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万某、付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43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强,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肇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勒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琴,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胡杨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万某、上诉人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阿勒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3)新4301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强,上诉人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肇龙,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琴,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万某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庭审中,万某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某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万某与某甲公司是承包关系,认定万某与付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系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认定李某所提供的劳务最终是向万某个人提供的,判定让万某承担300,000元的责任明显不公。本案发包方是阿勒泰地区某保障局(以下简称阿勒泰地区某局),承包方是某甲公司,工程项目是阿勒阿勒泰地区某综合服务中心建筑工程,项目部经理是闫某甲。事实上,是某甲公司中标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承包的工程附属的玻璃幕墙工程未完工(工期已届满,为了赶工期),发包方与承包方的项目经理闫某甲,将该工程附属的玻璃幕墙工程未完工部分转包给万某个人后,万某又将此工程二次转包给付某甲,付某甲又雇佣付某乙、付某丙和李某三人具体施工。故实际用工单位是某甲公司,负责人是项目经理闫某甲,提供劳务方是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和李某四人,接受劳务方是某甲公司,而不是万某个人。在整个劳务活动中,万某已将所涉工程转包给了付某甲,其只是某甲公司与付某甲中间的居间人。阿勒泰地区某局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万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万某与付某甲之间是二次转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三名工人是付某甲雇来的,与万某无关。2.万某不应承担责任。工程已转包给了付某甲,且事故发生时万某不在施工现场,对劳务活动不可控。双方约定开工日期是下周一,即2019年9月9日,而付某甲带领工人干活的时间是2019年9月7日,开工时间提前了两天,不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万某对李某不存在致害行为,与其损害结果间不存在过失和重大过错,更不存在因果关系;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万某个人过错在先。3.一审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首先,对《阿勒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赔偿协议》的事实认定错误,该协议是闫某甲个人与李某家属签订的,其在一审时陈述此协议是六方一致确认的不属实。因为万某、付某甲均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况且付某甲不在会议现场,并未参加对赔偿事宜协商。因此,此协议只是闫某甲个人与死者家属间的赔偿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其他各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闫某甲给受害人家属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替万某垫付赔偿款的事实。万某自始至终就不同意赔偿和垫付,故某甲公司无权向万某追偿。其次,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代赔偿协议、借条、银行专用回单、收条以及谅解书只能证明闫某甲单方与死者家属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代表万某和付某甲本人真实意思;某甲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总之,某甲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和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应当追加阿勒泰地区某局和闫某甲为担责主体。发包方阿勒泰地区某局对承包方某甲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万某个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应当追加阿勒泰地区某局为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责任。案涉工程是给某甲公司干的,不是给万某干的。闫某甲作为项目经理,代表某甲公司与万某签订了《协议书》,受益人是某甲公司和阿勒泰地区某局,真实的雇主(用人单位)和担责主体应是某甲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雇主(生产经营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某甲公司通过项目经理闫某甲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付某甲(万某只是居间人),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某甲作为项目经理,是该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安全管理混乱,且将工程违规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对项目安全生产状况未及时了解、认真督促检查项目工地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生产管理领导责任,故闫某甲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应当追加阿勒泰地区某局和闫某甲为主要担责主体,但没有追加。三、办案程序违法。当原告为某甲公司和闫某甲个人起诉时,一审以同一案号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闫某甲的起诉;又以某甲公司为原告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属于办案程序违法。因为在作出民事裁定书后,某甲公司变更以后应当重新另案起诉,但一审直接又作出民事判决,实为不妥。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来认为万某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因为万某不是真实的雇主,也不是对受害人李某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其不具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担责主体要件,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必须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归责于万某。综上,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某甲公司、阿勒泰地区某局、闫某甲、付某甲和李某本人(因其安全意识淡薄,不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万某。

付某甲辩称,一、李某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死亡,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某甲公司就是其赔偿义务的承担单位,该义务是法定的,不因任何原因而产生转移。二、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万某,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和万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万某与李某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据安全生产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改判某甲公司、万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某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万某与某甲公司是承包关系,与付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完全正确,万某与闫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未完工部分玻璃幕墙由万某承担,至于万某如何施工、如何雇佣工人是其个人的事,付某甲、李某与某甲公司并没有直接劳务关系,万某才是接受付某甲、李某劳务的相对方。万某在上诉状中一会自认转包,一会又认为自己是居间人,无法自圆其说,是因为万某并不是简单的居间人,而是玻璃幕墙的承包人,万某与闫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是55,000元,而其和付某甲约定的价格是20,000余元,所以单就从价格来看,万某也不是居间人。《赔偿协议》是在阿勒泰市某站、某局多次督促下形成的,并不是万某个人说不同意就不用赔付的,正是因为万某承包的玻璃幕墙出了死亡事故,所以才需要给死者家属赔偿,赔偿是必须发生的,而且已经发生了,某甲公司代为支付了赔偿款,就有权向责任人追究。万某上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出租经营项目、场所或设备,并不存在上述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万某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实际是雇主,正是因为某甲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所以才向万某、付某甲追偿。一审中某甲公司出示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协议书》中约定安全有关事项由乙方负责,所以基于安全问题某甲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某甲公司也有权向承包人万某追偿。万某是案涉工程的雇主,所以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闫某甲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也已经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也判决某甲公司承担了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公正合理。关于程序问题:同一案号既下裁定又下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了闫某甲个人诉请,万某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所以法院才继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万某一审时也参加了整个庭审,如果认为应当追加阿勒泰地区某局为本案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时就提出。万某不应当任意滥用诉讼权利和司法资源,每次都到二审时才就诉讼主体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万某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某乙公司在此案件中的情况已审定的非常清楚,即某乙公司对此案件不知情,未授权任何人参与,与各相关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万某对某乙公司也无任何诉求。

付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庭审中,付某甲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付某甲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追偿责任、数额,付某甲与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争议较大,存在严重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已超过简易程序审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审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安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者,无追索权,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死亡,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某甲公司为赔偿义务的承担单位,该义务是法定的,不因任何原因而产生转移。这种法定义务决定用工单位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代偿性,故某甲公司就李某死亡所支付的赔偿不享有追偿的权利。2.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万某,存在重大过错,对李某的赔偿,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某甲公司承担,无权向付某甲追偿。根据原某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李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最终是向万某提供劳务的,以上四人由万某雇佣,并由其发放工资,万某与李某从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李某虽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李某在施工中死亡,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甲公司承担。据此,某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万某,对于万某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的人身损害,某甲公司不管是按照工伤保险责任还是按照侵权责任赔偿后,无权向万某追偿,更无权向付某甲追偿。3.付某甲作为雇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按照一审的裁判思路,本案是特殊侵权,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则,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应适用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作为雇主的万某承担全部责任。

万某辩称,在坚持其上诉状中所有意见的同时,做以下补充:关于程序方面,由二审法院基于付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最后裁定。根据付某甲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方面,因为其对认定的事实与具体的内容没有提,但是万某上诉过程中提到的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与万某本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赔偿的1,000,000元,直接发生在死者家属与闫某甲或者某甲公司之间,与万某没有形成赔偿合意,也包括没有付某甲的签字,所以一审法院对于认定的主体上面确实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万某为雇主,但其不具有雇主的条件,因为真实的雇主,即用工单位和受益单位是某甲公司,受益单位也有阿勒泰地区某局,万某没有收获任何利益,其只是签了一份合同,也没有具体履行,在发生李某死亡事故以后,具体还是由付某甲在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在施工并且获益,从某甲公司、闫某甲处领取了劳动报酬。从具体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真正的雇主不是万某,故万某不应该担责。付某甲带来的施工人员都是其本人带来的,万某跟这些被雇佣的人根本就不认识,所以万某也不可能去亲自雇佣这些人员,包括其自身也是准备参与到其中之一作为一个施工人员,结果因为没有到期,没有签订协议书,星期一开始具体施工,而付某甲直接带着李某等其他四人提前施工了,当时万某已经提醒付某甲买保险,但其未买。付某甲施工时是按照闫某甲的指示,不是按照万某的指示,去地下室挑选玻璃过程中出事的,挑选的玻璃货物也是闫某甲的,所以说无形当中从事的劳务,也是给闫某甲本人或者是某甲公司干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该是万某,应该是某甲公司和闫某甲。至于在后面界定为什么要让付某甲承担责任,因为在实施过程中其存在过错,主要是人货混装,另外不采取安全措施,在驾驶车辆上坡时紧急刹车了,将人和玻璃因为惯性导致玻璃把人压住,从车上头朝下掉下来,才导致死亡的结果。这些责任的主体与万某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因此,万某在本案的过程中不应该担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某甲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完全正确,本案的标的额为1,000,000元,明确具体,证据简单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明了,因此完全没有适用普通程序的必要,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2.在案涉的安全事故中,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受到了行政部门的处罚(该行政处罚某甲公司并未向万某和付某甲主张)。当时为了避免社会矛盾,安抚死者家属,某甲公司积极担当,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000,000元的赔偿款,某甲公司有权追偿。3.付某甲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四人是万某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与某甲公司无关。何况本案不是劳动或劳务纠纷,系基于侵权责任的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在案涉事故中,是因为付某甲开车导致李某死亡,且付某甲也因为某甲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赔偿款,死者家属才愿意出具谅解书,最终才判决的付某甲缓刑。正是因为某甲公司的垫付才导致付某甲受益(该受益不是获得了金钱,而是减轻了付某甲的刑事责任)。付某甲在案涉安全事故中是直接责任者,是主要侵权人,某甲公司当然有权向付某甲追偿。请求驳回付某甲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某乙公司在此案件中的情况已审定的非常清楚,即某乙公司对此案件不知情、未参与,未授权任何人参与,与各相关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付某甲对某乙公司无其他诉求,但是针对付某甲要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没有明确由哪个被上诉人承担,因为某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让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希望二审维持一审对某乙公司的判决内容,以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万某、付某甲共同支付某甲公司垫付赔偿费用1,00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万某、付某甲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承包了阿勒泰地区某局办公楼的装修工程。2019年9月6日,闫某甲(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和万某(某乙公司聘用的材料员)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万某承担阿勒泰地区人某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大楼外墙玻璃幕墙北墙未完工部分的施工。未完工部分材料、人工费用为55,000元,安全有关事项由万某负责。该协议书万某自认为个人行为,未获得某乙公司的授权。协议签订后,万某叫付某甲来干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下周一开始施工。2019年9月7日8时20分左右,付某甲叫上付某乙、李某(死者)和付某丙三人至阿勒泰地区某局办公楼地下室挑选玻璃,并将挑选好的玻璃搬运到付某甲的新x**长安轻卡车上,付某乙、李某(死者)坐在车厢内,后付某甲开车往办公楼正门拉运,车厢内的玻璃发生了倾倒,李某摔至斜坡地面上,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12日,死者李某的家属闫某乙等人与闫某甲签订《阿勒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赔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为死者李某家属垫付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0元。协议中闫某甲及死者李某的家属予以签字,某乙公司、万某、付某甲均未签字。2019年9月12日,闫某甲从某甲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赔偿死者李某的家属费用。2019年9月12日、9月16日,某甲公司分两笔将1,000,000元转入死者李某的家属闫某乙账户。2019年9月16日,闫某乙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闫某甲给付李某死亡赔偿款壹佰万元整。付某甲在答辩意见中称事故发生期间已支付了370,000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2022年6月15日,闫某甲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万某、付某甲向其支付垫付赔偿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2)新430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认为闫某甲自担300,000元,判决一、万某向闫某甲支付垫付款700,000元;二、驳回闫某甲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万某不服提起上诉,(2023)新43民终59号民事裁定,认为闫某甲主体资格错误,裁定撤销(2022)新430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驳回闫某甲起诉。2023年3月5日,一审法院以(2023)新4301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闫某甲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万某、付某甲是否应当支付某甲公司的垫付赔偿款1,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及赔偿事宜均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中标,但某甲公司已将工程外包某乙公司,闫某甲作为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将部分未完工工程承包给万某,万某雇佣付某甲等人具体施工,在拉运玻璃过程中,付某甲开车的导致车内李某死亡。以上人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某甲公司已向死者家属赔偿1,000,000元,其有权向其他侵权过错方追偿。对于各侵权方的具体责任分析如下:1.关于某乙公司。因在2019年9月12日《阿勒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赔偿协议》、2019年9月6日《协议书》中均无某乙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且《协议书》系万某和闫某甲签订的,万某亦认可未得到某乙公司的授权,故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关于万某。本案中万某找付某甲干活,付某甲又找来李某、付某乙、付某丙,以上四人最终是向万某提供劳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万某作为案涉雇主,应当承担责任。3.关于付某甲。其作为当时拉运玻璃时的司机,系事故的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付某甲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4.关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闫某甲与万某签订协议书,将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万某,存在过错。综上,对某甲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0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酌定某甲公司自担20%的责任,万某承担30%的责任,付某甲承担50%的责任。因某甲公司已向死者家属赔偿,其他各过错方应当按照上述比例向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即万某向某甲公司支付300,000元,付某甲向某甲公司支付500,000元,某甲公司自行承担200,000元。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且对于各自赔偿责任的划分、其他被告何时支付赔偿款等均无约定并且存在争议,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勒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00,000元;二、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勒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00,000元;三、驳回阿勒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阿勒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万某负担2,070元,由付某甲负担3,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付某甲对于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代赔偿协议补充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名为代赔偿协议,实际是赔偿协议,该协议只有闫某甲代表某甲公司和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某甲公司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基于死者李某的家属在签订该协议时,是依据的人身侵权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及相应标准。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全部各项赔偿为342,977.50元,而非1,000,000元。该份证据没有付某甲的签字,但是根据协议内容显示,超过法定数额以外的赔偿费用,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某甲公司对于付某甲上述补充质证意见认为,付某甲计算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新疆当地的赔偿标准。

万某、某乙公司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对于代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并非侵权案件,对于付某甲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付某甲提交了证据,万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付某甲提交证据如下:阿勒泰市某管理局出具的(阿市)某罚字[2019]x号行政决定书。证明某甲公司在本案的安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并存在着多重法律责任,应该承担对死者李某赔偿的主要责任。

万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了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某甲公司,被处罚的对象也是某甲公司。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对某甲公司进行了处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为行政处罚,而本案是民事诉讼,且某甲公司已经承担了其行政责任,也并没有将300,000元的行政处罚向万某、付某甲进行主张。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同时证明了某乙公司在此事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付某甲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原为某甲公司、闫某甲作为原告起诉某乙公司、万某、付某甲,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闫某甲长期以来作为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案涉项目施工管理中的行为具有对外代表性,在案涉《阿勒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赔偿协议》《协议书》中,虽然是闫某甲个人签字,应视为闫某甲代表某甲公司签署,闫某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于2024年3月4日作出(2023)新4301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闫某甲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又查明,阿勒泰市某管理局于2019年11月7日向某甲公司作出(阿市)某罚字[2019]x号行政决定书,认为某甲公司存在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未认真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等事实,决定处以300,000元行政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万某、付某甲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如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首先,万某认为应当追加作为发包方的阿勒泰地区某局为被上诉人并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阿勒泰地区某局将阿勒泰地区某综合服务中心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案涉玻璃幕墙工程为上述建筑工程项目的未完工部分,属于某甲公司应当完成全部工程的一部分,阿勒泰地区某局将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时,某甲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某甲公司将未完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万某个人施工,万某认为该法律后果由阿勒泰地区某局承担,要求追加阿勒泰地区某局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万某认为应当追加作为项目部经理的闫某甲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闫某甲在案涉项目施工管理中履行的系某甲公司行为,其签署的案涉代赔偿协议、协议书系代表某甲公司签署,一审法院作出(2023)新4301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认为闫某甲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闫某甲的起诉予以驳回。该裁定作出后,万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上诉,故对于万某要求追加闫某甲为本案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针对万某认为一审法院以同一案号既作出民事裁定书又作出民事判决书属于办案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闫某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闫某甲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一审作出的该裁定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待该裁定生效后,对本案实体部分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针对付某甲认为本案一审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排除范围,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且付某甲在一审时也未提出过异议。最后,针对付某甲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超过简易程序审限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就闫某甲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作出(2023)新4301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驳回闫某甲的起诉,本案当事人有权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本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于2024年3月4日作出(2023)新4301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后,为保障当事人上诉权利,经该院院长批准后扣除审限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过审限情形。综上,万某、付某甲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万某、付某甲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如支付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某系在从事案涉玻璃幕墙工程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已向李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000,000元,现某甲公司向万某、付某甲行使追偿权符合本案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付某甲认为某甲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在明知万某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玻璃幕墙工程交由万某进行施工,对此某甲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过错程度,确定某甲公司自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万某认为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某甲公司与万某2019年9月6日签订协议,案涉事故于2019年9月7日发生,万某认为付某甲、李某等人未按约定期限提前干活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万某承担责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某甲公司与万某约定玻璃幕墙未完工部分价款为55,000元,万某联系付某甲,付某甲又找来李某等人共同干活,付某甲陈述万某称工程完工后给其20,000元,万某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付某甲、李某等人所提供的劳务最终是向万某提供,认定万某为雇主并无不当,对于万某认为接受劳务方是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付某甲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厢内的玻璃发生倾倒并导致李某从车内跌落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付某甲作为案涉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付某甲认为万某为雇主,付某甲作为雇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万某、付某甲的过错程度,确定万某承担30%的责任,即向某甲公司支付300,000元,付某甲承担的50%责任,即向某甲公司支付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某、付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5,800元,由上诉人付某甲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琦

审判员 巴 燕  叶 留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合巴丽吐尔逊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