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3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少锋,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1998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2007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丁的母亲),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16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杨某甲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村安宁渠某号的房屋的占用系无权占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要求杨某甲返还涉案房屋,应当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提供的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20日出具的24号房屋产权95字第某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记载的所有人为杨某戊,并非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其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该24号房屋产权95字第某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显示的应当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村安宁渠五队”的房屋,与本案争议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村安宁渠某号的房屋”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该24号房屋产权95字第某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无权占有是指占有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占有某物。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的乌具房权98字第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坐落于安宁渠乡安宁渠村六队的自建房屋的所有人系杨某甲的母亲刘某,杨某甲提供的户口簿亦能证明其自1975年起就出生及生活于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系杨某甲维持生活的必需住房,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杨某甲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权利。从功能上考虑,杨某甲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包含了基本的居住权,相比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权利亦具有一定的优先性。故一审认定杨某甲对涉案房屋系无权占有,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杨某戊的继承人,主体适格,从而判令杨某甲向其返还涉案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24号房屋产权95字第某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人姓名系杨某戊,并不是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其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依据与杨某戊的法定继承关系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认定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主体适格,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杨某甲提供的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的乌具房权98字第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户口簿等证据,能够证明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6日对此前于1995年10月20日出具的24号房屋产权95字第某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变更,24号房屋产权95字第某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杨某甲有证据证明该24号房屋产权95字第某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确有错误,杨某甲实际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应当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物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甲向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返还涉案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登记在杨某戊名下,且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市区人民法院继承案件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房屋属于杨某戊的遗产应当由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予以继承,因此该房屋与杨某甲无关。杨某甲侵占该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立即腾出该房屋,而且房产局给杨某戊颁发的房产证,在没有撤销的情况下,房屋属于杨某戊的财产,是遗产由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合法继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甲将位于乌鲁木齐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某号(乌房权95字第XXXX号)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作为案外人杨某戊的继承人,要求杨某甲将其实际占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六队某号的房屋腾迁并交付,双方因该房屋的产权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案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村安宁渠六队某号的房屋的权属问题,本案中,杨某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经查,杨某甲无法提供可以证明该房屋权属的证据,亦无法提供其有权占有使用的证据,其对该房屋的占用系无权占有,应向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返还该房屋。关于某号房屋认定的问题,杨某甲认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杨某戌,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提供的房产资料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提供的某号房屋产权95字第某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加盖了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的印章,该书证记载的所有人为杨某戊,杨某甲虽不认可该书证,但是该证据的记载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于杨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编号一致。该审批表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杨某戊,该审批表的乌鲁木齐县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记载申请人亦为杨某戊。虽杨某甲认为某号房屋房产资料存在修改的痕迹,并据此主张乌房权95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为虚假证据,本案中,杨某甲主张关于某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提出异议,属于对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的异议,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6队实地走访,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要求杨某甲返还的某号房屋为标有安宁渠商务宾馆的三层楼。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作为杨某戊的继承人,主体适格,综上一审法院对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某号(乌房权95字第XXXX号)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杨某甲二审中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起诉状,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经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24)新0104行初155号案件,该案由杨某巳、杨某庚、杨某甲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政府、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村委会、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该案起诉状记载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政府与杨某戊签订的《安宁渠镇人民政府征迁安置协议书》(纬三安091);2.请求判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政府查明事实后作出新的《征迁安置协议书》。因该行政案件涉及的《安宁渠镇人民政府征迁安置协议书》并非认定本案基础事实的证据,本案的裁判无需等待此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故对于杨某甲的中止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主张杨某甲将案涉房屋腾空并返还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已提交私房产权证,证明案涉房屋登记于杨某戊名下,杨某戊过世,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作为杨某戊的继承人,有权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杨某甲虽主张其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系有权占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甲需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杨某甲已预交),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马恒雯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