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民终2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9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王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王某1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上海德禾翰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怡香,上海德禾翰通(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1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存在高额砍头息,涉嫌套路贷。王某1通过案外人周某向陈某某借款,借款第二天陈某某就通过周某向王某1父亲王某某催讨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以借款为名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周某称王某1向其转账的21000元系案涉借款的高额利息,故陈某某、周某系职业放贷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陈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将周某收取的21000元作为还款金额予以扣除并依法对利息进行调整,陈某某均予以认可。本案不存在套路贷、砍头息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支付陈某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自2023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王某1支付陈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担保费800元、保全费15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通过周某(系陈某某朋友)向陈某某借款。陈某某于2023年7月8日15时34分向王某1转账支付100000元,王某1通过银行ATM取出现金90000元当场交付给了陈某某,后陈某某又于当天16时49分向王某1转账支付200000元。同日,王某1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某1于2023年7月8日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210000元,如逾期不还,债权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备注月利息1.5分。2023年7月9日、7月11日,陈某某通过其朋友周某多次向王某1父母催讨借款。2023年7月24日,陈某某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王某1催讨借款。后王某1于2023年7月31日向周某转账支付21000元。因陈某某追讨欠款,王某1方曾于2023年10月11日报警,公安出警后告知系经济纠纷可自行协商或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另查明,陈某某因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担保费800元、保全费1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砍头息、套路贷等情形的问题。陈某某于2023年7月8日当天向王某1转账支付了300000元,王某1通过现金返还了90000元,陈某某实际出借款项为210000元,王某1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210000元,陈某某也据该借条提起诉讼,双方当前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210000元存在砍头息、套路贷等情形,对王某1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王某1若认为陈某某存在违法犯罪等情形的,可另行向公安部门提出。关于应当归还的款项,结合借款的过程、陈某某催讨的情形、王某1已经归还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推定王某1于2023年7月31日向周某转账支付的21000元系归还案涉款项。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陈某某向王某1主张支付的利息不能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而月利率1.5分已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某1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陈某某支付利息,其中自2023年7月8日至7月31日,王某1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879元,王某1已归还21000元,则多余部分折抵归还本金21000元-1879元=19121元。综上,王某1应该向陈某某归还的本金为210000元-19121元=190879元。同时王某1应当以190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陈某某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陈某某主张王某1应当向其支付律师费13000元、担保费800元、保全费1570元,上述金额共计15370元,因上述费用在借条中有约定且陈某某已实际产生该项支出,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因王某1实际归还的本金少于陈某某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按比例调低上述费用为1397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1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90879元,并以借款本金190879元为基数向陈某某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王某1支付陈某某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1397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王某1负担4045元,陈某某负担4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套路贷、砍头息等情形的问题。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本案中,陈某某于2023年7月8日先后向王某1转账共计300000元,王某1通过现金返还90000元,故王某1实际收到借款210000元,王某1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中亦载明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因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予以明确约定,陈某某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还款。故此,案涉借款及催讨过程并不符合套路贷、砍头息的特征,王某1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陈某某、周某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和民间借贷金额等均未达到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王某1关于陈某某、周某系职业放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王某1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核算,一审判令王某1向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08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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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邬先江

审判员    梅亚琴

审判员    宋莉欢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侃

代书记员    邬雪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