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民终7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2民初4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某某公司1支付:1、2022年11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310.34元;2、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1,862.07元。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1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仅向劳动者发送了试用期三个月的录用通知书。该录用通知书上并没有双方的签字或印章,无法体现双方协商一致,且对于劳动合同必备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以及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条款均未有体现。某某公司1承认确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录用通知书不能代替单位原来准备和劳动者签订而忘记签订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1应当向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王某提供的周日工作聊天记录显示每周日确实存在最少是下午2点到6点的会议安排,充分证明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劳动者每周日存在加班。在劳动者提供了加班证据的情况下,单位不能提供劳动者不上班的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某某公司1应当支付王某休息日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不同意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1支付:1、2022年11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310.3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862.07元;4、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交通费、话费、报销款合计1,64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1于2022年10月20日向王某发送录用通知书,其上载明:“王某(先生):欢迎加入某某公司1,您已经通过公司的面试考核,成为公司的一员。您将入职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位……一、请你于2022年10月24日前,办理入职手续……二、薪资福利:某某公司2的薪资福利待遇,将按公司相关制度及岗位薪酬等级标准规定执行。具体薪资金额:试用期内工资人民币12,000元/月;三、该职位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通过考核合格后转正……”。王某于2022年10月24日入职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1于每月15日左右向王某发放上月工资。某某公司1不对王某进行考勤。
2023年3月30日,某某公司1股东陈某及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顾某与王某进行谈话。陈某告知王某:“从一九年到现在不管是你的工作方式、工作态度都没什么毛病,非常勤奋,也非常认真,不管是过程量还是这个都没什么问题,但就是在结果上,因为公司要生存,如果说跟个人一样到了最后关头,现在公司基本上是亏损的,这个月也是亏损的,持续亏损,所以要做人员优化,跟你聊一下,因为试用期这块过程是可以的,但是结果不太行,每个月其实都能看出来,所以跟你沟通一下,到这个月月底就结束,试用合同……所以做优化啊,试用合同,我觉得就结束了。”王某询问“就这样结束了?”陈某回复“嗯”。王某询问“你的意思就这样结束了是吧?”,陈某回复“嗯”。王某询问“那我明天还用来吗”,陈某回复“不用不用,好吧”。王某询问“那我今天还用到结束么?”陈某回复“你该交接就交接”。某某公司1于2023年4月为王某办理了社保及公积金转出封存手续。
2023年4月19日,王某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909元、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交通费、话费、报销款合计1,643.9元。该会于2023年6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23)办字第3229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1支付王某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55.17元、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7元、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交通费、话费、报销款合计1,643.9元,对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王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某公司1要求王某开会,加班时长亦根据当日微信聊天记录的最后一次回复时间计,某某公司1对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微信回复时间认定总加班时长,某某公司1仅认可王某存在休息日加班17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上述规定,系为防止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使得劳动者的权利无法固定,继而使得用人单位规避其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1曾向王某发出录用通知书,其中载明了岗位、试用期、工资待遇、试用期期限等条件,王某亦接受了上述条件,至此,可认定双方以上述条件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至少在邮件所载的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能够固定并有据可循。在此情况下,王某仍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1月2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过于严苛,故可以视为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1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1应支付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王某每月工资12,000元的标准,仲裁裁决的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超法定标准,某某公司1亦同意按此履行,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某公司1股东陈某于2023年3月30日与王某的谈话中,多次告知王某试用合同到该月底结束,要求王某交接。结合某某公司1于2023年4月为王某办理了社保及公积金转出封存手续,可以认为某某公司1于当日向王某作出了于2023年3月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3月31日解除。现某某公司1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均确认某某公司1存在周日加班开会的情形,故某某公司1应当支付王某休息日加班工资。但王某虽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但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法院无法确认实际加班时长,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王某实际加班时长,法院酌情确认为5,500元。
某某公司1同意支付王某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交通费、话费、报销款合计1,643.9元,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55.17元;二、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三、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休息日加班工资5,500元;四、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交通费、话费、报销款合计1,64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某公司1各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王某补充事实称:一审中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某某公司1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王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某某公司1亦认可王某存在休息日加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存在休息日加班,是属正确。鉴于王某就其存在加班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其实际加班时长,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王某实际加班时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确认某某公司1应支付王某休息日加班工资5,500元,酌定的加班时长超过某某公司1认可的王某休息日加班时长,并无不当。王某上诉主张某某公司1应给付其更多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提供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判决某某公司1支付王某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王某上诉认为某某公司1应支付其2022年11月24日至2023年2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