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田某、杨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4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天山区某单位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远,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疆,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偿还信用卡欠款132,654.70元;2.改判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某支付转账金额23,460元。事实与理由:一、我与杨某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合伙合同,未形成合伙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一)一审中,我出示了双方的微信、抖音聊天记录,证明我将合伙协议发给了杨某进行磋商,但是杨某没有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杨某出示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仍就合伙协议的细节在沟通协商,最终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合伙合同。我基于与杨某的过往关系,以及杨某在使用我信用卡进行消费,因此参与杨某设立公司相关事宜的讨论属于正常现象,不能仅以我知情就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22年7月4日注册成立的新疆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杨某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杨某,该公司与我无任何关联。假使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那么双方协商一致后成立的某公司的股东中应当有田某某,否则我作为主要出资人却与其出资成立的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不合常理。(三)杨某在使用我信用卡期间,根据消费账单可以查明是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方面的办公消费,杨某对信用卡刷卡记录的真实性也认可。因此,不能认定我以信用卡倒出资金双方合意用于公司经营。二、杨某应当返还我转账支付的23,460元。一审中,我已经出示了通过微信向杨某转账9笔23,460元的证据,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在双方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杨某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杨某辩称,我们有一个合伙经营的某公司,有支出、进账的事由,田某某亲手写上的,这是我的证据之一,其他的我不用解释。双方是没有签合同,但是田某某亲手写的对账的东西,写得很清楚。就算是有我的个人消费,如果田某某对所有的事情都怀疑,就是从成立这个公司到我们的聊天记录,其都可以怀疑的话,我也可以怀疑我并没有持有田某某的信用卡,也没有刷其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在田某某知情并明白所有支出的情况下,其出示对账单没有任何意义,我也不可以使用其信用卡这么久。

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按期偿还截至2023年6月22日信用卡信用额度87,000元,以及浦发银行万用金45,654.70元,共132,654.70元;2.判令杨某归还全部转账金额23,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田某某与杨某合意开办劳务派遣公司,双方协商由田某某办理了六张信用卡,从信用卡中倒出的资金用于公司运营。2022年5月至7月期间,田某某陆续在平安银行、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邮政储蓄、民生银行、北京银行办理了六张信用卡,并将信用卡交给杨某使用。2022年7月4日,杨某注册成立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杨某,杨某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马丽娜任监事。2023年2月10日,该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余超。2023年4月14日,某公司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023年3月,田某某和杨某对某公司设立期间及经营期间的收支进行对账,并载明:“以上支出金额由杨某、田某某承担。”2023年6月22日,杨某将六张信用卡归还田某某,其中平安银行应偿还账单金额2,983元,中信银行应偿还账单金额17,907元,邮政银行应偿还账单金额19,900元,北京银行应偿还账单金额5,215.70元,民生银行应偿还账单金额9,836元,2023年7月至10月浦发银行偿还金额共计78,649.32(7月至9月每月4,565.46元、10月利息2,691.94元、分期及本金62,271元),六张信用卡账单金额共计134,491.02元。田某某自2023年6月起陆续还清了上述全部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田某某与杨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合同关系;2.田某某要求杨某偿还信用卡额度及浦发银行万用金132,654.70元、归还23,4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田某某、杨某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某公司注册信息、工商档案及收支会议记录能够证明田某某、杨某自2022年3月起协商成立劳务派遣公司的事实,虽然某公司自2022年7月成立时登记在杨某名下,2023年2月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余超,但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田某某对公司注册及公司变更事宜均知情,并与杨某共同商议公司名称及商标的选择、办公场所租赁、信用卡偿还、公司经营业务等事宜,足以证明田某某与杨某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并设立公司共同经营的事实。田某某因双方未订立合伙协议以及某公司无其个人信息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田某某要求杨某偿还六张信用卡欠款132,654.70元的请求,田某某、杨某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田某某、杨某合意由田某某办理信用卡,并由杨某负责从信用卡中倒出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在双方合伙事务履行期间。由杨某负责陆续从各信用卡中倒出资金后用于偿还已到期的信用卡账单及公司的日常经营支出,说明田某某名下六张信用卡的倒出资金双方合意用于公司经营,则田某某名下六张信用卡的欠款数额应当视为田某某、杨某履行合伙事务的共同对外欠款,田某某、杨某共同对账形成的某公司会议记录中亦能显示双方认可某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故田某某名下六张信用卡欠款应当由田某某、杨某各承担一半,对于杨某主张信用卡在田某某名下应由其自行偿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田某某已偿还六张信用卡欠款合计134,491.02元,此欠款系合伙事务履行期间的对外债务,杨某应当承担一半即67,245.51元,对田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田某某要求杨某归还转账金额23,46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田某某与杨某系合伙关系,上述转账系双方合伙事务履行期间产生,双方合伙关系尚在履行期间,该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符合返还条件应在田某某退伙并对合伙事务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处理,田某某现要求杨某偿还23,46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某支付信用卡欠款67,245.51元;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某某与杨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虽然田某某与杨某未签订合伙协议,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收支会议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共同商议了公司名称及商标的选择、办公场所租赁、公司经营业务等相关事宜,可以确认田某某与杨某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田某某认为其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田某某、杨某在设立某公司之时,商议由杨某从田某某办理的六张信用卡中倒出资金用于合伙公司的运营,故田某某名下六张信用卡的欠款数额应当视为双方履行合伙事务的共同对外欠款,且双方在某公司会议记录中载明某公司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某向田某某承担一半款项即67,245.51元正确。关于田某某上诉要求杨某返还23,460元的请求。经查明,田某某共计向杨某转账23,460元,该转账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双方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及承担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田某某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73元(田某某已预交),由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胡龙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