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李某、谭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8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银卯,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万和,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湖县。

上诉人李银卯因与被上诉人谭万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9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银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被上诉人谭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银卯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在庭审结束后举证不合法。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被告答辩时承认2023年11月11日因下雨,自己的辣椒比较湿,晒不干了,原告出示的《气象证明》表明下雨的事实。双方《辣椒收购合同》明确约定“遇有雨雪调不到车等装包装推迟”。而且2023年12月5日经社区调解在辣椒湿度较大的情况下,原告同意12.2元/公斤继续收购,被告强行将辣椒另行出售,原告阻止并表明己方已经购买,不能再向他人出售,但被告不予理会,是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审却认定原告怠于收购构成违约,完全是颠倒是非。三、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原审依据民法典587条作出赔偿被告损失的判决有误。

谭万和辩称,签订了合同之后,我们按照合同约定给辣椒打堆。下雨也不是我们能控制的。我和上诉人多次沟通,要求上诉人收购辣椒,上诉人推脱不来。我只好以11.4元的价格出售。我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12.4元,上诉人如果按照合同收购,我肯定会出售。

原审原告李银卯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已收定金30,000元三倍的赔偿金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谭万和反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23年11月3日签订的《辣椒收购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损失71,512元,(计算公式:62185kg×12.55-62185kg×11.4=71,512元)。3.判令反诉被告以71,51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辣椒收购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收购反诉原告种植的110亩辣椒,约70吨,单价12.55元/公斤,合同明确约定2023年11月11日起堆,11月13日盖篷布,11月16日打开篷布,11月18日装包,11月19日装车。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因辣椒价格下跌,到了2023年11月19日,反诉被告迟迟不肯来提货,经反诉原告多番催促下反诉被告仍然拒绝提货。反诉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于2023年12月2日将辣椒以11.4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本案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1,51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11月3日原告李银卯与被告谭万和签订一份辣椒收购合同,约定原告李银卯以单价12.55元每公斤收购被告谭万和种植的110亩红龙23干辣椒约70吨,原告于2023年11月3日预付原告李银卯定金30,000元,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谭万和不得将辣椒出售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否则视为违约处理,违约按定金的三倍赔付给原告李银卯。

双方约定2023年11月11日起堆,11月13日盖篷布,11月16日打开篷布,吹1天,11月18日装包,11月19日装车(如遇疫情雨水调不到车等特殊情况装车时间推延)。

2023年11月11日13-16时,因下雨(实测过程降水量为0.5mm,小时最大降水量0.3mm)影响,未确定拉货时间具体日期,后原告因辣椒湿度大,要求被告继续翻晾辣椒为由未收购辣椒。

2023年12月2日被告谭万和妻子雷友会与和静县昌瑞椒业有限公司签订《辣椒收购合同》,价格每公斤11.4元,2023年12月4日和静县昌瑞椒业有限公司将涉案辣椒拉走,于2023年12月8日支付了货款708,300元。12月5日,因被告将涉案辣椒转售,与原告发生纠纷,经社区调解,原告同意以12.2元/公斤的价格收购被告的辣椒,但当日需交纳10万元货款押在社区,因原告未及时交纳,导致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2023年11月3日原告李银卯与案外人秦晓华签订一份辣椒收购合同,约定原告李银卯以单价12.5元每公斤收购、秦晓华种植的100亩红龙23干辣椒约70吨,原告于2023年11月3日预付原告李银卯定金30,000元,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秦晓华不得将辣椒出售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否则视为违约处理,违约按定金的三倍赔付给原告李银卯。2023年12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秦晓华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鉴于受气候影响,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单价12.5元/公斤调整为10.6元,并约定于2023年12月11日前装车拉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三倍订金的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差价损失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辣椒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谭万和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李银卯交付辣椒,原告李银卯应依约履行收购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辣椒装车的时间为2023年11月19日,但是直至2023年12月2日李银卯仍未履行收购义务,经电话联系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谭万和妻子雷友会将案涉辣椒以低于合同价的价格转卖他人。原告李银卯未履行收购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现其要求谭万和三倍返还定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李银卯称谭万和的辣椒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谭万和的反诉请求,主张涉案辣椒的差价损失,原被告双方作为辣椒收购和种植的两方,对辣椒市场交易规则熟知,在约定的打堆、盖篷布、装包期间受降雨影响,势必导致辣椒水分含量受影响,从而影响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但至12月5日,原告仍怠于履行收货义务,被告为降低损失,与原告再次以每公斤12.2元的价格与其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因原告未及时将10万元货款预付,致双方未达成协议,后被告将辣椒转售。因原告未履行收货义务,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不予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谭万和于2023年12月2日将辣椒转卖,应认定为其已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李银卯与谭万和约定收购辣椒价格为12.5元/公斤,因李银卯未按照约定及时收购辣椒,最终谭万和以11.4元/公斤的价格出卖辣椒,李银卯构成违约,应赔偿谭万和其违约造成的差价损失71,512.75元【(12.55-11.4)×62,185公斤】,抵减定金30,000元后,李银卯仍需赔偿谭万和经济损失41,512.75元。被告以原告转售的辣椒与涉案辣椒无关为由抗辩,未提交相印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银卯的诉讼请求。由反诉被告李银卯向反诉原告谭万和赔偿差价损失41,512.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银卯负担,反诉费79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银卯负担46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谭万和负担3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银卯提交以下证据:1.博湖县气象站出具的气象数据明细表,证明1.2023年11月11日前后三天,空气中水分很大,11日当天又遇到降雨,致使案涉辣椒所含水分进一步增多,遂无法按标准(18%以下水分)于11月19日装车;2.2023年11月19日至2023年12月2日,案涉辣椒凉晒地的最低气温均下降至-6°左右,相对湿度已攀升至75%RH左右,可知本就被雨淋湿的案涉辣椒,无法在短期内将水分将至合同要求的18%以下。综上证明,并非上诉人原因不履行合同收购义务,而更能证实上诉人为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价款,而坚持等待案涉辣椒符合收购标准的意思表示。谭万和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李银卯要求翻辣椒,我们也翻了,符合合同约定。李银卯也没有给我们时间,就说辣椒不合格。

2.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晨光科技对整个新疆种植收购的色素辣椒有统一定价的权利,且系唯一价格标准;2.2023年11月3日即案涉合同签订之日,晨光科技收购价对比2023年11月11日至2024年3月7日期间,价格没有变化,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抗辩的价格下降,担心上诉人拒绝提货的情形。谭万和质证意见,证明不认可,我们签合同的时候价格没有变化,但是一直拖到11月20日左右,辣椒基本一天一个价格。

3.上诉人与案外人吴燕签订的辣椒收购合同、协议,证明1.上诉人与同在博湖县种畜场地块范围的种畜四队的案外人吴燕于2023年11月4日签订了辣椒收购合同,合同内容与本案案涉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2023年12月6日,上诉人仍然以12.45元/公斤的合同价款进行了收购,说明上诉人在履行批合同中遵循了诚实守信原则。3.当时辣椒价格下降是因为天气原因造成辣椒水分大于18%,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收购标准。谭万和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李银卯在我们那几个队收辣椒都以水分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购。

4.证人饶新洪证言,证明其本人也是当地的农户,当地的辣椒因为下雨,辣椒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谭万和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自己的辣椒是符合收购标准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综合本案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谭万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否应当支付三倍定金作为赔偿;三、李银卯是否应当赔偿谭万和差价损失。

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针对焦点一,李银卯与谭万和签订了《辣椒收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起堆、盖篷布、翻堆、装包以及装车时间,也明确约定了质量以及水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双方产生争议后,谭万和已将案涉辣椒出售给他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自2024年2月19日起解除。

李银卯虽提供气象数据及证人证言用于佐证当时天气空气湿度大,但不能等同于谭万和的辣椒也未达到收购标准。从李银卯收购案外人的辣椒来看,各案外人的辣椒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亦不能由此推定其周围农户的辣椒都不能达到收购标准。故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谭万和的辣椒不合格。

李银卯提出多次去看谭万和的辣椒均水分不达标所以不同意收购,一审中李银卯的证人付敏称其多次催谭万和翻堆并测量水分,但未提交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谭万和称其检验辣椒水分主要凭借经验,可见并没有准确数据,本院亦无法取得当时现场留存的证据予以判断。众所周知,农产品价格稳定性差,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收购时间产生争议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李银卯至谭万和转卖辣椒时仍拒绝依约收购,已构成违约,谭万和为减少损失将辣椒低于合同价卖给他人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李银卯所提供的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具有一定参考性,但并不能代表市场价格,且谭万和当时无法预测辣椒价格是否稳定,故对该证明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三,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银卯违约在先,依照合同约定,谭万和有权不退还定金,且无须支付3倍定金作为赔偿;因李银卯的违约行为,致使谭万和未能以合同价出售其辣椒,致使其可得利益损失,且李银卯未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证实该损失与其无关,故一审判决李银卯赔偿谭万和差价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银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银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登高娃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