付清”。综合上述结算事实及合同约定,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虽未支付租赁费尾款,但尚未构成逾期,故对于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3,744元,其与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对此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其亦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费用,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4,892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99元的诉讼请求,其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892元是因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违约而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应予赔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99元是原告为自身利益所需而支付的费用,非因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其必需的财产损失,该费用不属于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赔付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74,095元;二、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付保全申请费4,892元;三、驳回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设备安装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租赁安拆服务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在该协议中对三台塔式起动机、塔吊司机的月工资、进出场费用及设备租赁方的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而某建工公司在总结算中忽略了补充协议中调价部分,致使总结算金额相差63,350.68元。某建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且签订于2019年,并非新证据,该份补充协议中第1.2.2条已经明确说明该含税金额为暂定金额,并不能证明某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不能证明该补充协议是签订后进行了结算,且双方最终的结算均晚于所有合同,故对该份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举证执行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建工公司与某设备安装公司对案涉塔吊租赁费用依约采取按月计取的方式进行月度结算,具体结算明细如下:启用之日至2019年6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92,131元,累计确认工作量421,543元;至2020年5月20日,累计1,762,791.35元;2020年5月21日至6月20日,本期确认工作量209,975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967,023.35元;2020年6月21日-7月15日,月度总金额74,937.5元,累计金额2,144,028.45元;2020年7月16日-8月15日,月度总金额77,935元,累计金额2,342,810.45元;2020年8月16日-9月15日,月度总金额121,590元,累计金额2,464,400.45元;2020年9月16日-10月15日,月度总金额83,385元,累计金额2,763,731.45元;2020年10月16日-11月20日,月度总金额98,372.5元,累计金额3,005,578.95元;2021年3月31日-4月15日,月度总金额9,592元,累计金额3,028,140.5元;2021年4月16日-5月15日,月度总金额58,097元,累计金额3,168,918.46元;2021年5月16日-6月7日,月度总金额13,788.5元,累计金额3,201,350.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建工公司应支付某设备安装公司的租赁费用金额如何确定。案涉《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合同第1.3.1约定:“设备租赁费用按月计取”,第4.2约定:“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一方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提供不可抗力相应证明材料”。首先,某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启停证明、月度结算单均加盖有某建工公司一方印章或者经某建工公司一方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案涉租赁费累计金额为3,201,350.68元,某建工公司亦认可案涉租赁费的计算以月度结算单为基础。同时,月度结算单与双方合同中关于“设备租赁费用按月计取”的约定相符。其次,某建工公司称对案涉租赁费终审时,扣减的款项系疫情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期间的费用,但某设备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建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依约向某设备安装公司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以及在此期间停工的事实,某建工公司亦未就此与某设备安装公司进行协商,其在终审时单方对案涉租赁费进行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某建工公司提出的分包结算书中注明了结算以终审值为准,某设备安装公司在分包结算书中加盖公章,认可双方交易习惯的抗辩意见,该分包结算书系某建工公司提供,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同时某设备安装公司并未在终审值处签章,也证明该终审值系某建工公司单方认定,另外某设备安装公司也不认可某建工公司提出的双方交易习惯的意见,故某建工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设备安装公司提出的双方以月度结算累计计算租赁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双方案涉项目累计结算金额应为3,201,350.68元,扣除已支付金额2,463,905元,某建工公司还应向某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737,445.68元。
对于某设备安装公司提出的应由某建工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1.5倍计算)的上诉请求,本案庭审中,某建工公司称某设备安装公司返回《分包结算书》的时间是2023年11月17日,某设备安装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某建工公司返回《分包结算书》的时间,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结算的相关情况认定中建新疆公司未构成逾期并无不当,某设备安装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分包结算书上的终审值认定案涉租赁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0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付保全申请费4,892元;三、驳回原告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0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37,445.68元。
上述应付款项,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标的为874,444.08元,确认给付标的为737,445.68元,占诉讼标的的84.33%;案件受理费12,544.44元(某设备安装公司已预交),由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79.11元,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65.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77元(某设备安装公司已预交),由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杜 高 升
审判员 胡 爱 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艾克丹克依木
书记员 乔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