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祥,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甲,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8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新疆某建筑公司向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铝模板丢失赔偿费用245,841.43元、铝模板损坏、报废赔偿费用44,841.62元、配件丢失赔偿313,206.30元,合计:603,889.35元。2.依法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新疆某建筑公司以欠付租赁费3,042,023.18元、超期租赁费3,265,957.82元、铝模板丢失赔偿费用245,841.43元、铝模板损坏、报废赔偿费用44,841.62元、配件丢失赔偿313,206.30元,合计6,911,870.35元为基数,以年息3.65%为标准,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27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租赁物的赔偿并通过签署合同附件5明确了模板及配件丢失、损坏的赔偿标准,其附件5第5条又明确约定了丢失物品按原值赔偿,第6条表格中又对模板及配件原值标准进行了约定。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与新疆某建筑公司签字确认的进场单、出场单原件以及依据进出场数据制作而成的汇总表,证实各栋楼租赁物进场与出场的数量差异以及租赁物损坏情况,足以支持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新疆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的铝模板丢失赔偿费用245,841.43元、铝模板损坏、报废赔偿费用44,841.62元、配件丢失赔偿313,206.30元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以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查证属实的证据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拒绝对模板及配件丢失数量和赔偿单价进行鉴定为由且称数据繁琐不愿意审查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严重损害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场单及出场单足以证明丢失损坏的数量。若新疆某建筑公司对该项证据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丢失损坏赔偿单价合同附件亦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未尽到查明事实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审判决第四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欠付租赁费3,042,023.18元、超期租赁费3,265,957.82元、铝模板丢失赔偿费用245,841.43元、铝模板损坏、报废赔偿费用44,841.62元、配件丢失赔偿313,206.30元,合计6,911,870.35元为基数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申请二审法院对此判项进行改判。
新疆某建筑公司辩称,对合同范围内的金额认可,合同内是324,500元,除此之外的不认可。对方提供的产品有问题,对合同约定的35项认可,其余不认可。
新疆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向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为2,997,343.18元;2.依法改判向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为1104389.02元;3.依法改判向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欠付租赁费2,997,343.18元、超期租赁费1,104,389.02元为基础,支付以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支付金额与事实不符。1.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金额为144万元,证明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为144万元,并非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1,395,320元;2。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分赊销电汇付款、银行转账支付两种形式,具体支付方式由甲方选择。其中赊销付款,一方在取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在甲方银行申请国内信用证、供应链等融资。贴现或融资产生贴息费用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由乙方承担。具体如下:国内信用证、供应链融资付款:甲方对乙方应收账款予以确认,同意乙方在甲方银行申请融资,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完成了相应的款项支付”。该条款证明实际支付的租赁费为144万元。一审法院按照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非收据金额认定为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的租赁费金额违反双方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二、合同约定模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对租赁退租日期界定有误。1。案涉合同(合同编号:新疆建工05011920200450XXXX)5.4约定:“退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7.1约定:“退租日期按照双方签订退料单日期为准”。综上,新疆某建筑公司先通知,后签料单退租。但实际退料过程中新疆某建筑公司已先通知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退租,后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因西安疫情无法到项目部等种种原因,造成新疆某建筑公司无法及时退料,导致延迟退租,因此新疆某建筑公司不认可此部分超期费用。2.在合同第7.1条中,双方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约定:“冬停租四个月报停,报停期间不计取租赁费。由于不可抗拒客观原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停工(以甲乙双方共同签认的天数为准)不计取租赁费。”案涉9号楼租赁期间为自2020年11月7日至2022年6月18日,以上合计588天,9号楼超期使用天数108天【计算依据:588天-240天合同约定租赁时间-2020年冬休期120天-2021年冬休期120天】,9号楼超期费302,270.94元【计算依据:租赁面积1865.87m*超期天数108天*单价1.5元/m/天】。案涉12号楼租赁期间为自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以上合计425天,12号楼超期使用天数65天【计算依据:425天-240天合同约定租赁时间-2020年冬休期120天】,12号楼超期费177,993.08元【计算依据:租赁面积1825.57mr*超期天数65天*单价1.5元/m/天】。案涉13号楼租赁期间为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11月4日,以上合计436天,13号楼超期使用天数65天【计算依据:436天-240天合同约定租赁时间-2020年冬休期120天-2020年疫情11天】,13号楼超期费181,249.58元【计算依据:租赁面积1858.97m*超期天数65天*单价1.5元/mr/天】。案涉14号楼租赁期间为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以上合计729天,14号楼超期使用天数159天【计算依据:729天-240天合同约定租赁时间-2021年冬休期120天-2022年冬休期120天-2022年疫情90天】,14号楼超期费442,875.42元【计算依据:租赁面积1856.92m*超期天数159天*单价1.5元/m/天】。以上合计超期租赁费为1,104,389.02元。三、一审法院关于逾期费用计算的基础费用判定有误,对利率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1.应以欠付租赁费2,997,343.18元、超期租赁费1,104,389.02元,合计4,101,732.20元为计算基础;2。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利率,一审法院认定的利率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2023年7月27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而不应一直是3.65%。
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超期费用,一审中提交的退场证据足以证明租赁的实际天数;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中明确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的当天的LPR计算利息没有问题。
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3,042,023.18元;2.判令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超期租赁费3,265,957.82元;3.判令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铝模板丢失赔偿费用245,841.43元;4.判令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铝模板损坏、报废赔偿费用44,841.62元;5.判令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配件丢失赔偿313,206.30元;6.判令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3年7月26日的实际损失1,347,814.72元,并支付2023年7月27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实际损失;7.判令新疆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5,000.00元和保函费8,259.69元(以上款项暂计算至2023年7月26日合计8,272,944.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某建筑公司因承建案涉工程所需,与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为:1.承租人新疆某建筑公司向出租人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租用案涉工程所需的铝膜板,用于9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2.铝膜板租赁单价为23.73元/㎡。3.单栋楼租赁物资及所有相关配件进场后经新疆某建筑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共同验收后开始安装,单栋楼首层安装完毕新疆某建筑公司验收合格签字确认日期开始计费,至单栋楼最后一批退租之日截止,每栋铝膜版租赁周期不超过210+30天(有相关文件的政府性停工四个月、不可抗力等不计算在租赁周期内),如单栋楼超过210天+30天,每超过一天增加租赁费1.5元/㎡/日,数量按该栋楼标准层接触面积计算。4.租赁总价款=模板接触面积(实际完成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含租赁周期210天+30天)、计算日期(以双方签认的验收单、退料单日期为准)、冬休停租4个月报停,报停期间不计取租赁费、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停工(以新疆某建筑公司与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签认的天数为准)不收取租赁费。5.新疆某建筑公司与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就铝模板及其配套设施及配件的丢失损坏的赔偿标准作出具体约定。一审法院经确认,新疆某建筑公司承建并租赁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铝模板9号楼的面积为42915.01㎡(计算方式:1865.87㎡×23层)、12号楼面积为47464.82㎡(计算方式:1825.57㎡×26层)、13号楼面积为48333.22㎡(计算方式:1858.97㎡×26层)、14号楼面积为48279.92㎡(计算方式:1856.92㎡×26层)。以上合计新疆某建筑公司租赁铝模板面积为186992.97㎡。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铝模板租赁费1,395,320.00元。新疆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9号楼于2020年11月7日开始起租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铝模板,于2022年7月14日退租;12号楼于2020年9月5日开始起租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铝模板,于2023年5月21日退租;13号楼于2020年8月25日开始起租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铝模板,于2023年5月21日退租;14号楼于2021年5月14日开始起租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铝模板,于2023年5月21日退租。在上述案涉工程楼栋的铝模板及其配件的送货及退货过程中,产生大量单据及数据,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亦在本案中主张铝模板损坏、报废赔偿费用及配件丢失赔偿,经一审法院征求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就上述款项申请鉴定,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且认为其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2022年7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70%;2023年5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依据查明事实,新疆某建筑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铝模板为186992.97㎡,新疆某建筑公司应向出租人新疆某建筑公司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437,343.18元(计算方式:186992.97㎡×23.73元/㎡)。新疆某建筑公司已支付租金1,395,320.00元,尚欠租赁费3,042,023.18元(计算方式:4,437,343.18元-1,395,320.00元)未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3,042,023.1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查明事实,新疆某建筑公司租赁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案涉9号楼的期间为自2020年11月7日至2022年7月14日,以上天数合计614天。9号楼铝模板超期使用天数为134天【计算方式:614天-(210天+30天)-2020年至2021年冬休期4个月折合120天-2021年至2022年冬休期4个月折合120天】。依据新疆某建筑公司与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超期租赁费约定,新疆某建筑公司应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9号楼超期租赁费为375,059.87元(计算方式:超期时间134天×1.5元/㎡/日×9号楼1865.87㎡)。案涉12号楼的期间为自2020年9月5日至2023年5月21日,以上天数合计988天。12号楼铝模板超期使用天数为388天【计算方式:988天-(210天+30天)-2020年至2021年冬休期4个月折合120天-2021年至2022年冬休期4个月折合120天-2022年至2023年冬休期4个月折合120天】。依据新疆某建筑公司与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超期租赁费约定,新疆某建筑公司应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12号楼超期租赁费为1,062,481.74元(计算方式:超期时间388天×1.5元/㎡/日×12号楼1825.57㎡)。案涉13号楼的期间为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3年5月21日,以上天数合计999天。13号楼铝模板超期使用天数为399天【计算方式:999天-(210天+30天)-2020年至2021年冬休期4个月折合120天-2021年至2022年冬休期4个月折合120天-2022年至2023年冬休期4个月折合120天】。依据新疆某建筑公司与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超期租赁费约定,新疆某建筑公司应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13号楼超期租赁费为1,112,593.54元(计算方式:超期时间399天×1.5元/㎡/日×13号楼1858.97㎡)。案涉14号楼的期间为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21日,以上天数合计737天。14号楼铝模板超期使用天数为257天【计算方式:737天-(210天+30天)-2020年至2021年冬休期4个月折合120天-2021年至2022年冬休期4个月折合120天-2022年至2023年冬休期4个月折合120天】。依据新疆某建筑公司与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超期租赁费约定,新疆某建筑公司应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14号楼超期租赁费为715,842.66元(计算方式:超期时间257天×1.5元/㎡/日×134号楼1856.92㎡)。以上超期租赁费合计3,265,957.82元(计算方式:375,039.87元+1,062,481.74元+1,112,593.54元+715,842.66元)。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3,265,957.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新疆某建筑公司未向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必然给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新疆某建筑公司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9号楼租赁费以2022年7月15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且利息标准以年息3.70%为准。新疆某建筑公司应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9号楼铝模板自2022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8,814.48元(计算方式:42915.01㎡×23.73元/㎡×年息3.70%÷365天×自2022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26日合计376天);12号楼租赁费以2023年5月22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且利息标准以年息3.65%为准。新疆某建筑公司应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12号楼铝模板自2023年5月22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433.58元(计算方式:47464.82㎡×23.73元/㎡×年息3.65%÷365天×自2023年5月22日至2023年7月26日合计66天);13号楼租赁费以2023年5月22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且利息标准以年息3.65%为准。新疆某建筑公司应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13号楼铝模板自2023年5月22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569.54元(计算方式:48333.22㎡×23.73元/㎡×年息3.65%÷365天×自2023年5月22日至2023年7月26日合计66天);14号楼租赁费以2023年5月22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且利息标准以年息3.65%为准。新疆某建筑公司应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14号楼铝模板自2023年5月22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650.96元(计算方式:48279.92㎡×23.73元/㎡×年息3.65%÷365天×自2023年5月22日至2023年7月26日合计66天)。以上,新疆某建筑公司应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期间租赁费未付实际损失61,468.56元(计算方式:38,814.48元+7,433.58元+7,569.54元+7,650.96元)。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实际损失1,347,814.7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在61,468.5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新疆某建筑公司至今未向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042,023.18元及超期租赁费3,265,957.82元,新疆某建筑公司应上述费用合计为基础,以年息3.65%为标准,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27日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铝模板丢失赔偿费用、损坏、报废费用及配件丢失赔偿费用,因未提交查证属实的证据且拒绝对铝模板丢失数量及配件数量等结合单价予以鉴定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3,042,023.18元;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超期租赁费3,265,957.82元;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的未付租赁费给原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61,468.56元;四、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欠付租赁费3,042,023.18元、超期租赁费3,265,957.82元合计6,307,981.00元为基础,以年息3.65%为标准,支付原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27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五、驳回原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微信群聊录屏,用以证明一审庭审结束后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法院要求,与新疆某建筑公司私下对案涉款项进行了沟通,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新疆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蒲伟就退赔的数额明确表示确认。新疆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新疆某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计表,用以证明有30多项的铝膜版配件等不在合同约定的赔偿丢失范围内,新疆某建筑公司对数量不认可,因为现场还有很多小配件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拉走,同时对赔偿标准双方没有约定;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贴息费用应该由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为合同约定很明确,不管是信用证还是供应链的融合贴息,出现的贴息费用,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由乙方承担,之所以产生差额是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向银行交了利息。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统计表是新疆某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合同附件5中部分未约定事项不认可,但这可能是因为存在俗名和学名的差异;2.补充协议属于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该补充协议真实,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如果说是一个供应链或者是一个其他的这种信用凭证,新疆某建筑公司应该先把信用凭证给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然后由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和银行对接,提前取出来这笔钱,但新疆某建筑公司是把这个钱直接扣了贴息费之后通过公对公转账转给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录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新疆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在落款及骑缝处均有新疆某建筑公司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在落款处亦有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中建新疆建工提交的统计表,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西安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由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3,042,023.18元、超期租赁费3,265,957.82元、铝模板丢失赔偿费用245,841.43元、铝模板损坏、报废赔偿费用44,841.62元、配件丢失赔偿313,20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对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如下:
1.关于案涉欠付租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新疆某建筑公司提供了补充协议及加盖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国内信用证、供应链贴现或融资产生贴息费用由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同时加盖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载明金额为144万元,故应认定为新疆某建筑公司已向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4万元,欠付租赁费为2,997,343.18元(计算方式:4,437,343.18元-1,440,000元)。新疆某建筑公司关于欠付租赁费应为2,997,343.18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超期租赁费。首先,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7.结算方式及时间……计算日期(以双方签订的验收单、退料单日期为准)……”。其次,由双方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的案涉铝模板租期截止的确认单明确载明案涉9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所有材料退场完毕日期。现新疆某建筑公司上诉提出退料过程中其先通知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但因疫情等原因导致延迟退租,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签字、签章确认的案涉铝模板租期截止的确认单中亦未对此予以备注,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确认单认定超期期间并据此计算超期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疆某建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铝模板丢失赔偿费用、铝模板损坏、报废赔偿费用、配件丢失赔偿费用。结合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场单、退场单,同时新疆某建筑公司在二审中认可为324,500元,故本院认定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铝模板丢失赔偿费用、铝模板损坏、报废赔偿费用、配件丢失赔偿费用共计324,500元。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以年息3.65%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7月27日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新疆某建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及新疆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欠付租赁费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8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超期租赁费3,265,957.82元;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的未付租赁费给原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61,468.56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88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8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2,997,343.18元;
四、变更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88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欠付租赁费2,997,343.18元、超期租赁费3,265,957.82元合计6,263,301元为基础,以年息3.65%为标准,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27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铝模板丢失赔偿费用、铝模板损坏、报废赔偿费用、配件丢失赔偿费用共计324,500元;
六、驳回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10.61元,由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81.63元,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2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38.89元(上诉人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51.96元,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9.99元(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54.84元,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杜高升
审判员 胡爱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