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新疆某公司、乌鲁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再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文化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2,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某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2023)新0105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3)新0105民再9号民事判决,新疆某文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新疆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1,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再审判决直接依据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判决新疆某文化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原审在新疆某文化公司未到庭情形下,即作出(2022)新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后新疆某文化公司申请再审。在一审再审中,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以证据原件丢失为由,未向新疆某文化公司出示证据原件或提供具体合作人员的信息,以供新疆某文化公司核实。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知晓与分公司进行合作需签订承揽广告印刷合同,仅依据QQ聊天记录,且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未能提供具体业务对接人员的信息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与新疆某文化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损害新疆某文化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新疆某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辩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疆某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再审判决。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在承揽案涉印刷任务时,新疆某文化公司与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疆某文化公司向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支付印刷费6,380元。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与新疆某文化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新疆某文化公司欠付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剩余印刷款6,380元未付的事实。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根据新疆某文化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印刷义务,新疆某文化公司应当支付印刷费,故对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要求新疆某文化公司支付剩余印刷费6,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疆某文化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作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原审判决:新疆某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支付剩余印刷费6,380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新疆某文化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曾用名新疆某广告有限公司,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日,负责人李某,曾用名新疆某广告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提交了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4日、1月7日、1月9日、1月11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21日、3月24日、3月26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4日、4月7日、4月11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2日、5月5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0994××××(275××××)”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客服联系,讨论印刷报纸及版面事宜。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提交了2020年4月20日、4月23日、4月27日、5月7日、5月14日、5月18日、5月25日的广告报纸页面,页面有“某广告”“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消费风尚标”等文字。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提交了与微信名“某广告”的微信聊天记录,7月7日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发“老板娘:你就欠我们6,380元,也没多少,总不能你收不到钱就不给我们付吧?”,对方回“我没说不付啊”,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发“但是您给我承诺了三次都没兑现呀”“现在又说你的钱没要上没钱给”,对方回“那你来阜康看啥值钱拿啥,钱是真没有,有了就转给你了,从来没想过不付钱”。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统计了与微信名“阜康某广告”的聊天记录,显示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向对方催款,在多次催促下,2020年5月26日转账2,200元,6月6日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向对方发送了结算单,对方再未回复。新疆某文化公司提交了(2023)新0105诉前调书4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新疆某文化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向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支付印刷款10,000元。新疆某文化公司提交了新疆某文化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2023年7月3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自2015年6月,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1同志电话逐一通知分公司负责人包括吉木萨尔公司,停止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的印刷业务合作。自2015年6月起,我吉木萨尔分公司已经没有资格代理总公司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发生任何业务。所有的业务均为分公司负责人个人行为,与总公司无关。特此说明。”新疆某文化公司提交了新疆某文化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2023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新疆某文化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自2013年成立以来,与总公司新疆某文化公司的合作方式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分公司自行承担,与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证明。”新疆某文化公司提交了新疆某文化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2023年7月3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自2015年6月,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1同志电话逐一通知分公司负责人包括吐鲁番市分公司,停止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的印刷业务合作。自2015年6月起,我吐鲁番市分公司已经没有资格代理总公司与乌市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发生任何业务。所有的业务均为分公司负责人个人行为,与总公司无关。特此说明。”新疆某文化公司提交了新疆某文化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2023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新疆某文化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自2013年成立以来,与总公司新疆某文化公司的合作方式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分公司自行承担,与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证明”。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主张的是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印刷广告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金时针广告报纸、QQ聊天记录等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在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按照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的要求印刷报纸,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仍有6,380元印刷费用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作为新疆某文化公司的分支机构,所欠付的合同款项由新疆某文化公司予以支付。对于新疆某文化公司称在2015年之后就通知各分公司停止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的印刷业务合作,新疆某文化公司与分公司的合作方式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新疆某文化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说明吉木萨尔分公司在2015年之后仍然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存在印刷业务合同关系,且新疆某文化公司关于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关系的陈述是其与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新疆某文化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对该内部约定知晓,因此,该约定不对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产生约束力,对于新疆某文化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原审确定新疆某文化公司应当向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支付印刷费6,380元并无不当。一审再审判决:维持(2022)新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疆某文化公司提交了《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印刷合同》,用于证明:根据新疆某文化公司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该印刷合同的约定,新疆某文化公司的分公司在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合作时,应当签订同格式的书面合同,如未签订合同,则新疆某文化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系一次性合同,而非长期合作的合同,合同备注部分的内容不真实,系后添加。本院对新疆某文化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印刷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原财务总监与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与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之间存在印刷承揽合同关系,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亦通过微信向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财务总监支付了部分款项。新疆某文化公司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款项均是一次性结清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2020年3月14日,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明确表示没有钱下不了单,说明双方合作的基础是前款付清,未付清不合作,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本院对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认可曾与新疆某文化公司签订有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印刷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庭审中,新疆某文化公司对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出示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报纸、QQ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及载明的事实不认可,该事项亦为新疆某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一并说明。

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财务专用手机被五家渠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赴五家渠公安局森林分局调取了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财务专用微信及备注为某广告微信好友的基本信息,于2024年6月24日向财务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协助、调取证据的函》,查询微信号×××、×××的注册用户的姓名、身份证号、认证手机号以及上述两微信之间的微信转账明细,2024年7月16日财务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以光盘数据形式将上述调查事项予以回复。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新疆某文化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020年5月26日李某向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微信表示“那就不印了”,双方中断了合作,不存在后续费用,新疆某文化公司已向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告知其与分公司进行合同必须签订合同,不签订书面合同,新疆某文化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另查明,ID为×××的微信账号,昵称为沐某,注册人为李某,注册身份证号为XXX,绑定QQ号为×××,绑定手机号为186XXXX****。ID为×××的微信账号,昵称为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收款专用,注册人为周某,注册身份证号为XXX,绑定手机号为181XXXX****。2020年5月26日,ID为×××的微信账号向ID为×××的微信账号转账2,200元。2024年7月23日,本院以电子邮件方式询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是否可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电子邮件回复:微信聊天截图无法核查。

再查明,2020年1月2日,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的财务总监向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发微信称:我是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财务,昨天780元报纸款麻烦转一下,印刷费。李某回复:好的,以后跟你联系,明天让财务转给你。两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分别于2020年1月3日、1月5日、1月9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3日、3月27日转账支付印刷费用78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受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指示印刷报纸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辩双方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要求新疆某文化公司支付6,380元款项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某广告报纸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确已按照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印刷任务以及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尚欠6,380元印刷款未支付的事实,一审原审、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确认新疆某文化公司向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支付款项6,380元并无不当。

新疆某文化公司上诉认为,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仅提交了QQ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并未提交聊天内容的原始载体,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此本院认为,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新疆某文化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但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财务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复函,能够证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受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指示印刷报纸的事实存在,亦可证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的财务人员与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确为微信好友关系,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转账记录,与财务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后台数据一致,确实真实发生,本院审理期间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转账信息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原审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明细单亦能相对应,以上能够综合证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真实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新疆某文化公司不认可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提交的聊天内容虚假,则原审对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的聊天内容予以采纳正确,本院对新疆某文化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新疆某文化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印刷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为长期合作合同,按每次印刷的实际数量结算,价格随行就市,即日起,新疆某文化公司名下的分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合作,必须签署本格式合同才能有效,否则金时针总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与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签订合同,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新疆某文化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上述规定,新疆某文化公司阜康分公司仅是新疆某文化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基于新疆某文化公司的授权虽对外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印刷合同》的约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新疆某文化公司基于《乌鲁木齐某彩印公司印刷合同》并不能排除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亦不能排除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新疆某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疆某文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王 菲

审判员 朱立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