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督促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31 0:00:00

周家明与兰花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家明,男,1953年5月6日生,住建水县,现住建水县。

被告:兰花,女,1986年3月8日生,住建水县,现住建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家明与被告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明、被告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2.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支付令的费用52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兰花以其投资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息5%。当时被告与原告妻子的侄子谈恋爱,就把一家人辛辛苦苦积攒了好多年的7万元借给被告。之后,被告未用借款去好好做事,但还是按月付了2个月利息给原告。原告侄子发现被告说话做事不诚实,并与被告分手。被告也再未付过利息给原告,借款也是久拖不还。2015年11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称手上没钱,保证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工资低,一家人积攒7万元不容易,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一家陷入困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兰花辩称,其没有主动向原告借过钱,是被告的一个朋友开着赌场,原告便主动拿钱给被告去放高利贷,并非原告所说的被告因投资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虽被告已向原告说明要共同承担风险,但由于放高利贷利润可观,原告还是同意了。原告所诉的7万元钱是原告分三次拿给被告的入股款,被告已与原告结算四次,结算金额为18980元。之后被告写过7万元的一张欠条给原告,但被告不愿偿还这7万元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8日,被告兰花向原告周家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家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此款还款期为2016年4月30日前,借款人在把抵押物处理后即时归还。此款于2014年10月20日借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兰花未向原告周家明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周家明曾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兰花发出支付令,后被告兰花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16)云2524民督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由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周家明负担申请费5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花向原告周家明借款并出具《欠条》,原告周家明向被告兰花提供借款,已履行了借款约定的义务,被告兰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周家明要求被告兰花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周家明与被告兰花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申请支付令的申请费520元的诉讼请求,确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兰花偿还原告周家明借款7万元,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申请支付令的申请费520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玉飞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