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新疆某公司、某建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3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祥,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上诉人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某建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886,808.44元。同时,增添一项:由某建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1.5倍计算)”(不服金额:290,908.44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双方以月度结算单为挂账及付款依据。在一审中其提交月度结算单、启停证明等证据,证实合计租金及其他费用为2,394,208.44元,减去已付款项1,507,400元,某建工公司尚欠租赁费应当为886,808.44元,原审认定租赁费总金额有误,应当予以改正。2.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其方最后一台塔吊的退场时间为2021年5月19号,而其主张以2022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已系延后6个多月再进行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项并依法改判。

某建工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多次的交易习惯,双方已办理完成最终结算,终审值为253,300元,付款金额为1,657,400元,尚欠付金额为595,900元,双方办理了分包结算书,某公司对此盖章认可,且特别注明结算以终审为准,该分包结算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并非以月度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办理完成最终结算后六个月付清。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2.判令某建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886,808.44元;3.判令某建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截止2023年7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7,968.35元(按照LPR1.5倍计算),并支付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1.5倍计算);4.判令某建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律师费88,680元;5.判令某建工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邮寄送达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载明:“工程名称:某湾一期项目,机具名称:塔吊,承租方:某建工公司集团(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约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某北路1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品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就甲方承租乙方塔吊在某湾一期项目使用相关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租赁设备基本情况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设备备案号

生产厂商

出厂日期

技术参数

总功率

数量

1

塔式起重机

TCX2

AM-1

广西建机

2010.3

QTZ125

52KW

1

2

塔式起重机

TCX3

AM-2

中联重科

2012.4

QTZ80

35.3KW

2

二、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1.设备租赁费用:

机械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设备租赁费(元/月·台)

进出场费(元/台)

塔吊司机(元/月)

塔式起重机

TCT1

30000(45m)

53000(95m以内)

14850包住不包吃

塔式起重机

TC2

16500(40m)

18500(40m以上)

40000(100m以上)

14850包住不包吃

说明:(1)租赁费价格:塔式起重机TC6016租赁费:45m及以下含税价:30,000元/台/月(税率10%,不含司机工资),45m以上含税价:35,000元/台/月(税率10%,不含司机工资),塔机一次性进出场安拆费:高度100米以内含税价:53,000元/台(税率10%,含进场、出场运输装卸费、安装拆卸人工费、基础埋件、扶墙顶升、检测费、保养费、维修费、25T吊车、对讲设备等一切费用)。塔式起重机TC5010租赁费:45m及以下含税价:16,500元/台/月(税率10%不含司机工资),45m以上含税价:18,500元/台/月(税率10%,不含司机工资),塔机一次性进出场安拆费:高度100米以内含税价:40,000元/台(税率10%,含进场、出场运输装卸费、安装拆卸人工费、基础埋件、扶墙顶升、检测费、保养费、维修费、25T吊车、对讲设备等一切费用)。(2)塔机司机乙方安排,每台塔机司机工资包干(包住不包吃):含税价:14,850元/月(税率10%,满足现场24小时使用,随叫随到。(3)设备租赁费用暂定含税总金额:陆拾万元(600000)人民币。2.费用计取规定。2.1设备租赁费用按月计取,计算期限从甲方出具设备使用通知单注明时间起至甲方书面通知退场并具备退场条件止,不足一个月的按每月30天折算为台班计取。2.2设备安装调试自检合格,并经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甲方应当在2日内组织完成相关各方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1日内应当向乙方出具出面的设备使用通知单,乙方开始计算设备租赁费用;如设备检测合格后,甲方在2日内未组织完成相关各方联合验收的,自第3日起开始计算。2.3设备停置期间的费用计算。(1)因冬季停工造成设备停置的,甲方不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及塔吊司机费用。冬季停工机械设备报停时间不超过135天,因不可抗力因素延长的,需出具书面报告并经双方确认。(2)如遇政府、业主等特殊原因停工,塔吊租金,双方另行协商。2.4因工程需要设备需提前退场或延长使用的,甲方应提前10天书面告知乙方。3.支付方式。3.1每月20日为结算日,双方共同签署上月租赁费结算单作为挂账和付款依据。3.2塔吊安拆费,在其立起完成验收、检测手续当月结算,按安拆费的50%计入结算单,设备使用完退场后支付余下50%安拆费用。3.3塔机司机工资按月结算,次月15号支付上月塔机司机工资的100%。3.5每次付款前,出租方应在收到承租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承租方提供税率为10%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税务机关代开),并准确填写发票信息,因出租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有误,造成承租方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的,由出租方金额进行赔偿。如出租方开具假票、套票,承租方无需征得出租方同意直接扣除租费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除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外,其余的货款出租方必须继续提供足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出租方未能按承租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承担合同金额(含增值税)10%的违约金。三、甲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一)甲方责任及义务。1.保证施工现场机械安装及操作所需工作面,提供乙方机械操作人员食宿(餐费由乙方自理)。2.塔吊进场前提供工程现场平面及施工组织设计图。3.严格按乙方提供的基础资料方案进行基础施工,向乙方提供真实的地质情况资料。塔机周围妨碍塔机工作的电线防护工作由甲方负责。4.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操作人员违章作业。对于甲方的违规指挥,乙方有权予以拒绝。5.负责塔式起重机吊钩以下的吊索具。6.甲方配备的信号工须持有上岗证。7.机械设备安装临时占用道路,甲方协助做好对临时占用道路的确认工作。8.由于乙方人员不能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更换或增加,并不得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9.乙方设备进场时间:由甲方项目部现场确定,塔吊安装及地脚安装甲方须提前2日书面通知乙方。10.乙方设备出场时间:自甲方报停之日起7天之内。(二)乙方责任及义务1、负责机械设备进出场运输及其费用,自理运输许可等手续费用。2.按甲方要求及时完成塔机进出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天内安装完好并由甲、乙双方及安装单位三方验收合格正常使用。3.提供出租机械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资料,并符合现行国家规范要求。4.塔机安装完毕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负责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报验(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验收合格乙方出示各种资料交给甲方备案,提供国家及乌鲁木齐市检查验收所需的各种资料。5.乙方配备操作人员均持有上岗所需有效证件,其操作人员除具备操作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外,其中一人还必须具备电工操作证,以便于塔吊小的故障维修,满足施工的需要。以上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健康状况。6.乙方保证现场人员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甲方有关的现场各项管理规定,乙方应为其人员提供必要的保险,并将其可以证明确已投保的证件提交甲方确认,并将复印件留甲方备案。7.合同签定后乙方在3日内将详细编制的塔吊进厂安装方案及其保障措施提交甲方审核。8.乙方按羡慕要求配备相应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塔吊司机,满足现场需要。9.乙方要强化安全意识,抓好安全生产和杜绝一切事故发生和打架斗殴、酗酒闹事、偷窃、违章、违法等不良事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施工中工程、财产、人身伤害(包括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出现安全事故,要按规定保护现场并立即上报,不得私自隐瞒,并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处理。10.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应满足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需要,提供24小时服务:如乙方未按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出租机械设备或缺少有关设备配件等,致使甲方不能如期正常施工,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有权拒付乙方的租赁费。11.乙方应对所提供的机械进行必要的日常保养,确保设备运转良好,如因机械故障停机,每台每月累计不得超过24小时,每超过1小时罚金500元/小时,每台连续停机不得超过8小时,每发生一次罚金5,000.00元/次。12.根据使用需要塔吊进场后4天内顶升到位,未准时或延误作业的将每次罚金5,000元。13.乙方提供的机械操作人员须有上岗证,应具备乌鲁木齐市有关行业管理要求诉至及丰富的操作经验,满足本工程施工、安全生产需要,责任心强,听从甲方的合理指挥、安排、现场协调;杜绝吃、拿、卡、要等不良行为的出现,一经发现严肃处理,每发现一次自愿交纳罚金1,000元/次。14.甲方按照工程需要需拆除塔吊时应及时在街道甲方要求拆除通知起4日内拆除并将机械设备运出现场,甲方租用日期终止前一周提前通知乙方,明确塔吊退场的具体时间,该时间为甲方租赁终止时间。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拖延或不拆除塔吊,因乙方违反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不能如期正常施工,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有权拒付应支付乙方的租赁费。15.出租方负责所出租的机具在现场的保管,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吊钩以上部分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16.乙方设备进出场时,乙方须对甲方现场条件进行验收。17.租赁的塔吊出厂日期均为2010—2018年之内塔吊,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换塔吊须事先征求甲方同意。18.塔吊基础预埋件由乙方负责提供并指导安装。四、设备退场。1.出租方在街道承租方“停止使用的书面通知书”后,按要求及时呈报有效的书面拆除方案,经承租方审阅并上报本项目监理批准后实施拆除。2.承租方应积极配合提供拆除的必备条件和足够的场地及道路畅通,出租方应认真按照拆除施工方案实施拆除确保安全,必须保护施工现场成品,如有损毁按价赔偿。无、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合同相应条款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六、争议。双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合同一式六份。合同甲方各三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八、本合同附件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2019年4月4日,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一份,内容载明:“设备使用单位: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设备租赁(服务)单位: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项目名称:某湾一期项目,项目地点: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期限:自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预计期限)。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湾路与某路东延交汇处。1.2.2设备租赁费用取费标准:

机械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设备租赁费(元/月·台)

进出场费(元/台)

塔吊司机(元/人·月)

塔吊

TCT3

24000(40m)26500(40m以上)

75000(140m以内)

9000包住不包吃

1.2.3设备租赁费用暂定含税总金额为壹佰肆拾陆万捌仟元(¥146.8万元)人民币(暂按9个月,按实际租期结算)。以上单价含租费、进出场费、塔吊司机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租金、进出场费及人员工资含税、包住不包吃,税率为9%。1.3费用计取规定。1.3.1设备租赁费用按月计取,计算期限从甲方出具设备使用通知单注明时间起至甲方书面通知退场并具备退场条件止,不足一个月的按每月30天折算为台班计取。1.3.3设备租赁费包括基础和扶墙的预埋件费,如需要使用加长扶墙的或加减臂,经甲方确认后,扶墙加长或加减臂所发生费用由甲方负责。1.3.4进出场费用包括设备运输费,设备吊装费(25T吊车以内含25T)。1.3.5设备停置期间的费用计算……。1.3.6因工程需要设备需提前退场或延长使用的,甲方应提前10天书面告知乙方。本合同租赁期满,甲方需继续使用设备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1.4费用支付。1.4.2中期支付:每月20日为结算日,双方共同签署上月租赁费用结算单作为挂账和付款依据。1.塔吊安拆费,在其立起完成验收、检测手续当月结算,按安拆费的50%计入结算单,设备使用完退场后支付余下50%安拆费用。2.当月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该次结算款70%;现场最后一台退场90日内付至结算款总额的80%;结构验收完6个月内付清全款。3.塔机司机工资按月结算,次月15号支付上月塔机司机工资的100%。1.5甲方权利及义务。1.5.5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6乙方权利及义务。1.6.1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设备租赁费用。1.6.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甲方原因导致的机械损毁或灭失的费用。……1.8乙方的违约责任。1.8.4其他违约责任(4)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不进行结算,以甲方结算为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1.9其他约定……。第二章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2.2设备安拆费用计取标准

序号

设备名称

台数

安拆基本高度(元)

安拆标准节(元/节)

安拆附墙架(元/道)

首次安装检验检测费(元/次)

扶墙检验检测费(元/次)

备注

1

TCT50X1

1

/

/

/

/

/

2

TCT50X2

1

3

TCT60X1

1

4

TCT55X

1

合计

2.3设备安拆费用暂定总金额为(大写)/元(¥/万元)。2.4设备安拆时间。设备首次安装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顶升加节工作时间根据甲方工程进度需求实施,设备预计拆除时间2019年10月31日。2.5费用支付。2.6甲方的权利及义务……。2.9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三章塔吊设备维修保养……第四章其他事项4.1专人管理:甲乙双方分别指定授权代表,负责设备租赁、安拆、维保费用结算及日常管理工作;如授权代表发生变更,应当向对方出具授权代表变更通知单。甲方授权代表为任某;乙方授权代表为常某。4.3争议解决: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申请行业主管部门调节,协商或者调解未果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4.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经双方签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解释的顺序除有特别说明外,以文件生成时间在后的为准。4.4.3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楼。”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2021年6月28日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湾项目一期二标段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内容载明:“设备使用单位: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设备租赁(服务)单位: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鉴于:施工内容及单价不变,工期延长,已完成施工造价超出原合同价款。甲乙双方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本协议作为《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XX(签订于2019年3月10日,以下简称原合同)的补充协议。1.分包范围。2.合同价款:2.1设备基本情况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设备备案号

生产厂商

出厂日期

技术参数

总功率

数量

1

塔吊

TCT55X1

×××1

广西建工

最大幅度55m,臂端最大起重量1.2t

29.7kw

1

2.2设备租赁费用取费标准

机械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设备租赁费(元/月·台)

进出场费(元/台)

操作人员工资(元/人·月)

塔吊

TCX1

24000(40m)26500(40m以上)

75000(140m以内)

9000包住不包吃

本协议设备租赁费用暂定含税总金额为426,000元,大写肆拾贰万陆仟元(暂按12个月,按实际租期结算)。原合同加本协议的设备租赁费用暂定含税总金额为¥1,894,000元,大写壹佰捌拾玖万肆仟元。以上单价含租费、进出场费、塔吊司机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租金、进出场费及人员工资含税、包住不包吃,税率为9%。3.费用计取规定:3.5.3因工程需要设备需要提前退场或延长使用的,甲方应提前10天书面告知乙方。本合同租赁期满,甲方需继续使用设备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4.费用支付。4.2中期支付:每月20日为结算日,双方共同签署上月租赁费用结算单作为挂账和付款依据。1.塔吊安拆费,在其立起完成验收、检测手续当月结算,按安拆费的50%计入结算单,设备使用完退场后支付余下50%安拆费用。2.当月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该次结算款70%;现场最后一台退场90日内付至结算款总额的80%;结构验收完6个月内付清全款。5.工期:5.1原合同工期:2019年3月30日-2019年10月31日(共214日历天)。5.2本协议工期:2019年11月1日-2021年6月20日,质量木雕:执行原合同条款。6.质量保修期:执行原合同条款。7.税率:执行原合同条款。8.订立日期:8.1原合同订立于2019年3月10日。7.2本协议订立于2021年6月28日。”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另查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分包结算书》表格编号:XXX,内容载明:“工程名称:某湾一期二标段,分包单位: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报审值:2,396,376.07元(大写)贰佰叁拾玖万陆仟叁佰柒拾陆元零角柒分,项目初审值:2,390,552.73(大写)贰佰叁拾玖万零伍佰伍拾贰元柒角叁分,三级单位复审值:2,390,171元(大写)贰佰叁拾玖万零壹佰柒拾壹元,二级单位三审值:2,253,306.22元(大写)贰佰贰拾伍万叁仟叁佰零陆元贰角贰分,集团终审值:2,253,300元,(大写)贰佰贰拾伍万叁仟叁佰元整,终审落款时间2023年8月31日,注:结算以集团终审值为准。”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该《分包结算书》的分包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某建工公司在该《分包结算书》尾部加盖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另查明,2023年8月1日,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保函费8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公司主张解除其与某建工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某建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886,808.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乌鲁木齐市建筑塔吊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月度结算单、启停证明、非税收入缴款书、增值税电子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某建工公司抗辩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并非结算终审金额,某建工公司与某公司的终审结算金额为2,253,300元,某建工公司已付款1,657,400元,欠款应为595,900元,对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不认可。某建工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提交《分包结算书》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某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市建筑塔吊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所租赁塔吊材料的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等,某公司提交的月度结算单系复印件,某建工公司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效力无法采信。某公司提交的启停证明的内容并未体现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相关租赁费用的实际金额。反观某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某建工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上加盖有某公司的公章,可以证实某建工公司曾将《分包结算书》送达某公司,某公司称该《分包结算书》送达某公司时,某公司仅在报审值处盖章,其他金额内容为空白,某建工公司要求某公司在其他内容为空白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某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公司就此提交两份《分包结算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收到某公司送达的《分包结算书》后复印了两份,该两份《分包结算书》上的复审值及三审值、终审值的金额均为空白。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为复印件,对于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且某公司所述与结算常理不符,且无论是某建工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或某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下方均注明“结算以集团终审值为准”的内容,某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意见,一审法院对于某建工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分包结算书》中集团终审值为2,253,300元,扣除某建工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1,657,400元,某建工公司尚应向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为595,900元。某公司要求解除与某建工公司之间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某建工公司对此亦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某建工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7,968.35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分包结算书》标注终审落款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案涉《乌鲁木齐市建筑塔吊租赁、安拆、维护服务合同》1.4.2条款约定:“结构验收完6个月内付清”。综合上述结算事实及合同约定,某建工公司虽未支付租赁费尾款,但尚未构成逾期,故对于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8,680元,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此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某公司亦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费用,对于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某建工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82元的诉讼请求,某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是因某建工公司违约而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某建工公司应予赔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82元是某公司为自身利益所需而支付的费用,非因某建工公司违约造成的其必需的财产损失,该费用不属于某建工公司赔付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二、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95,900元;三、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拟证明其于2022年1月至2月期间与某建工公司协商沟通处理票据尾号为52114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尾号为33177号的电子承兑汇票的两份电子商业承兑事宜,该两份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新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但该两份商业承兑并没有实际兑现。2.某公司内部审批截图4张,该截图与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空白结算书及会签表互相佐证,证实某建工公司要求我方先行提供空白盖章签字页结算书及会签表,我方在签字盖章时结算内容均为空白,某建工公司之后以手写的方式填写信息,在未与我方进行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扣除近17万差额,终审结算书中盖章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某建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内部审批截图属于某公司内部流程,且某公司也认可双方需要办理最终结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建工公司与某公司对案涉塔吊租赁费用依约采取按月计取的方式进行月度结算,具体明细如下:2019年4月21日-2019年5月15日,月度计量金额含税205,826元,累计计量金额含税205,826元;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15日月度计量金额含税108,507元,累计计量金额含税314,333元;2019年6月16日-2019年7月15日,月度计量金额含税191,862元,累计计量金额含税506,195元;2019年7月16日-2019年8月20日,月度金额143,536元,累计金额649,731元;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0日,月度金额141,536元,累计金额791,267元;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20日,月度金额165,836元,累计金额957,103元;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14日,月度金额125,693.95元,累计金额1,082,796.95元;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20日,月度金额136,058.98元,累计金额1,218,855.93元;2020年4月21日-5月20日,月度确认工作量162,513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381,368.93元;2020年5月21日-6月20日,月度确认工作量159,991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541,359.93元;2020年6月21日-2020年7月15日,月度确认工作量144,331.28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685,691.21元;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15日,月度确认工作量128,045.57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813,736.78元;2020年8月16日-9月15日,月度确认工作量134,644.74元,累计确认工作量1,948,381.52元;2020年9月16日-10月15日,月度确认工作量93,897元,累计确认工作量2,042,278.52元;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1月15日,月度确认工作量93,897元,累计确认工作量2,136,175.52元;2020年11月16日-11月20日,月度确认工作量17,296.07元,累计确认工作量2,153,471.59元;2021年3月26日-4月15日,月度确认工作量61,074.5元,累计确认工作量2,214,546.09元;2021年4月16日-5月15日,月度确认工作量84,896.82元,累计确认工作量2,299,442.91元;2021年5月16日-6月4日,月度确认工作量94,765.53元,累计确认工作量2,394,208.44元。

本院另查明,票据尾号为52114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尾号为33177号的电子承兑汇票的两份电子商业承兑函因账户余额不足未予以承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建工公司应支付某公司的租赁费用金额如何确定。案涉《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合同第1.3.1约定:“设备租赁费用按月计取”,第4.2约定:“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一方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提供不可抗力相应证明材料”。首先,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启停证明、月度结算单均加盖有某建工公司一方印章或者经某建工公司一方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案涉租赁费累计金额为2,394,208.44元,某建工公司亦认可案涉租赁费的计算以月度结算单为基础。同时,月度结算单与双方合同中关于“设备租赁费用按月计取”的约定相符。其次,某建工公司称对案涉租赁费终审时,扣减的款项系疫情、高考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期间的费用,并提供审减明细表、考勤表予以证实,但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建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依约向某公司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以及在此期间停工的事实,某建工公司亦未就此与某公司进行协商,其在终审时单方对案涉租赁费进行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某建工公司提出的分包结算书中注明了结算以终审值为准,某公司在分包结算书中加盖公章,认可双方交易习惯的抗辩意见,该分包结算书系某建工公司提供,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同时某公司并未在终审值处签章,也证明该终审值系某建工公司单方认定,另外某公司也不认可某建工公司提出的双方交易习惯的意见,故某建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公司提出的双方以月度结算累计计算租赁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双方案涉项目累计结算金额应为2,394,208.44元。

关于某建工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认定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票据尾号为52114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尾号为33177号的票面金额合计为150,000元的两份电子商业承兑函因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某公司未得到承兑,因此未收到该款项,通过庭审调查,某建工公司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向某公司给付过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已付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某建工公司还应向某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886,808.44元。

对于某公司提出的应由某建工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1.5倍计算)的上诉请求,本案庭审中,某建工公司称某公司返回《分包结算书》的时间是2023年11月17日,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某建工公司返回《分包结算书》的时间,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结算的相关情况认定某新疆公司未构成逾期并无不当,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分包结算书上的终审值认定案涉租赁费不当以及已付租赁费款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0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解除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三、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07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86,808.44元;

上述应付款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争议标的为1,103,456.79元,核定给付标的为891,808.44元,占争议标的的80.82%,案件受理费14,731.12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05.62元,新疆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3.63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63.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杜  高 

审判员 胡  爱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    萌

书记员 艾克丹克依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