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方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4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平,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方某、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为某甲公司在王某不能清偿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方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认定事实不清,方某在出借款项时已经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且某甲公司也未出示公司章程,片面的认定方某没有尽到审查股东会决议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某甲公司担保时,害怕产生纠纷,要求某甲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支票一张,从中也可以反映出方某尽到了注意义务,且此笔款项经过公司与方某多次沟通,多次延期,如果某甲公司认为不应担保,不可能多次加盖公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某甲公司辩称,方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称,已尽到公司法及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注意义务,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服金额:500,000元;2.由方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错误。某甲公司没有叫余某的人,更不是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某甲公司从未加盖过任何印章,且某甲公司并未向方某支付劳务费。50,000元是现金给付,方某不能证实300,000元已交付给王某。方某仅提交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款项如何支付的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根据借条认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是错误的。余某在借条上书写“同意2014年7月10日支票作为担保”并签名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并未审查签名的真实性就认定明显缺乏客观证据。二、本案方某提交的担保协议中的印章并不是某甲公司的真实印章,在法院通知我方质证时我方再次表示要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受理。请求二审法院允许对加盖带有编号的印章的担保协议及借条进行鉴定,只有查明印章的真伪才能认定某甲公司是否有责任。三、违约金是弥补方某案中方某的实际损失也就是银行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1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同时在担保协议中加盖的印章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方某辩称,一、关于认定借款金额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的是借条,该借条明确的是经借到方某人民币400,000元现金,这个是借到,不是借。只要是借款人认可借到的事实,方某是不需要在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是否已经出借了400,000元的事实。二、委托担保人某甲公司加盖的印章,还有余某借条下方签字,这个事实也可以确定。方某出借400,000元,事实是成立的。如果王某没有拿到400,000元现金的话,作为王某本人是不会在借款人上签字,那么某甲公司也不会加盖公章的。借款有部分的转账记录,其他大部分是现金,在那个时候现金交易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同时也有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三、在一审中,某甲公司申请了公章鉴定,但既没有交鉴定费也没有交书面的申请。一审法院在审理某甲公司和其他的当事人案件中,也是加盖了同样的印章,而且都有先期的判决来证明该印章系某甲公司的正式印章,虽然可能不是某甲公司在某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但是该印章某建设局、建设厅备案过的,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印章是某甲公司自家的印章,而且某甲公司在新疆所承接的项目,也是使用了该印章。四、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认定并不高,以年息6%的来计算从2015年至2020年期间,也已经足够超过了100,000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方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支付欠款4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支付利息142,950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4.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付清时止;5.请求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合计:642,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王某给方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方某300,000元,于7月1日前还清。余某在借条上书写“同意2014年7月10号支票作为担保”并签名。该借条书写在印刷有“武汉新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便笺上,便笺背面由王某书写尾号为2431的银行卡卡号。该借条复印件上,加盖有一枚“某甲公司新疆办事处”印章。2014年1月27日方某的妻子陆银萍在王某尾号为2431的银行卡中存入250,000元。同日,陆银萍自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活期支取240,000元。2015年5月22日,王某给方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某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原叁拾万借条作废),此款由某甲公司新疆公司代扣,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还清。如约定还款日到期未还,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合计还款人民币:500,000.00(伍拾万元整)。”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某甲公司在委托担保处盖章,公章编号为XQ620459。同日,方某(债权人/甲方)与某甲公司(保证人/亿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载明:“第一条、为确保甲方与王某(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的2015年5月22日借款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协商订立本协议。第二条、乙方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条向甲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400,000.00元(肆拾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第三条、本合同保证的借条的履行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20年10月19日。第四条、本保证协议的保证期间为伍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止)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条、本保证合同独立于借条,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条无效而免除。第六条、乙方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七条、乙方保证如发生借条项下借条提前到期的情况时,借款人又不及时还款的,乙方立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第八条、乙方保证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并不因乙方受到的任何指令、乙方财力状况的改变、乙方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而免除其所承担的责任。第九条、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乙方如再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第十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一方需变更协议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第十一条、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担保余额的3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补偿。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1.乙方承诺:根据方某和王某的约定无论是东风公司还是神华公司王某项目工程款款项先到,首先支付方某肆拾万元(提前履行)。”借款担保协议上加盖有某甲公司的公章(编号为XQ620459),方某签字并捺指印。2019年3月21日,方某(债权人/甲方)与某甲公司(保证人/亿方)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因被担保人王某420124195702271233,被判刑羁押,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原担保期限延长三年至2023年10月19日。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上加盖有某甲公司的公章(编号为XQ620459),方某签字并捺指印。2015年9月20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新疆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某甲公司加盖的公章编号为(2),新疆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方某签字。庭审中某甲公司要求对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进行的诉讼中,编号为XQ620459及编号为(2)的印章均在使用,本庭向某甲公司询问为什么同时使用编号不同的两枚印章,某甲公司表示无法回答。新疆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现公司名称为智信安装集团(新疆)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0元,该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方某最终受益股份99.0324%。2019年某甲公司以案外人乌鲁木齐新市区天工建材租赁站为被告,能俊波、王某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其在诉状中表示2012年某甲公司中标东风汽车厂工程,交新疆办事处负责施工。.。.。.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0日作出(2019)新0104民初66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照某甲公司撤诉处理。对于借款交付问题,庭审中方某陈述:2014年1月26日出具借条当日交付现金50,000元,由王某支付工人工资,剩余250,000元双方协商第二天到银行存入,2014年1月27日方某的家人从银行取款240,000元,加上10,000元现金存入王某银行账户。双方交易习惯为现金交易。同时方某表示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流水上亿元,办公室常备有200,000元左右的现金法庭再次询问方某出借款项的原因和过程时,方某表示:其与余某是一个镇上的老乡,都在一个商会,平时也有资金上的借贷关系,只给某甲公司干了阿勒泰的一个消防工程,方某是做消防专业分包的。王某也是新洲区的老乡。2014年时,余某要回老家过年,方某请他吃饭送行,在此期间余某的项目经理王某把余某堵上要钱,余某就说让方某借钱给王某发东风公司的工地人工工资,方某当时说借钱可以,要有担保人,当天晚上到某甲公司的办公室,在某甲公司的便笺打了条子,底下余某写的清楚,怎么担保怎么还。便笺上没有盖章的原因是时间太晚章子不在,第二天方某到余某办公室盖章,余某讲公司要留存一份,余某复印了两份,有一份复印件上盖了公章让方某拿走。2014年1月26日方某家中只有60,000元现金,方某是搞建筑的,家中一直备有现金。方某和妻子拿了60,000元到余某在新市区喀什东路498号博雅馨园H3号楼1502室的办公室,王某说先拿50,000元解决农民工工资,剩下的250,000元直接给他存到银行卡,所以方某的妻子去天山农商行取了240,000元现金,加上手中的10,000元,一共给王某存了250,000元。到2015年3月要还钱时,王某还不上,方某把王某抓到自己办公室里,让他还钱,他说他付不了,方某把余某叫到办公室,王某说他现在还不了,让方某再给他借一些钱,用借的钱赚钱来归还借款。余某说神华、东风还有博乐的劳动教养所都是王某干的活,要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在担保协议的第12条中有体现。方某办公室里一直放着现金,就又给王某借了100,000元,这100,000元最后付到六道湾神华的工地开工,王某当时干了3栋楼。王某2022年3月刑满释放后,方某向王某索款无果。庭审中经询问,某甲公司表示:余某仅挂靠过某甲公司承揽项目,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或管理人员。方某表示本案所涉协议上的公章是余某加盖的,认为余某是某甲公司新疆片区负责人,加盖公司不需要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在担保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方某认为不需要审查某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王某向方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王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方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意见,因其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方某的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方某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承担100,000元违约金,故对方某要求王某支付方某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方某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对2015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方某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全部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即2023年8月的一年期LPR利率3.45%计算,支持至实际清偿日,对方某要求王某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合同效力的问题。首先,关于担保协议真实性问题,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要求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且该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案件中,分别使用了编号为XQ620459及编号为(2)的公章,故对某甲公司关于担保协议公章不真实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方某与某甲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至2023年10月19日,方某起诉时一审法院未超出保证期间。再次,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范围,故方某与某甲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及担保余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不产生效力,因此,某甲公司的担保范围是主债务及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诉讼费。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方某表示担保协议及担保补充协议中由案外人余某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但方某未就某甲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提供证据,即担保合同未经法定程序,不应当产生效力,故对方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权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方某未就某甲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某甲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即对外提供担保,方某与某甲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某甲公司应当在王某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及诉讼费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偿还方某欠款400,000元;二、王某支付方某违约金100,000元;三、王某以全部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45%向方某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四、某甲公司在王某不能清偿本案确定的债务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方某出示:1.借条,下附余某的签字,证明余某认可收到借款并且等工程款到账后还款;2.保证书,某甲公司以延期支票担保,并保证担保协议是经过股东会同意的;3.工程联系函、收据,有余某签字,证明余某系某甲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4.记账凭证、民工工资保证金台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申请表,证明王某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向方某借款。

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余某、王某挂靠我公司,利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包项目,并非我公司的员工。

某甲公司出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汉口院区)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机票、行程单,欲证明保证期间延期的时间段余某在武汉治病,2019年4月11日到乌鲁木齐。

方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是否正确;二、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2014年1月26日王某向方某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其中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5月22日王某再次向方某出具借条,称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原叁拾万借条作废),某甲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于方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某甲公司虽对于上述400,000元借款中2014年50,000元现金交付,2015年100,000元现金交付不予认可,但其抗辩不足以产生合理质疑,推翻一审认定的结论。借款是王某真实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显示方某通过转账实际交付了借款25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债务人王某对于借款金额并无异议,2014年1月26日出具300,000元借条,2015年5月22日王某再次向方某出具借条认可借到300,000元,并新增借款100,000元。余某持有某甲公司公章,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另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作出约定。2019年3月21日方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对担保期限延期至2023年10月19日。余某挂靠某甲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施工。王某所借款项用于项目施工,余某承诺用王某实际施工结算的工程款先行清偿王某欠付方某债务并签订担保协议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王某、余某对于借款数额均予以确认并出具借条、担保协议、担保补充协议。王某与方某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害担保人权益的行为,本院对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余某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余某在涉及工程项目上对外使用某甲公司的印章,某甲公司知晓且持放任态度。余某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某甲公司允许余某借用其资质对外承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默许余某对外加盖印章存在过错。方某明知余某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在签订担保协议时仅要求其加盖印章,并不实质审核余某指示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能代表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再不能清偿的债务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某、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0.00元,某甲公司预交8,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方某预交5,050元,由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     睿

员 李     艳

员 于  志  乾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娜吾芭尔尼加提

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