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6民终2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江某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甲亳州分公司。
负责人:汪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妮娜,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峰,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朋,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某某公司甲(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甲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4)皖1602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亳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决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对被上诉人谢某峰的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2170.2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谢某峰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170.2元(106851元*20%+4000元*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火灾发生时,上诉人亳州分公司聘用的物业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火灾现场,维护现场程序,提供灭火器等工具进行灭火,同时拨打119报了火警。因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家中无人,房门无法打开,不能进入被上诉人家中及时将火扑灭。20分钟左右,119救援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上诉人家的房门强行打开,用消防车将火全部扑灭。整个救火过程约30分钟左右。从上述火灾成因整个救火过程分析来看,案涉火灾是被上诉人本身对其卧室内电器设施疏于管理没有及时检修引发,火没有及时扑灭是因火灾发生时原告家中无人,房门无法打开导致。上诉人亳州分公司在接管新时代小区物业服务后,曾多次向相关部门领导反映该小区消防系统处于瘫痪状态,并书面提出关于维修新时代广场小区消防的申请。亳州分公司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消防栓没水,不是亳州分公司的疏于管理原因所致。即使消防栓有水,因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家中无人,房门无法打开,火也很难及时扑灭。故被上诉人因火灾生成的扩大损失,与二上诉人无关。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因火灾生成的扩大损失,与二上诉人有关。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均认定为扩大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案涉火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扩大损失,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二上诉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不应对被上诉人的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谢某峰辩称,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小区的物业公司,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公用消防设施承担维护管理的责任,其疏于物业管理,导致消防栓没水,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小区的消防栓没水,必然会给消防救援大队的救火造成难度,从而造成扑灭火灾时间上的延误。因此,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案涉房屋财产损失的20%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谢某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106851元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徽煜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是新时代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原告谢某峰是XXX小区XX楼XX室业主。2023年9月21日,亳州市谯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谯消火认字[2023]第002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3年7月30日14时42分许,亳州市消防救援支队谯城区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亳州市XXX小区XX楼XX室谢某峰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损烧毁房屋内装修装饰、家具家电、生活用品等其它财产,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14时32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该房屋内西侧卧室内,起火点位于卧室内东墙中间部位,可以排除雷击、静电、生产作业、遗留火种、飞火、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经谢某峰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斗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亳州市谯城区新时代小区9号楼单元1003室火灾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安徽斗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日作出皖斗衡估报字[2024]第BZ02020001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截止于评估基准日客观合理价格为106851元。谢某峰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火灾发生时,小区消防栓内无水。因消防栓内无水,消防人员利用消防车内的水灭火。再查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甲亳州分公司类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安徽某某公司甲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峰作为XXX小区XX楼XX室房屋业主,是该房屋建筑范围内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是本起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安徽某某公司甲亳州分公司作为新时代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承担维护管理的责任,为小区内的住户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虽然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与安徽某某公司甲亳州分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火灾事故发生时,消防栓内无水,必然会造成扑灭火灾时间上的延误。因此,物业公司在对案涉小区公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存在过错,对本起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安徽某某公司甲亳州分公司承担案涉房屋财产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22170.2元(106851元*20%+4000元*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甲亳州分公司系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甲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安徽某某公司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某某公司甲亳州分公司、安徽某某公司甲关于物业公司对新时代小区共用消防设施,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不应承担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扩大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2022年9月1日接管案涉小区,从入驻小区至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消防设施设备存在缺失和损坏现状进行修护和完善,物业公司主张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甲亳州分公司、安徽某某公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峰22170.2元:二、驳回原告谢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5元,由谢某峰负担1006.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甲亳州分公司、安徽某某公司甲负担252元。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自接管该物业服务后,未及时对案涉小区的消防设施进行排查,并就发现的问题按规定处理,存在管理服务延迟,对于案涉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安徽某某公司甲、安徽某某公司甲亳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卞岩岩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