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李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5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新疆君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新,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6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熊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李某向法庭出示李某向案外人马某(和其指定人)的银行还款凭证、取现凭证足以证明李某向马某偿还了78.5万元的资金(其中银行汇款52.5万元,现金还款26万元)。(2)一审中李某己充分举证2022年7月18日,李某将其妻名下的一辆价值为20万元的×××丰田牌轿车过户到马某指定人的名下,所以李某实际向马某的还款金额为78.5+20=98.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一审中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在本案开庭之前李某知道马某债权转让他人并己得到通知的事实。因为李某156XXXX****的手机号早已停机,且一审法院没有对李某对马某的全部偿还金额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认定。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1)李某己将2018年9月24日从案外人马某处的借款95万元全部偿清完毕,马某对李某的债权己依法消灭。(2)案外人马某亲手将借条交还李某的事实再次证明马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所以马某与熊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3)一审法院以李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偿还了95万元和不能排除马某将38.5万元债权转让后将借条还给李某的可能是在没有正确认定事实基础上的适用法律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

熊某辩称,第一,李某出示的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还了马某部分借款,所谓还的钱和车抵债也不足95万元的一半,马某债权转让的38.5万元,李某既没有还给马某也没有向熊某支付。因此李某的诉请理由不成立。第二,李某持有借给马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并不能代表他已经偿清了95万元的借款。事实上马某在李某归还不包括转让的38.5万元的部分借款后尚欠马某56.5万元的大部分借款,在李某的保证下,马某将载明95万元借款的借条还给了李某。第三,一审中,熊某所举的许多证据能够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到李某的事实。李某认可在一审中2021年熊某起诉李某的关于债权转让38.5万元的民事起诉状,也认可奎屯市人民法院有关此案的保全裁定书。接收起诉材料,证明等,还有马某、熊某的代理人石建新、熊某都给李某发了债权转让通知的短信图片,都是发到了李某在其上诉状中的电话号码139XX******的电话中,因此他应该是收到的。何况熊某在2023年7月1日,通过律师平台起诉李某至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5日审核通过后,人民法院给李某多次打电话调解,这也充分证明了李某是知道转让一事的。一审时熊某已经通过起诉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给了李某,该转让行为对李某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偿还熊某借款385,000元、赔偿熊某利息损失266,805元(以欠款3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共4.5年,按年息15.4%计算),合计651,805元;2.判令李某以未付款3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四倍向熊某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案外人马某从熊某处借款4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018年9月24日,李某从案外人马某处借款950,000元,同日,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某现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还清,未还清按3%计息(周某、赵吉舟在内所有钱),共计认上950,000元。

2020年12月12日,熊某(受让方、乙方)与案外人马某(转让方、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马某共欠乙方熊某款项叁拾捌万伍仟元(385,000元)。甲方将借给李某的玖拾伍万元(950,000元)款项中的叁拾捌万伍仟元(385,000元)及叁拾捌万伍仟元产生的相应的利息自愿转让给乙方熊某所有。甲乙双方的承诺和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李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本协议生效前,转让的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人;本协议生效前,乙方向甲方移交与转让有关标的所有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并且所移交的证明文件及资料系原件。同日,案外人马某向李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是马某,根据你给我所打的借条,截至2018年9月24日,你尚欠我借款本金玖拾伍万元(9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我已依法将享有的对你的上述债权中的叁拾捌万伍仟元(385,000元)及该叁拾捌万伍仟元产生的相应的利息转让给了熊某,请你直接向熊某尽清偿义务。特此通知并催款。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下方处有马某书写的“备注:包括2018年马某出具的肆拾万欠条和捌万伍的欠条,除去我本人公司管理费欠壹拾万元整,马某债权转为叁拾捌万伍仟元整,以上情况属实。”

另查明,案外人马某已将李某出具的《借条》原件返还给李某。

再查明,2021年,熊某就本案向奎屯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将起诉状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熊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李某向马某借款950,000元,马某向熊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李某与马某及马某与熊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熊某与马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就马某将其对李某拥有的债权转让熊某的权利义务设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熊某通过起诉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李某,该转让行为对李某发生法律效力。据此熊某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85,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辩称其已将马某借款还清,熊某与马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李某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已偿还马某部分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其已偿还借款950,000元的事实,且马某向熊某转让的系借款950,000元中的385,000元,而非全部转让,不排除李某将马某除385,000元之外的借款偿还后将《借条》原件返还给李某的可能,故对李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李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其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并约定按3%计息,熊某认为3%计息为月息,该约定过高,故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85%的4倍主张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266,805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结合本案,李某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还款,李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李某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熊某的上述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违约行为发生在2023年6月30日之后,即202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李某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为标准向熊某支付。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熊某借款385,000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某利息266,805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李某提交了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二手车处置委托代理协议、机动车相关的三份保单以及发票,欲证明李某用车辆过户抵了欠款20万元,把车辆按照马某的指示过户给张某,李某给马某实际还款98万元,欠款已经还清。熊某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看不出交易车辆的情况,没有说车辆价格,且里面的身份证也不是马某的,不能证明李某的证明目的。

熊某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003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21)新4003执保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22)新4003执211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处所确认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欲证明李某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李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021)新4003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李某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也未收到,不认可其中一个送达回证上李某的签字。2021年期间未收到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债权转让的事实李某并不知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2020年12月12日马某将对李某享有的950,000元债权中的385,000元转让给熊某,何时通知李某。熊某提交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21)新4003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2021)新4003执保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显示,2021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将载明查封、扣押、冻结李某价值460,000元财产的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李某,李某表示其不知情,但该送达回证中确有李某签字,再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熊某与李某除本案纠纷外,仅有30,000元劳务合同纠纷,且该案已于2022年调解结案并履行完毕,而李某在2021年1月收到送达回证时、2022年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完毕时一直至今,均亦未对查封其460,000元财产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李某对于查封的460,000元是知晓包含涉案债权转让金额的,故本院以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李某之日,视为马某、熊某将债权转让通知李某之时。

又因,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李某于2021年1月13日接到债权转让通知,2021年1月13日后债务人李某应向熊某履行还款义务,而根据李某提交的还款记录,其主张向马某还款的明细中2021年1月13日前所偿还款项无法覆盖马某未转让部分的债权,且其抗辩其向马某出具的950,000元《借条》马某已将原件返还的时间亦是在2021年1月13日之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向熊某偿还借款385,000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对于2021年1月13日后李某仍向马某履行还款的部分,包括其主张的向案外人以车抵债20万元,提供的现有证据客观上并不能证实已将95万元债务向债权让与人马某全部清偿完毕,且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在客观上证实,其在本案中所陈述的债务清偿与涉及本案借款95万元中的385,000元债权转让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若与案外人马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8.05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联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严 斌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嵇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