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6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丽,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芹,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丽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3)皖1622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丽上诉请求:1、依法裁决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对被上诉人张某芹的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2170.2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诉人(被告)提供现场拍摄视频光盘,十分清楚、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原告)诉讼的洗菜盆下面的软水管漏水,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软水管设备老化、未能进行及时维修、更换,水管爆裂漏水造成的。上诉人在租赁被上诉人房屋期间即2023年7月10日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洗菜盆下面软水管由于长期失修、软水管老化、爆裂造成漏水,并非上诉人恶意使用造成的爆裂漏水,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过错和责任以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交给上诉人房屋时的物品的状况,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费37000元完全是自己随意想象、随手任意写出来的,没有提供任何物品的购置发票和使用年代以及完整性情况证据。其所谓损失的评估鉴定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鉴定。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造成适用法律的错误,造成错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审核后,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张某芹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租赁屋内所损失的财物,发生在被上诉人租赁期内,根据民法典314条规定,承租人并未尽到对租赁物妥善管理的法律义务。因此,该损失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评估物品不实,但是上诉人并无新证据能否定原审评估结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芹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共计:37000元;2、被告支付因被告没有及时赔偿和修理,造成房屋不能出租的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从2020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期间租赁原告位于蒙城县××小区××号楼××室房屋一套(皖(2018)蒙城县不动产权第XX号),经双方共同协商房屋租赁费为每年12000元。2020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已付。2022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2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于2022年9月8日给原告转款5000元、9月23日给原告转款7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外出时没有把水、电、燃气关闭,厨房内的洗菜盆下面的软管漏水导致房屋内的物品全部被水长期浸泡,导致屋内的木地板、柜子、二张床、床头柜3个、橱柜、墙、门套、餐桌、楼下房顶损毁。因原告主张的损失系自己估算,故原告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徽东昇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租赁物损失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4000元,经评估给原告造成损失为重置评估总价25454元,折旧后评估价12728元,拆除评估价1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应当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没有关闭进户水阀,造成水管漏水无人知晓,原告亦不能及时维护,致使租赁物损毁,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租赁物损毁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租赁物损毁,耽误8个月租赁的损失,本院认为租赁物损毁维修确实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告主张8个月没有依据,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被告辩称因租赁物系原告的物品,被告没有蓄意破坏,不应承担责任,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芹因租赁物损毁造成的损失租赁物折旧后价值12728元,损毁物拆除费用1450元,及耽误租赁的损失3000元,评估费4000元,以上共计2117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承租方,未在租赁期间合理使用及管理案涉房屋的相关设施,特别在其长久无居住期间,应妥善管理并及时关闭相关水、电、燃气等基础设施,以防发生意外等损害。对本案中,因水管爆裂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陈某丽作为承租人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审经委托鉴定,对出租人遭受的损失,依法进行评估,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鉴定的情形下,一审依据认定该损失数额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对相关物品的损毁、老旧及使用年限予以考虑,并进行相应的折旧重置评估,故对上诉人该部分辩解不予采纳。综上,陈某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陈某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卞岩岩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