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秀枝辩称,被告未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其相是被告张秀枝的老乡,二人分别是滑县商会的会长与秘书长,关系很好,当时刘其相和被告张秀枝以及其他人一起考察由被告刘家新负责的山庄,刘其相有意合作经营山庄,该400000元是刘其相的投资;因经被告张秀枝介绍,所以原告让被告张秀枝打的续期借条,被告张秀枝根本不知道该借条是什么意思;关于支付令的问题,支付令因二被告提出异议已经解除了,所以不存在这些费用;续期借条不是二被告所写;原告起诉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过高。
被告刘家新辩称,二被告均没有借过原告的400000元现金,并且未给原告指定打款账户,续期借条是原告自己写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为本案4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否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支付令申请费2673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相成安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原告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刘家新尾号为2163的账号支付400000元的转款凭证、被告张秀枝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原件已由被告张秀枝收回)及续期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二被告的事实,且三份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支付令申请费用2673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秀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款时间被告张秀枝不清楚;2014年的借条确实是被告张秀枝打的,但是被告张秀枝只是原告进行投资的中间介绍人,如果是被告张秀枝借款,原告应该把钱转给被告张秀枝,或向被告张秀枝出具收到条;续期借条是被告张秀枝签的,但是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被强制所签。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刘家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张秀枝于2014年12月8日所打的借条不清楚;续期借条上确实是被告刘家新签的字,但是当时被告刘家新对该续期借条有意见,所以签的不是被告刘家新身份证上的名字,具体签的是什么被告刘家新也不知道,续期借条应以前期借条为前提,原告应提供前期借款的借据和收到条,续期借条是对方强制被告签订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秀枝、刘家新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4年12月8日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张秀枝认可确实是其所打,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续期借条,二被告均认可落款处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称系被原告强迫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落款处均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指纹,二被告称受原告强迫,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二被告共同指定的被告刘家新在焦作市商业银行所有的账号尾号为2163的账户中。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秀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续期借条,该借条上载明“张秀枝、刘家新在2014年12月3日借到焦作市相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现金40万元(张秀枝书写的借条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指定的支付借款账号户名为刘家新,收款卡号末尾号为2163),因暂时无力偿付上述借款,现特向焦作市相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出具借条,自2016年12月3日对借款期限进行顺延,以前不计利息,此借款最迟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完毕,到期不能偿还的由张秀枝、刘家新除承担40万元借款本金外并承担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如本金及利息到期依然无法偿还,将中站区栗井村北生态园山庄部分地和房子协商抵押)”。2017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为此承担2673元申请费用。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4日发出(2017)豫0802民督1号支付令,限令张秀枝、刘家新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张秀枝、刘家新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符合终结督促程序的法定情形,故于2017年8月1日裁定终结该案的督促程序,故而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