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阿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32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比耶·约麦尔,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材经营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经营者:梁某,男,1998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阿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比耶·约麦尔、被上诉人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某建材经营部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某建材经营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某建材经营部在一审中出示的某商贸有限公司的30张送货单中,上诉人仅认可其中16张送货单,金额为26860元。剩余的金额为19107元的14张送货单中有些并非是上诉人签字,签字人上诉人也不认识,有些送货单连签字都没有。某建材经营部并没有将该14张送货单所列金额共计为19107元的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对该19107元的材料款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19107元的材料款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建材经营部辩称,阿某不认可的14张送货单我已经通过微信给他发过,阿某也认可并回复了同意的表情,也让我开具了一万元的发票,并转了一部分的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某支付材料款21,642元;2、阿某支付迟延履行生产的利息损失747.69元;3、判令阿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某为了自己承包在某县的工程项目的需要,自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之间在某建材经营部购买石膏、腻子等建材及工具,总金额为45,967元。阿某截止到2023年夏天仅支付材料款24,325元,剩余材料款21,642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阿某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某建材经营部与阿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建材经营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某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30张、微信聊天记录3张、视频资料等证据,并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虽阿某称,与某建材经营部还没进行结算,实际上剩余材料款不是21,642元,总共材料款为26,860元,已经支付24,325元,自己计算剩余未支付的材料款为2,535元,包括税费。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30张供货单中共16张供货阿某认可,共金额为26,860元,剩余14张19,107元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阿某不认可,称阿某发的表情(赞)不表示阿某认可这个账单。但阿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2022年9月11日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梁某在微信将甲某地用的材料总款4,100元,在某小学用的材料款15,700元,乙某地用的材料款一共为18,809元,共计材料款38,609元的详细计算、供货单照片一并发给阿某。2022年9月28日阿某在微信向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梁某发一个“赞”表情。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梁某收到阿某发来的红包和转账后标注剩余的材料款金额。2023年7月3日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梁某向被告发材料钱还差22,627元了,被告阿某在7月18日回复“你等一个星期,让全部给你付掉”,于是7月22日向某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1,000元,某建材经营部收到材料款后标注剩余材料款21,627元。阿某以上行为可以认定,某建材经营部对某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货款是认可的。除此之外,双方聊天记录中的材料款金额和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供货单吻合。根据上述,认为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双方聊天记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某建材经营部请求阿某支付剩余货款21,6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建材经营部要求阿某支付迟延履行生产的利息损失747.69元(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1月20日之间,共233天,利息为747.69元),但对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因此,某建材经营部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针对某建材经营部要求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由阿某承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是诉讼的合理支出,应由案件判决结果的败诉方承担,故对某建材经营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双方未明确约定,因此要求阿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阿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21,642元;二、驳回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3元(由某建材经营部预付),其中100元由阿某负担,70.53元由经营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辩意见、陈述以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由一审法院经过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材经营部给阿某供货产生的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建材经营部与阿某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自2022年5月8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间某建材经营部给阿某提供材料,阿某向某建材经营部先后支付合计24,325元货款。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阿某认可与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梁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对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14张送货单所列货物及其对应的货款有异议。

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30张送货单中,日期为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送货单共23张,合计金额为39197元。对此,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梁某与阿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梁某于2022年9月11日给阿某发送信息称“甲某地4100,某小学15700,乙某地18809,合计38609”。阿某于2022年9月28日回复一个竖拇指的表情,并给梁某发送了开票信息和数字“10000”。

阿某对2022年7月23日之前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对2022年7月23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的送货单(12张,金额合计为16432元)不予认可。该12张送货单均在以上23张(合计金额为39197元)送货单之中。阿某对梁某于2022年9月11日的对账信息的回复内容是否属于对梁某作出的结算结果的认可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对意思表示发生争议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来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表情符号在网络通信方式的交流中普遍使用,已不再单纯是个人情绪表达的方式,而是数字社交中有相应的对应意思表示,如对对方观点、所陈述事项的确认、否认、质疑等实际含义。本案中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梁某于2022年9月11日向阿某发送在此之前各个送货点的供货量的货款数额、总价款数额,阿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回复竖拇指的表情,并给梁某发送了开票信息和数字“10000”,亦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述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且此后继续从某建材经营部购买材料。某建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阿某表达的是对上述货款数额的认可和确认,应视为基于该信任继续给其供货。因此,阿某对上述12张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阿某于2022年9月11日对前期货款数额进行确认之后产生的送货单中,阿某有异议的送货单共两张。分别是日期为2022年9月12日,金额为1430元和日期为2023年3月25日,金额为1245元。对于其中日期为2022年9月12日,金额为的1430元的一张送货单的认定问题,该1430元与2022年9月10日之前的送货单价款数额合计为40627元,是属于在2022年期间产生的全部货款。扣除阿某于2022年12月25日向某建材经营部首次支付货款10000元,阿某在2022年12月25日付款后欠款数额为30627元。对此,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梁某于2023年4月21日向阿某通过微信发送多张送货单,并提醒称“去年的材料钱还差30627元,今年的材料钱还有2000没结,单子都给你发了你回个信息”。这是某建材经营部对阿某2022年的货款欠款数额再次进行确认和告知,该30627元包括阿某不予认可的上述1430元的送货单价款。阿某对该1430元货款未提出异议或要求核实,并与次日支付了5000元货款。同时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梁某于2023年4月22日再次提醒阿某“全部材料钱还差27627元”。且对此前2023年3月25日供货1245元的情况,送货当日梁某通过微信告知送货情况,阿某当日或此后没有提出关于其没有收到该1245元货物的意思表示。因此,阿某对该1430元和1245元的两张送货单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某与某建材经营部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进行了多笔交易。某建材经营部出示的部分送货单虽没有阿某的签字确认,但根据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内容以及交易习惯等,予以确认该部分送货单对应的货物由阿某收到并经过确认。阿某对某建材经营部主张的货款作出认可和确认的意思表示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疑,亦没有及时进行核实,经对方多次催要货款后,承诺支付而不支付货款,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某建材经营部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权利后,阿某虽对其中部分供货情况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5元,由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艾则孜江·艾合麦提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阿   斯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