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齐某、李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龙彬,新疆魁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78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里木江·亚尔买买提,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某安装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甲,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某安装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甲,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新疆某安装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安装公司)、某安装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新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9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新0104民初9751号民事决书第二、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案涉项目的事实为2017年7月1日,其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合作承接项目,合作期限: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2017年9月7日,某安装新疆公司中标并与业主方签订《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经其与李某甲、李某乙结算,项目总投资为2,909,616.9元,三方签字确认,账本已经由李某乙签字封存,至今未打开。2022年8月,就案涉项目某安装新疆公司被业主方起诉,智信安装聘请专业律师提起反诉花费2万余元,后经法院调解,形成了(2022)新3001诉前调确109号民事裁定书,业主方支付某安装新疆公司工程款184万元,总价3,405,182元,扣除管理费3.5%后为3,286,000.63元,税费据实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21日李某乙向某会计公司聂某甲转账10万元,李某乙共计投资73万元(p18)”,系认定事实不清,李某乙总投资为63万元,其中10万元系李某乙与聂某甲之间的转账,与其没有关系,该10万元聂某甲早在2019年3月4日归还李某乙,不存在李某乙投资涉案项目73万元的事实,如果法院认为转给聂某甲的10万元系涉案项目的投资,那么聂某甲转给李某乙的10万元款项应当在后期款项中扣除。(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回款后,齐某甲向李某甲支付100,000元、向李某乙给付300,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如果法院认定李某乙转给会计聂某甲转账的10万元系投资款,那么会计聂某甲2019年3月4日转给李某乙的10万元应当视为其转给李某乙的款项,那么合计转给李某乙的款项为400,000元,不应当是300,000元。(3)一审法院酌定认定总投资2,390,317.47元,李某乙出资73万元,占比30.5%,李某甲出资35万元,占比14.6%系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项目总投资经三方结算成本为2,909,616.9元,按李某乙投资63万元,李某甲投资35万元计算,投资比例计算李某乙占21.6523%,李某甲占比12.029%,若按照李某乙投资73万元计算,李某乙占比为25.0892%。一审法院认定的比例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项目总投资2,909,616.9元与一审法院酌定的70%的成本及2,390,317.47元相差甚远。总投资是其与李某甲、李某乙三方签字确认的,三方已经签字确认材料成本为2,909,616.9元,其中三人的费用为121,301.00元,这个成本还未包含公司管理费3.5%、管理人员工资、税收等,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成本的情况下,法院在进行酌定利润为30%、成本为7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涉案项目款项其至今未收到,业主方将涉案项目款项转给了某安装(新疆)公司,而非给其,其至今未见184万元的回款。一审审理阶段,李某甲、李某乙均认可三方系合作关系,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案涉项目款项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给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法院认定利润应当在扣除合理成本后进行认定,其与李某甲、李某乙在2020年已经对案涉项目账本进行封存,其及某安装(新疆)公司之后多次往返克州与乌鲁木齐之间,以及为了取得案涉项目支付相关代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均应当认定为合理成本,一审法院没有对其进行扣除,而进行了笼统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齐某甲向其和李某乙支付合作款项并承担案件保全申请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确认其和李某乙、齐某甲合伙从事案涉项目,齐某甲对此也予以认可。2.齐某甲上诉主张案涉项目总投资为2,909,616.9元系严重虚构成本且无证据证实。其、李某乙与齐某甲签订合作协议,案涉项目基本谈妥之后,需要借用公司资质投标,最初计划借用齐某甲的公司即新疆某安装公司的资质,所以当时把投资款转入了该公司(原新疆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后因该公司资质问题,齐某甲又找了新疆某安装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安装新疆公司,最终借用了某安装新疆公司的资质,因为某安装新疆公司是新疆某安装公司的关联公司,且某安装(新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方某甲也是齐某甲的朋友,而且他们也在一起办公,所以与公司对接及项目账目都是齐某甲负责,齐某甲就利用做账的机会严重虚构成本,齐某甲所谓的封存的账本是假账,而其、李某乙和齐某甲三人确认过的成本是161万左右。3.齐某甲在项目上没有真实的投入,一审确定齐某甲的利润分配54.9%严重有失公平。4.齐某甲上诉称一审酌定的利润比30%不合理,但对其而言,案涉项目利润率远不止30%,因为项目是其跑下来的,中间监督施工、后期催款等很多工作都是其做的。

李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1.齐某甲在上诉中所称的案涉工程经他和其、李某甲结算为2,909,616.9元,三方签字确认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和齐某甲、李某甲从未进行过结算,不存在三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齐某甲所称的“克州费用明细”并非他所称的三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只是一份领取的单据。2.齐某甲上诉称转给聂芬10万元就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投资款,是齐某甲要求其分担税费,其向原新疆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聂某甲转账10万元,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其共计投资73万元没有问题。案涉项目完工后,齐某甲向其给付了30万元,其中包括聂某甲听过转账支付的10万元,不存在齐某甲所称的30万元之外还有聂某甲转账10万元的问题。3.齐某甲在上诉状仅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及比例提出异议,承认了三方为合伙合作关系并施工了案涉项目,与其在一审中既不承认三方为合作关系,也不承认三人合作施工了案涉项目的抗辩理由相悖,所以齐某甲在不承认三人合伙施工了案涉项目的前提下,在一审中既不承认管理费,也不承认税费的问题,也不提交证据,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不提供证据,对其和李某甲提供的费用明细也不认可,现在又以法院未认定管理费、税收等,以自己在一审中不认可的费用明细作为依据提起上诉,明显应当由齐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审中其和李某甲均提供了除直接投资之外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花费的票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认定了二人直接向原新疆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数额作为二人的投资款。对于其和李某甲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花费亦没有认可。同理没有认定齐某甲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所谓往返克州与乌鲁木齐之间的花费也属合理和公平,且齐某甲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该项理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能够提供证据而不提供的前提下,也应当由他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根据其委托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三人合伙期间的案涉项目进行审计作出的工程结算文件,证实案涉项目成本1,676,084.67元,工程结算约为340万元左右,利润占比约为45%到50%之间,而齐某甲经一审法院释明不申请审计的后果并在笔录中签字后既不同意法院委托审计,也不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法院在此前提下依法作出判决合情合理。

新疆某安装公司述称,认可齐某甲上诉请求,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公司一直在亏损,我们只是被投资人被收购人,我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某安装(新疆)公司述称,对判决认可,公司对他们之间的算账往来不了解,对他们之间的账目也不发表意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甲、李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二人与齐某甲之间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2.判令对二人与齐某甲的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分配1,723,915.33元利润;3.判令新疆某安装公司、某安装(新疆)公司对利润分配承担共同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齐某甲及新疆某安装公司、某安装(新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760元、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齐某甲作为甲方与李某甲(乙方)、李某乙(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资源共享,融资共建合作空气源热泵项目及辐射其他相关项目等,达成共识,共同的建设合作团队,本着友好、自愿、平等、公平、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一、合作方式为项目合作;二、出资金额分配及管理:1.合伙人前期平均出资25万元,共计75万元;2.合伙人出资统一转入公司账户,公司出具票据;3.项目实行独立核算。三、盈余分配:1.按纯利润分配、按融资比例获取利益;2.合伙人有参加盈余分配的权利;3.盈余分配方案是按一个项目的综合成本外的盈利进行融资比例分配;4.合伙人在分配方案公布之后,实施之前,可对分配方案和账目进行审核,任何人在分配方案持有异议,应由合伙人全体会议讨论裁决;四、项目合作事物的经营管理:1.甲方负责项目全盘工作,协调各项事宜,(项目洽谈分析,财务报销签字、技术监管、设备厂家的联系等具体工作);2.乙方负责协调关系,积极配合项目合作的洽谈、公关、项目分析,开拓市场、发展业务;3.丙方配合项目的各项事宜,洽谈、跟踪、协调、公关、处理一下办公室的具体事宜并开拓市场,联系业务;4.合作人员全力配合醒目的推进工作,发挥优势,统一资源、履行职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5.合作期间不得透露公司商业机密和相关的商业信息,如遇泄露商业机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严重后果者,融资款和利益分配款归公司所有,不得有异议。五、撤资和退伙的管理:1.任何一方在项目合作进行过程中不得撤资和退伙,如遇提出退伙撤资,不享受利益分配并承担相关损失。六、项目合作成本的处理1.项目跟踪需要处理报销的相关费用范围,住宿费、交通费、公关费、介绍费;2.项目对接使用车辆油料,每月1,000元、差旅费每天补助150元,相关费用针对项目报销使用,按实际发生额处理。七、合作时间及退伙原则1.合作时间以长期合作为目的,暂定为5年,即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为一个周期,如与项目合作结束,时间未到需要继续项目合作顺延;2.合作时间及合作项目结束需要退伙,需结清合作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终止协议。该协议二原告及被告齐某甲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协议签订后,李某乙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新疆天合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20,000元、2017年8月16日转款220,000元、2017年10月13日转款140,000元、2017年10月18日转款5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向该公司会计聂某甲转款100,000元,共计730,000元;原告李某甲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新疆天合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2017年7月5日转款150,000元、2017年8月17日转款100,000元,共计350,000元,原新疆天合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甲项目投资款250,000元,2017年8月1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100,000元,财务人员处由聂某甲签字,加盖原新疆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7年9月7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某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项目名称系案涉“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相关配套设施采购项目”,项目地址系克州,中标单位系某安装新疆公司,联系人系李某甲,中标项目价格3,134,917.48元。2017年9月14日,业主方与某安装新疆公司签订《克州公安局备勤楼低温空气源人泵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2,405,475元,安装费用合计794,706.52元,合同总价3,200,181.52元。经合同双方结算,合同价3,134,917.48元,在安装过程中因设备移机,增加费用725,566.78元,增加后合同价款共计3,860,484.26元,因该项目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施工,业主方与项目承建方达成一致,从合同款项中核减445,745.02元,核减后金额为3,414,739.24元。业主方总支付金额合计3,405,182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9年2月向某安装(新疆)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182元,2019年11月支付545,000元,2022年8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业主方应向某安装(新疆)公司支付工程款2970,000元,扣除维修费230,000元,剩余工程款1,840,000元于2022年8月完成支付。工程回款后,齐某甲向李某甲给付100,000元、向李某乙给付3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新疆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2020年11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某安装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原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2015年2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6日变更为新疆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28日变更为某安装集团(新疆)有限公司。

另,一审法院庭后询问李某乙、李某甲、齐某甲三方就涉案项目成本及利润能否达成一致,李某乙、李某甲按照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认定利润占比45%,齐某甲自认利润10%,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向双方释明,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审计申请,审计费由双方各承担50%,如有一方不提交申请或不缴纳审计费导致法院不能委托的,工程利润按30%确认。双方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后,齐某甲以工程由某安装新疆公司承建为由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审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持续至今,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李某乙、李某甲、齐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李某甲、李某乙主张,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建涉案克州空气源热泵项目共享利益,对此齐某甲不予认可,认为涉案项目由某安装新疆公司独立承建,与三方协议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友好协商、资源共享、融资共建合作空气源热泵项目及辐射其他相关项目等达成共识,共同建设合作团队;中标通知书的联系人系李某甲,且三人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充分证明《合作协议》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故对齐某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某甲、李某乙要求终止《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即2022年7月1日合作期满,三方并未就继续执行合伙事务达成一致,故三方合伙关系已于2022年7月1日终止。关于李某甲、李某乙利润分配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三方每人出资250,000元,共计750,000元,每人占比33.33%,但在项目的运行过程中,三方的出资金额发生变化,故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414,739.24元。一审法院酌定确认利润占比为30%,即1,024,421.78元,其余70%即2,390,317.47元系成本。其中李某乙出资730,000元,占比30.5%,李某甲出资350,000元占比14.6%,齐某甲占比54.9%。故利润也应按照上述比例予以分配。根据业主方的回函工程款已结清。故齐某甲应当返还李某甲、李某乙的出资本金后将利润按上述比例分别支付至李某甲、李某乙,即返还李某乙出资金额430,000元,并支付利润的30.5%,即312,448.6元;返还李某甲的出资金额250,000元,并支付利润的14.6%,即149,565.58元。关于李某甲、李某乙要求新疆某安装公司、某安装新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合作协议系李某甲、李某乙与齐某甲签订,三方并未与新疆某安装公司、某安装新疆公司签订合同,李某甲、李某乙主张三人借用某安装新疆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项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某安装新疆公司对此亦未予以认可,至于李某甲、李某乙将合作款打入新疆某安装公司账户的行为应属于指定交付,故对李某甲、李某乙要求新疆某安装公司、某安装新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的保全费系主张权利实现债权过程中的必要损失,应由齐某甲承担;保全担保费、鉴定费、交通费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乙、李某甲、齐某甲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22年7月1日终止;二、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乙支付742,448.6元、向李某甲支付399,565.58元。三、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乙、李某甲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李某甲、李某乙对新疆某安装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某安装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齐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克州费用明细,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经三方核算,成本是2,909,616.9元;2.2017年8月2日其与李某甲、李某乙三人报账明细,用以证明前期的投入;3.报销票据,用以证明对案涉项目支出进行报销,当时有支出、有花销、有报销;4.2019年聂某甲向李某乙转账10万元的凭证,用以证明如果和本案有关,应该从应给付款项中扣除。对克州费用明细,李某甲、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是:没有经过三方的核对,上面写的很清楚,李某乙写的是“李某乙已拿三份”,李某甲写的“领走一份”以备对账,就证明只是领取了,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新疆某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费用明细不清楚,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某安装新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对报账明细,李某甲、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个不是总花费,不能证明三方结算完毕;新疆某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某安装新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报销票据,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确实有前期准备工作,但该票据没有明确涉及的案涉项目;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是:是李某甲的票据,所以不清楚;新疆某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了解;某安装新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李某甲、李某乙、齐某甲签订了协议,协议期限是五年时间,不管是这个项目还是别的项目都在他们合作范围内。对10万元转账凭证,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与其无关;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10万元包含在齐某甲给其的30万元中;新疆某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凭证认可;智信新疆公司不发表意见。

李某甲、李某乙提交了两份同行业的合同,用以证明齐某甲计算的案涉项目成本不符合行业习惯。齐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首先该两份合同是复印件,其次合同的时间和涉及的品牌跟本案也不一样;新疆某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某安装新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可比性。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齐某甲提交的克州费用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该明细并非经过李某甲、李某乙、齐某甲三方确认;对报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该明细不能证明前期投入的总金额;对报销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该票据不能反映与案涉项目有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合同,因系复印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由齐某甲向其分配案涉项目利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金额如何确定。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如下:

1.对于是否应由齐某甲向李某甲、李某乙分配案涉项目利润,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齐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齐某甲负责项目全盘工作,协调各项事宜,包括项目洽谈分析、财务报销签字等具体工作。另外,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齐某甲系新疆某安装公司的前身新疆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而李某甲、李某乙的投资款也转入了当时的新疆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结合资金支付审批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齐某甲向李某甲、李某乙分配利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应分配的利润金额,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向李某甲、李某乙、齐某甲释明应提交审计申请,如有一方不提交申请或不缴纳审计费导致法院不能委托的,工程利润按30%确认,但齐某甲未在期限内提交审计申请,一审法院酌定案涉项目利润比例为30%,并结合三人出资比例确定分配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齐某甲提出的聂某甲向李某乙转账的10万元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齐某甲提出的案涉项目款项转入了某安装新疆公司,故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诉请对二人与齐某甲的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并分配利润,与二人提出的案涉项目系借用某安装新疆公司资质,二人与齐某甲系挂靠某安装新疆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李某甲、李某乙、齐某甲是否借用某安装新疆公司资质,三人与某安装新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通过另案解决,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作出的“原告主张三人借用被告某安装新疆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项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表述不当。

综上所述,齐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3.13元(上诉人齐某甲已预交),由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杜  高 

审判员 胡  爱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艾克丹克依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