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8日,被告兰花向原告周家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家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此款还款期为2016年4月30日前,借款人在把抵押物处理后即时归还。此款于2014年10月20日借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兰花未向原告周家明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周家明曾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兰花发出支付令,后被告兰花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16)云2524民督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由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周家明负担申请费5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花向原告周家明借款并出具《欠条》,原告周家明向被告兰花提供借款,已履行了借款约定的义务,被告兰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周家明要求被告兰花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周家明与被告兰花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申请支付令的申请费520元的诉讼请求,确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