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北京众友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贾国蓉等劳动争议案

北京众友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贾国蓉等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3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友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惠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国蓉。
  原审被告:北京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华。
  上诉人北京众友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国蓉、原审被告北京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才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友元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无需向贾国蓉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5月期间的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李惠玲于2016年8月6日与贾国蓉签署《合作协议》,约定贾国蓉在李惠玲负责管理的地方从事家庭雇佣咨询服务工作,收入分配办法为贾国蓉从事家政员介绍所获取的佣金收入的30%,双方实际上也是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在《合作协议》中的各项义务;贾国蓉自2017年6月才为我公司从事工作,此前贾国蓉的工作与我公司无关,其要求我公司支付2017年6月之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贾国蓉辩称,李惠玲是以众友元公司的名义聘用我工作,并只与我签订了《合作协议》。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众友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才劳务公司述称,我公司仅是受众友元公司委托代办贾国蓉的社会保险。
  众友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贾国蓉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743.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惠玲为众友元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6日,李惠玲与贾国蓉签订《合作协议》,载有“甲方众友元公司、乙方贾国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1.关于合作期限的约定,试用期为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2.关于报酬的约定,乙方主要从事家庭雇佣咨询服务工作,收入分配办法为乙方从事家政员介绍所获取的佣金收入乘以30%,余下的归甲方所有……;3.关于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乙方要按照甲方规定按时上下班,并服从公司安排。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合同、收据、数据库等以便业务顺利进展,乙方负有诚信经营、定期汇报业务进展情况,并接受甲方监督管理的职责和义务。试用期内如乙方离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一定的培训费用;4.关于协议解除的约定,当乙方连续三个月业绩不到11000元,则此协议自动终止;5.未尽事宜再做补充……”。2016年8月31日,贾国蓉出具《申请》,内容为“本人自愿从第二个月开始不要底薪,申请按佣金的收入三七分成,参照‘阿姨来了’经纪人薪酬制度执行”。李惠玲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9日向贾国蓉汇款1532元、968元、458元、2520元、3159元。众友元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15日向贾国蓉支付620元、9162.2元、3085元、3300元、3199.13元、3500元、2632.75元,付款摘要信息显示为“工资”。贾国蓉实际工作至2017年8月21日。
  2017年8月21日,贾国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众友元公司支付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893.72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2890号裁决书,裁决:一、众友元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贾国蓉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743.59元;二、驳回贾国蓉的其他仲裁请求。众友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众友元公司提交北京嘉乐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会家政公司,甲方)与李惠玲(乙方)于2014年6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有“……乙方将其主营业务交由甲方托管经营,作为与甲方的一个合作店面展开业务,店面名称:嘉乐会家政公司西直门店,网上名称‘阿姨来了’西直门店;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甲方负责乙方的营销、广告、经营指导,乙方负责店面租赁、装修、运营、日常管理、员工工资等各项成本,乙方拥有该店所有权,提前终止合作或者延长合作经营应须提前六个月取得各合作人的一致意见……”。贾国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众友元公司提交2017年7月14日《北京阿姨来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西直门店加盟续约合同》、《实际控股股东承诺书》。其中,《北京阿姨来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西直门店加盟续约合同》载有“北京阿姨来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众友元公司(乙方),乙方自愿申请合作甲方,由甲方许可后,乙方开办或变更为甲方的合作店,合作店名称‘阿姨来了’朝阳门店,法定代表人李惠玲;甲方向乙方授予合作权并提供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用名称、商标、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其核心是‘阿姨来了’商标及管理平台;合作店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家庭用品经销、培训;乙方合作店开业后,周边半径3公里范围内不得再开合作店……;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另,汇才劳务公司为贾国蓉代办了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缴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贾国蓉未与汇才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李惠玲系众友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众友元公司名义与贾国蓉于2016年8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并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通过其个人账户按月支付贾国蓉款项,众友元公司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8月15日按月支付贾国蓉款项,且付款摘要信息记载为“工资”。众友元公司提交的嘉乐会家政公司2014年6月与李惠玲签订的《合作协议》、2017年7月14日《北京阿姨来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西直门店加盟续约合同》,分别载有双方合作经营家政公司、众友元公司合作“阿姨来了”门店,可以显示李惠玲、众友元公司亦从事了家政服务业务。众友元公司未就协议签订、款项汇付确系李惠玲个人行为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贾国蓉主张与众友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李惠玲与贾国蓉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期限、工资报酬、权利义务等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2016年11月5日期满后,众友元公司未与贾国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贾国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支付期间无误,且数额不高于应付数额,贾国蓉同意仲裁裁决,故对此予以确认,对众友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众友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贾国蓉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743.59元;二、驳回北京众友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众友元公司补充提供嘉乐会家政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惠玲作为乙方于2016年6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其中载有“乙方担任第四经营业务部的负责人,在西直门设‘阿姨宿舍’,进行管理和日常性培训及周边地区客户接待,自建团队,承包经营……承包期限暂定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6月11日……”,并据此主张“阿姨来了”家政咨询服务业务在2017年6月之前系李惠玲个人承包经营,李惠玲个人雇用贾国蓉工作,与其公司无关,认可其公司自2017年6月开展“阿姨来了”门店业务及与贾国蓉建立用工关系。
  众友元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有:物业管理;劳务派遣;清洁服务;家庭劳务服务;经济信息咨询;家庭劳务服务方面技术培训……。
  此外,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惠玲系众友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家政服务经营事项属众友元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在李惠玲与嘉乐会家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亦载明“乙方(李惠玲)将其主营业务作为与甲方(嘉乐会家政公司)的一个合作店面展开业务”,故李惠玲就上述经营业务事项签订协议属众友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同理,李惠玲签署《承包协议》亦系其作为众友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同时,李惠玲以众友元公司名义与贾国蓉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虽名为“合作”,但其内容系约定贾国蓉在众友元公司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并具有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管理权利义务等劳动合同性质的条款,实为众友元公司聘用贾国蓉从事业务工作的协议,故李惠玲与贾国蓉签订协议及向贾国蓉支付劳动报酬均系众友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由此,贾国蓉主张其与众友元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依据充分。在李惠玲与贾国蓉所签协议期限届满后,众友元公司持续聘用贾国蓉工作至2017年8月,但未继续与贾国蓉订立劳动合同,故贾国蓉要求众友元公司就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支付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众友元公司以2017年6月之前的家政服务门店合作协议及雇用贾国蓉工作的协议均系李惠玲签署为由主张系李惠玲个人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众友元公司主张贾国蓉在2017年6月之前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众友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众友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杨志东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邢
书记员郝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