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某建某公司、某重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8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康盛路东侧,羚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已注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六工镇新庄村5组。

主要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重工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8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马某,被上诉人某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已于2024年5月13日注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重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截止25日对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对应完成工作量开具结算书,26-30日对账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书及发票一并交于财务部门挂账。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书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某重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可以证明双方累计结算金额为1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322210.12元是错误的。2.一审中,某重工有限公司提交14张发票,累计金额为1322210.12元,但某建设集团公司从未收到相应发票,后经某建设集团公司在国家税务平台查证后,该组发票已经被某重工有限公司红冲。至今,某建设集团公司只收到某重工有限公司开具的40万元发票,一审判决未核实相关情况,认定事实有误。某重工有限公司开具虚假、作废的发票,应当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是错误的。3.某重工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保全措施申请费应由某重工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保全保险费不是合理必要的费用,不应当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某重工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322210.12元,2019年某重工有限公司根据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要求按照合同总价开具了全额发票,说明某建设集团公司对于某重工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总价的工程是认可的,某建设集团公司收到了该批发票,但因资金紧张,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某重工有限公司出于成本的考虑,于一年后红冲了上述发票,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案涉工程款总额。案涉工程的工期为1个月,某建设集团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某重工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主张工程款时处于弱势地位,某重工有限公司根据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和结算单。一审诉讼前,某建设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工作人员向某重工有限公司承诺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因最终没有抵顶成功,某重工有限公司才提起诉讼。

某重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210.12元及利息(以1322210.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1%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为止计算);2.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87元由甘肃一建、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某重工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加油站设备及管道安装部分交由某重工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8月25日前开始施工,2018年9月25日全部完工,合同单价采用总价包干,总价款为1322210.12元,结算方式:每月截止25日对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对已完成工程量开具结算书,26日-30日对账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书及发票一并交于财务部门挂账付款,次月5日前结清本月对账欠款,结算价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施工中严格服从某建设集团公司检查管理等。合同签订后,某重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某建设集团公司未向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重工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87元。一审中,某建设集团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发包方,且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某建设集团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涉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重工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某重工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某建设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并未与某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某重工有限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某重工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22210.1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为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年利率4.81%计算),某建设集团公司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某建设集团公司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202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某重工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系某重工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某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系固定价,且某建设集团公司代理人张某与某重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某重工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双方商谈以房抵债事项,故对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某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重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322210.12元;二、某建设集团公司以1322210.1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3.85%向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三、某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重工有限公司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387元;四、驳回某重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用以证明1322210.12元的发票已经红冲,某建设集团公司未收到该组发票。某重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纸质的,某重工有限公司开具后邮寄交付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大概一年后经某重工有限公司催要,某建设集团公司将该组发票退还某重工有限公司,某重工有限公司才进行红冲。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该14张发票已经红冲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2.结算书及其附件,用以证明双方已经盖章确认对于合同总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调整。某重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一审中某重工有限公司提交相同的结算书,某建设集团公司不认可,说明某建设集团公司不诚信,某重工有限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根据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要求出具结算书,案涉工程2019年9月25日已经交付,该组证据只能作为某重工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不能作为某重工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确认。某重工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某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与某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贺某的聊天,用以证明某建设集团公司通知某重工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说明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重工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并认可工程款系1322210.12元的事实。某建设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案涉分包合同载明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叶某,没有其他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无法确认微信聊天的对方系贺湘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22年12月16日,双方形成某建设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2022年8月外分包工程结算书及附件,结算金额40万元,累计金额40万元。2023年5月20日,双方形成某建设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2023年5月外分包工程结算书及附件,结算金额60万元,累计金额100万元。某重工有限公司自认在2020年将1322210.1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冲。至今,某建设集团公司收到某重工有限公司开具的案涉工程款发票金额为4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二、某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

一、关于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某建设集团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应以案涉结算书载明的100万元为认定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322210.12元,结算方式为每月截止25日对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对已完合同工程量开具结算书,26-30日对账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书及发票一并交于财务部门挂账付款,次月5日前结清本月对账欠款。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流程进行验收、开具结算书、对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完工,2022年12月16日、2023年5月20日双方才形成结算书,至今某建设集团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双方已经变更了案涉分包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条款。从结算书的内容来看,第一份2022年12月16日结算书的名称为2022年8月外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0万元,累计金额40万元,第二份2023年5月20日结算书的名称为2023年5月外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0万元,累计金额为100万元,案涉结算书为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所需的凭证而非最终结算依据,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按照结算书载明的100万元认定案涉工程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认定案涉某建设集团公司应付工程款1322210.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完工,某建设集团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某重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底完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从2023年5月20日结算书之后计算利息,如前所述,案涉结算书系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所需的凭证而非最终结算依据,甘肃一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建设集团公司未提交其在案涉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工期提出异议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26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确认。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某重工有限公司开具虚假、作废等无效发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该主张属于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而非抗辩主张,本案中某建设集团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二审对该主张不予理涉。

二、关于某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的问题。保全措施申请费系某重工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支出,该费用应当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如前所述,案涉工程交工至今,某建设集团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某重工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属于诉讼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建设集团公司不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8.96元,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某建设集团公司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28.52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晨

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

审判员 乌    云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