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4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主要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及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分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建设公司)、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遗漏案件重要当事人。曾某及案外人陈某系案涉工程模工班组承包合伙人。陈某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我公司向模工班组支付劳务的工资表以及模工班组向我公司出具的收到劳务费的收条均有曾某、陈某二人的共同签字确认,且我公司向曾某或者陈某支付劳务费的工资表也系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本案主要债权凭证《工地班组结算支付单》也有陈某的签字,我公司在向模工班组支付劳务费时,二人曾明确向我公司表示二人系合伙关系,故我公司向模工班组支付劳务费时需要二人同时签字确认才有效。一审法院仅凭曾某的陈述就认定二人不具有合伙关系且认为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是错误的。我公司认为向一审法院提交模工班组的转账记录、工资表、收条及附件均有二人的共同签字,款项的支付、每位民工工资的金额均系二人共同确认,二人实施的共同签字确认的行为,我公司认为只有存在合伙关系的状况下模工班组的重大事项才可能出现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的认定显然忽视我公司已提交的相关证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也应将陈某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从而查明二人的真实关系,而不是仅凭曾某的陈述就认定二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若二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工资表、收条及附件、《工地班组结算支付单》等上就不会有二人的共同签字确认。这些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查清二人的关系将影响我公司向陈某支付的款项是否应计入模工班组即曾某、陈某班组的劳务费总额,否则将导致判决我公司重复向模工班组支付劳务费情形,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劳务费521,123.59元事实错误。《工地班组结算支付单》于2022年1月6日签字确认,该结算支付单对此前所有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劳务费总额为3,419,975.27元,已付金额为2,943,239.27元,剩余劳务费金额为476,736.67元,曾某提出的2020年劳务费295,912.79元实际已包含在《工地班组结算支付单》确认的劳务费总金额内了,我公司与曾某在2020年并没有进行过劳务费结算。且476,736.67元劳务费还包括拆架的费用,直到现在曾某也没有组织工人拆架,拆架还需要产生17万元左右的劳务费,该费用也应在476,736.67元中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曾某辩称,通过我的签字确认,可以看出案外人陈某明显是高我一级的管理人员,还有从陈某在一审中出庭的陈述也可以看出,陈某是将我介绍给某劳务公司承接案涉的劳务部分,从中赚取的是5块每平方米的介绍费用,陈某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以上三点均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陈某与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某劳务公司主张两人为合伙关系,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陈某与我为合伙关系,由于一审陈某当庭也陈述了,他没有参与施工,关于案涉我的劳务费用,也不再另行向某劳务公司主张,陈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我认为应该就算是双方是合伙关系,也不影响某劳务公司在结算单上结算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并承担付款的责任。第二点,关于上诉状金额本金的问题,关于2020年的工程量,因为有一张单独的2020年的结算单,而且名称和位置、具体列的劳务的项目与2021年的结算单中并没有重合的部分,所以我们认为2020年施工的295,000元,并未包含在2021年的结算金额中。两年的结算是并列的关系,所以应当支付。关于某劳务公司称的拆架子的费用,在2012年1月李兆成林出具的结算支付当中已经是扣除的,由于确实有一部分的架子没有拆完,双方协定从约定的合同单价本来是42元每平方中扣减5块,从结算单中可以看出,13A连廊,也就是序号1到4横着的这前四项的单价,从42元减为了37元,合计扣减金额就是拆架子的费用,所以不存在某劳务公司所谓的没有扣减的问题。综上,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某建设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劳务公司支付欠付人工资521,123.59元,二、判令某劳务公司自2022年1月27日至2023年8月26日的人工工资利息30529.16元(以521,123.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3.7%计算19个月)以及自2023年8月27日至某劳务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某建设分公司对以上人工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某建设公司在某建设分公司应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某投资公司对以上欠付人工工资及利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曾某承担付款责任;六、判令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3300元;以上合计:554,95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021间曾某为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20年11月18日某劳务公司向曾某出具请款单,载明,某劳务公司欠付曾某劳务班组2020年的劳务费295,912.79元。2022年1月26日某劳务公司出具结算支付单,确认曾某本次结算金额3,419,975.93元,已经支付2,943,239.27元,某劳务公司欠付曾某476,736.67元。某劳务公司认可2020年劳务费结算金额为295,912.79元,认可2021年劳务费结算金额3,419,975.93元,已付2,943,239.27元及欠付金额为476,736.67元,但认为均已经付清。某劳务公司为其主张提供971,639元的付款凭证,证明某劳务公司,2022年1月29日支付曾某702,664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陈某15万元,2022年5月20日支付36,549.75元,2022年8月2日支付曾某班组长张永奎工资2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62,425.25元,合计支付971,639元。曾某认可801,639元(702,664元+36,549.75元+62,425.25元)的付款,但认为该801,639元均是支付的2021年11月12日曾某向某劳务公司报送的工人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详见曾某提供的由各个工人签字按印的发款明细);曾某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的工人名字及发放工资金额均和某劳务公司提供的付款工人工资明细的工人名字及发放工资金额一一对应;足以证明某劳务公司上述支付的工资均是曾某2021年11月12日给某劳务公司提供的工人发放的工资,并非某劳务公司支付本案的劳务费。对某劳务公司2022年8月2日支付曾某班组张永奎的20,000元工资,是支付2021年11月12日漏发的工资;该20,000元也和曾某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的金额及某劳务公司支付的金额一致;曾某提供的2021年11月12日工资明细显示张永奎工资58,475元,2022年8月2日某劳务公司支付张永奎的20,000元,2023年1月19日某劳务公司(对各个工人)的付款中对张永奎的付款19,178.25元,2022年5月20日某劳务公司(对各个工人)的付款中对张永奎的付款是19,296.75元,三项相加为58,475元,所以某劳务公司支付的20,000元是支付的2021年请款未发的张永奎的工资,并非本案欠付的劳务费。另,某劳务公司支付陈某的150,000元和曾某无关,陈某是某劳务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并不是某劳务公司所说的和曾某是合伙关系,从某劳务公司出具的2022年1月26日的结算支付单上的签字便可以看出,陈某并不是在曾某平行处签字,而是在项目主管处签字,所以某劳务公司给陈某支付150,000元和曾某无关。某劳务公司未提供曾某与陈某系合伙关系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与某劳务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曾某提供的某劳务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可以认定曾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曾某主张的劳务费521,123.59元,曾某称2020年曾某在某劳务公司处的劳务结算金额295,912.79元,某劳务公司已经支付85%,还剩余15%,即44,386.92元;2021年结算金额还有476,736.67元未付,合计欠付521,123.59元,故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某劳务公司认可该结算金额,但称该2020年、2021年的结算金额均已支付完毕,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971,639元付款证据。曾某认可其中的801,639元及张永奎的20,000元,但认为该款均是支付的2021年11月12日曾某提供的工人应发工资的明细,并非本案的欠付劳务费。经查,曾某主张的属实,某劳务公司虽然在2022年1月26日后又陆续支付了971,639元,但该801,639元和20,000元的支付凭证显示的工人的名字及工资金额均可以和曾某提供的2021年11月12日向某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一一对应,可以认定某劳务公司上述支付款项均是之前欠付工人的工资,并非本案的劳务费。故曾某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521,123.59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劳务公司支付陈某的150,000元,因曾某不认可和陈某是合伙关系,某劳务公司未对其陈述提供证据,故某劳务公司辩称已付150,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曾某主张2022年1月27日至2023年8月26日的利息30,529.16元(521,123.59元乘以3.7%÷12个月乘以19个月)及2023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未付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计息。曾某主张的保全费,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曾某撤回对某建设分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曾某撤回了对某建设分公司的主张,故曾某要求某建设公司在某建设分公司应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曾某要求某投资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曾某承担付款责任。某投资公司不予认可,某投资公司称某投资公司与曾某无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未结算,某建设公司已起诉了某投资公司,故不同意曾某该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曾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系劳务班组,未提供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且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查明某投资公司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故曾某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建设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曾某劳务费521,123.59元;二、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曾某2022年1月27日至2023年8月26日的利息30,529.16元及2023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计息;三、驳回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对案外人陈某进行了询问,陈某自述:其与曾某之间系合作关系,陈某从某劳务公司按47元/平方米的单价承包了木工模板的活,再以42元/平方米的单价交给曾某组织人员施工,之间的差价5元系陈某收取的管理费。另,2012年1月29日某劳务公司向陈某支付的150,000元,陈某自述系某劳务公司向其支付的管理费,与曾某无关。
本院另查明:2022年1月6日,由某劳务公司出具的结算支付单显示:“工地名称:乌鲁木齐中铁宝能城13-A/12-A连廊项目;所属班组:曾某模板;本次结算金额:3,419,975.93元;本次支付后累积已支付金额:2,943,239.27元,欠付476,736.67元……”曾某作为领款班组长签字确认,陈某作为项目主管签字确认,某劳务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曾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某劳务公司上诉认为案外人陈某与曾某就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应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曾某、陈某均否认其双方系合伙关系,而某劳务公司对其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次,案涉劳务费由曾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在结算支付单虽然同时有曾某、陈某的签字,但曾某是作为领款班组长签字确认,陈某是作为项目主管签字确认,已不能看出双方系合伙关系。因此,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中陈某与曾某为合伙关系,陈某并非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属于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二、关于某劳务公司应付劳务费数额的认定。首先,某劳务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劳务费295,912.79元已包括在2022年1月6日结算支付单确认的劳务费总金额中,因双方就2020年劳务费295,912.79元系单独形成一份工程量计算书,其中记载的工程量、单价等信息与2022年1月6日结算支付单中载明内容明显不一致,可以证明两份结算书相互独立、互不牵涉,对某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某劳务公司上诉称应从欠付劳务费中扣减拆架费用170,0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时并未体现该笔费用,某劳务公司亦未举证双方对扣减该笔费用协商一致,故某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因陈某并非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亦自述某劳务公司向其支付的150,000元与曾某无关,故某劳务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该150,000元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某劳务公司欠付劳务费521,123.59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9.53元(某劳务公司已预交),由某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欣
审 判 员 马永惠
审 判 员 金志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鹏宇
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