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4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艳,新疆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9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方某某为我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没有给方某某出具任何委托书,委托其签订合同及提取货物,即便合同中有方某某的名字,也不能证明方某某有提货的权利,或者提货与发票不一致有权签收的权力。某商贸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连号出库单上,没有填写提取日期,在方某某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就能提货并在出库单底联上签字而非在发货单仓库留存联签字。购货方向销售方出具承诺书,且我公司曾多次催要发货单对方拒不提供,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我公司有理由怀疑是某商贸公司后期伙同方某某伪造证据,私吞货款。某商贸公司虽然有出库单,但仅凭出库单无法证明我方已经收到货物,按照交易程序,货物应由出卖方运输至需要使用建筑材料的施工现场,并由现场负责人对货物进行清点核实验收后,进行签字确认收货。而方某某并不是我公司施工工地的收货确认人,并没有任何权利进行签字提货。方某某的所有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我公司仅收到276,203元的建筑材料,也仅是将此金额的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某商贸公司虽然开出了全额发票,但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了所购买的建筑材料。仅凭一张无法确认真假的出库单,是无法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某商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八份产品购销合同中,代理人均为方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某商贸公司已按时将八份合同中的货物悉数交给了某公司代理人方某某,并由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某公司在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也认可了共签订八份合同,在2021年9月15日的收条中也载明了,1,103,440.54元的货物已全部签收。此笔款项是八份合同的价款,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实际向我公司仅支付了1,065,235.54元的货款,至今仍有38,205元的货款未支付,且上述八份产品购销合同系某公司自行向一审法院提供,而非我公司提供。其中五份合同均载明代理人为方某某,其行为系对方抄袭代理行为的认定。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电话联系方某某,其对上述八份合同中的货物已全部收到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方某某的代理行为进行确认,系认定事实清楚。其次,某公司称我公司截止目前仍未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其所需的货物为建筑、装修、材料,且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21年的9月,而通过我公司在2021年10月20日与某公司财务人员熊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某公司是在确认收到全部货物一个月后,才由财务人员熊某某将盖好公章,且注明代理人方某某的八份合同,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我公司,并非是我公司发货前就盖章交付给了某公司的,因此我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定某公司的代理人为方某某。第三,某公司的首次诉讼时间为2024年的元月,我方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期间相隔两年多的时间,某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我公司提出未收到货物的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向我公司提出过未收到案涉货物的问题,其所需的材料均为建筑工地急需施工材料上百万的货物。某公司在完成后两年多的时间都未收到,且从未向发货方的我公司主张权利,完全不合情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商贸公司返还货款789,032.54元;2.判令某商贸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2,131元(以789,032.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2023年12月4日共699天,按LPR计算年息3.45%),自2023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LPR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3.判令某商贸公司赔偿纳税损失及滞纳金(以税务局实际缴纳为准)暂记196,653.46元;4.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某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到2021年9月6日间,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8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商贸公司向某公司出售建材,某商贸公司在某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后向其发货,货物由某公司自提。其中金额为18,632元、65,617元、331,500元和79,237元四份合同中加盖“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之下均注明“代理人方某某”或“方某某”字样。8份合同总金额为1,103,440.54元,某公司自2021年5月28日到9月8日,分8次共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065,235.54元。庭审中经一审法院电话联系方某某,方某某称其是挂靠在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并不是给某公司介绍工程,故以某公司名义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8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已经全部从某商贸公司处提取,并在某商贸公司的8张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明细,同时承诺后期因两家公司纠纷产生的任何相关费用都由其承担,故向某商贸公司出具了收条和承诺书。
2023年2月10日,某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某商贸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对义务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对有相对人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总值1,103,440.54元的8份合同属实,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中有3份注明了方某某的代理人身份、1份注明了“方某某”字样,虽然某公司称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注明方某某名字是为了向总部报告是方某某介绍了本案货物用途的工程,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进行证明,某公司当庭认可收到部分货物,但又不能提供具体的提货人并非方某某。故按照对双方合同的行为性质、目的及此类合同的交易习惯,某公司所提供合同中上述意思表示的词句,应当理解为某公司对方某某代理身份的认可,方某某代理人身份的效力应当及于同一时期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其他5份合同,某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方某某具有代某公司提取货物的权利。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分8次向某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1,065,235.54元,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方某某自认已经从某商贸公司处提取了全部合同总值的货物并向某商贸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手续。故一审法院确认某商贸公司已经向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某公司现要求某商贸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税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当庭要求对某商贸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收条、承诺书中方某某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因庭审中经当庭电话联系,方某某已经认可收到了全部货物,而某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中也明确了方某某代理人的身份,某公司方提出的鉴定请求并不能对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商贸公司已经实际履行的法律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商贸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向某公司交付案涉合同货物的义务。本案中某商贸公司认为其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出库单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义务。某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案涉合同货物,出库单中记载的提货人“方某某”并非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1年5月到2021年9月6日间,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共计签订八份《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八份合同中,合同金额为18,632元、65,617元、331,500元和79,237元的四份合同中,在“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之下均注明“代理人方某某”或“方某某”字样,八份出库单中方某某均在提货人处签字,且某公司自认收到部分货物,且某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中代理人为“方某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另根据案涉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以及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若某商贸公司未向某公司交付货物,某公司继续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后续《产品购销合同》,继续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本案中某公司并无向某商贸公司催要货物的相关证据。综上,可以确认某商贸公司已经完成了向某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的义务。某公司上诉要求某商贸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5.35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黄淑梅
审 判 员 胡龙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 源
书 记 员 鲁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