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01刑终100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海东,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6********,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海子沟乡王家庄村总门1号。202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202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23年12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元鹏,男,2001年11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01222001********,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园小区7-312。2023年12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栋,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海子沟乡中庄村6号。2023年12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海东、张元鹏、赵栋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青01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海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宋海东及原审被告人张元鹏、赵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海东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其撤回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不予准许其撤回上诉,继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23年0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海东、张元鹏、赵栋驾车来到本市城中区湖南建工元堡子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工地内实施盗窃,盗取六盘电线后准备离开现场,后被该工地保安郑生寿发现,三被告人丢弃盗窃的六盘电线后逃离现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3)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线价值3129元。2.202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宋海东、张元鹏、赵栋驾车来到本市城中区安宁路池州三建工地内实施盗窃,盗取电缆后驾车离开现场,后三被告人在本市城北区宋家寨一废品收购站将所盗得的电缆线以2030元的价格变卖,赵栋、宋海东、张元鹏各分得610元,剩余200元用于赵栋所驾驶车辆加油。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3)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635.22元。2023年12月4日,被告人宋海东、张元鹏、赵栋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被害人郑生寿、章小明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海东、张元鹏、赵栋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海东、张元鹏、赵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764.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海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海东、张元鹏、赵栋实施第一起盗窃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海东、张元鹏、赵栋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元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赵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赵栋赃款310元及黄色电缆剪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海东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海东与原审被告人张元鹏、赵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法院审核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海东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核,原判根据宋海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处罚,量刑适当。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海东与原审被告人张元鹏、赵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海东与原审被告人张元鹏、赵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宋海东与原审被告人张元鹏、赵栋将盗窃的电缆变卖为现金挥霍,原审法院未判决责令其退赔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赵栋赃款310元退赔被害人章小明,责令上诉人宋海东与原审被告人张元鹏、赵栋共同退赔被害人章小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22元。
四、随案移送的黄色电缆剪一把,依法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义
审 判 员 刘 萍
审 判 员 杨欣如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云英
书 记 员 张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