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3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华,高新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陈某、邓某,原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3民初7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我公司与王某2、陈某无劳务合同关系。首先,2014年6月24日,我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某商住小区一、二标段(1#、2#、3#、4#楼、地下车库、商业A栋)劳务分包给了新疆某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邓某系新疆某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已注销。2022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邓某签订劳务结算单,并已履行完毕。其次,王某2、陈某提交的《澳良·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开工《承诺》中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系邓某伪造,该承诺并不能说明我公司对邓某作为代表与王某2、陈某签订《澳良·某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知晓,且保证金收据上盖有“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也系邓某伪造,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收到该款项。再次,2018年5月17日的《某4#商业A主体劳务结算单》是我公司与邓某按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的结算,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应以2022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邓某签订的劳务结算单为准。王某2、陈某系邓某内部分包班组人员,该结算单有王某2、陈某签字,邓某对此知情。根据王某2、陈某提交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莫某(又名莫云)系模板劳务班组负责人,是王某2、陈某内部分包班组人员,因总包单位欠劳务费,王某2、陈某2015年10月6日组织工人围堵建设单位售楼部,经协商建设单位2015年10月14日出具一张400,000元支票代为支付所欠模板班组的劳务费,由我公司背书,王某2、陈某指派莫某代领并签字确认并存入其账户,莫某对此予以认可。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某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我公司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21日直接向陈某支付某1#、2#、3#楼劳务费1,500,000元、1,050,000元,该两笔费用系2022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邓某签订劳务结算单里的金额,系我公司给新疆某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最后,《澳良·某劳务承包合同》系王某2、陈某借用新疆某劳务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该合同的合同主体应是新疆某劳务公司与邓某,新疆某劳务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或邓某告知过其与王某2、陈某之间的挂靠关系。王某2、陈某不是《澳良·某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其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我公司向王某2、陈某支付剩余的劳务承包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我公司与王某2、陈某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我公司也未直接向其支付过劳务费,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王某2、陈某系邓某内部分包班组人员,受邓某指派负责某1#、2#、3#、4#楼、商业楼及地下室主体工程、所有临设劳务,劳务费用均由邓某自行支付,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47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加盖的印章系邓某私刻、无证据反映邓某的刻章、签约行为经过了经我公司同意或者授权,而且我公司与袁中明之间并无结算或支付行为,故邓某的签约及结算行为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邓某认可已与我公司结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邓某的行为代表我公司,相应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也与同类案件的(2021)新0103民初1476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2、陈某辩称,首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邓某与我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了我方1,8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收据。工程开工后,某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向我方支付了大部分的劳务费,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表明其认可邓某作为代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效力,并构成对《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上的追认,故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我方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我方提交的合同中既有邓某的签名也有某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中不认可该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询问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公章真伪申请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我方收取保证金,以及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我方支付款项的事实也可以说明,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我方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是知晓的。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莫某支付的400,000元,在(2021)新0103民初10111号案件中已经查明,该款项系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工程由我方实际施工,并已全部交付使用。邓某代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我方针对剩余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可以认定邓某为我方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等均应视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费用的确认和总结,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辩称,一、莫某系模板劳务班组负责人,是王某2、陈某内部分包班组人员,因总包单位欠付劳务费,于2015年10月6日组织工人围堵建设单位售楼部,经协商建设单位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一张400,000元支票代为支付所欠模板班组的劳务费,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王某2、陈某指派莫某代领并签字确认,并存入其名下的账户中。2018年2月8日我与王某2、陈某签订模板结算单,总金额7,409,899元,已支付6,695,000元,剩余714,899元未支付,但其中给莫某支付的400,000元未予扣除。2015年至2016年,莫某将其承揽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鲁建庄,因拖欠工人工资,莫某委托我代为支付212,700元,故实际剩余未付金额为102,199元。二、2018年2月5日我与王某2、陈某签订证明,确认主体劳务所有签证共计130,000元未支付。三、2018年2月8日我与李成楷签订外架结算单,总工资1,035,000元,已支付947,319元,剩余87,681元未支付,我已支付25,000元,剩余62,681元未支付。综上,我仅欠付王某2、陈某294,880元未支付,请法院予以核实。
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述称,同意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疆某劳务公司述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坚持一审陈述意见。
王某2、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邓某、新疆某劳务公司支付王某2、陈某劳务费889,791元;2.判令某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邓某、新疆某劳务公司支付王某2、陈某利息损失,以未付889,79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3.由某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邓某、新疆某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王某2、陈某(乙方)以新疆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以邓某为代表的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奥良·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施工的1#、2#、3#、4#楼和商业楼及其地下室工程,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1#、2#、3#、4#楼和商业楼及地下室工程以下及主体工程、所有临设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和作业范围:1#、2#、3#、4#楼和商业及地下车库、临设以劳务总包形式承包(不包括人防地下室),具体工作范围及主要内容:1.泥工班组工作范围:1#、2#、3#、4#楼和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以及临设中所有基础开始的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及有回填土楼面垫层的浇砼、砌体等。2.木工班组工作范围:1#、2#、3#、4#楼和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以及临设中所有木工工程,包括二次结构等。3.钢筋班组工作范围:1#、2#、3#、4#楼和商业及地下车库中所有钢筋工程制作。绑扎,加工,压力焊,套丝,合理利用短钢筋等。4.外架班组工作范围:1#、2#、3#、4#楼和商业及地下车库基坑维护及拆除,外墙悬挑式脚手架搭设、拆除及维修,四口五临边防护、预埋拉结、吊环安装,三步一隔离、四周双层防护架等。合同落款甲方处盖处有某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委托代表人邓某的签字,乙方处盖有新疆某劳务公司公章及王某2、陈某的签字。2014年7月3日,邓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新疆澳良某工程开工日期最迟不超过2014年8月15日,超过此期限所签订合同作废,保证金退还,所做临设工程按量计算等。承诺人处有邓某的签字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2018年1月30日,王某2、陈某与邓某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对账单》,载明按照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要求,需要核对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截至2016年12月20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如下:某共计面积47743.31平方米,单价290元/平方米,47743.31×290=13,845,559.9元。截至2018年1月30日,某项目已支付12,494,000元,还余1,351,559.9元。2018年2月7日,邓某出具《付款说明》,载明今欠王某2、陈某某项目劳务费尾款1,35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1,200,000元于2018年5、6、7叁个月还清,如违约可到当地法院进行起诉。该1,35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莫某木工班组劳务费714,899元,周必闯钢筋班组劳务费179,574元(已支付完毕)、周汝明土建班组421,754元(不在本案处理)、李成楷架子工87,681元。2018年2月8日,邓某就李成楷架子工87,681元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某项目外架班组尾款87,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已经实际支付25,000元。2018年2月5日,邓某出具《证明》,今经双方协商某项目部主体劳务所有签证共计130,000元。2018年5月17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2、陈某签订《某4#商业A主体劳务结算单》,约定:一、按劳务合同书计算总建筑16169.2㎡,单价290元/㎡,合计造价4,689,068元;二、4#基础超深补助:40,000元;三、劳务扣款15,690元;四、扣除合同劳务税金1.5%即71,455元等,五、1、4#增加模板量:4,437元,2、商业A增加模板量4,543.76元;3.商业楼基础超深钢筋6,300元等。劳务班组总价款4,667,835元。落款处存有手写内容:196835-20000-20000-30000=126,835元(下欠)。126835-80,000元=46,835元-10000=36,835元,并有王某2、陈某、杨武、吴某签字。另查明,2021年9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莫某诉王某2、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案外人新疆某劳务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授权书》,载明:本人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大元建业集团新疆澳良)的劳务费,及工程款的相关手续,特委托陈某、王某2作为我的合理代理人,全权代理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已认可,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后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新疆某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甲方承建施工的某项目中1#、2#、3#、4#商业楼及地下车库、临设以劳务总包形式承包给天跃公司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某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委托代表人邓某签字,乙方处盖有新疆某劳务公司公章并由天跃公司代理人即王某2、陈某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2、陈某与莫某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某项目中1#、2#、3#、4#商业楼及临设以劳务分包形式分给承包方莫某。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莫某案涉劳务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2月8日经莫某与王某2、陈某结算形成了一份《大元集团某项目莫某模板工班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总工资7,409,899元,总借支6,695,000元,余款714,899元。2018年2月11日莫某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载明:本人莫某自愿将某木工劳务费尾款伍万元正,由邓某直接付给鲁建庄,从我本人尾款中扣除。次日邓某通过网银转款方式支付鲁建庄劳务费50,000元。莫某对此表示认可,同意在此案中扣减50,000元等。最终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2021)新0103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2、陈某向莫某支付劳务费664,899元(714,899元-5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庭审中,王某2、陈某主张邓某签署《奥良·某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代表的是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承包费用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不再要求邓某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王某2、陈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邓某、新疆某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2、陈某支付劳务承包费用;二、关于给付劳务费金额及利息的认定;三、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责任问题。针对上述问题,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一、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2、陈某支付劳务承包费用。庭审中,王某2、陈某提交《奥良·某劳务承包合同》《收据》《承诺》,用于证明王某2、陈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其公司没有上述证据,没有见过《收据》,《承诺》也是邓某个人的行为,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2、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主张其将案涉的劳务分包给了新疆某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且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完毕,并提交了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和市场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结算单》用于证明其抗辩意见,王某2、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某2、陈某提交的《奥良·某劳务承包合同》发包方处有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邓某在委托代表人处的签字,承包方处有王某2、陈某的签字及新疆某劳务公司的印章。庭审中,新疆某劳务公司陈述称,王某2、陈某仅是以新疆某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亦是由王某2、陈某施工完成,新疆某劳务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合同的履行。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应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而王某2、陈某作为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新疆某劳务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并与某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邓某、新疆某劳务公司签订《奥良·某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属无效合同。其次,虽然王某2、陈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奥良·某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该合同落款处盖有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且邓某作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签署了姓名。王某2、陈某提交的保证金《收据》上亦盖有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载明收取王某2、陈某支付的某保证金180万元,开工《承诺》上亦有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邓某签字,故王某2、陈某有理由相信邓某的案涉一系列行为代表的是某股份有限公司,邓某的案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再者,王某2、陈某提交的《某4#商业A主体劳务结算单》,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载明:第一条:“按劳务合同书计算总建筑16169.2㎡”、第四条“扣除合同劳务税金1.5%即71,455元等”、第五条“2、商业A增加模板量4,543.76元;3.商业楼基础超深钢筋6,300元等”等,上述结算内容可以直接证明王某2、陈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某4#楼商业主体“按劳务合同书”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而4#楼商业主体属于《奥良·某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王某2、陈某承包劳务的范围,且无证据显示王某2、陈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针对4#楼商业主体签订了单独的“劳务合同书”。根据以上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推定《某4#商业A主体劳务结算单》依据的“劳务合同书”即为《奥良·某劳务承包合同》。同时,根据(2021)新0103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王某2、陈某的施工班组莫某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庭审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某付款凭证》亦记载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21日直接向陈某支付某1#、2#、3#楼劳务费1,500,000元、1,050,000元。故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相互印证,综合证明某股份有限公司对邓某作为代表与王某2、陈某签订的《奥良·某劳务承包合同》是明知的,且其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王某2、陈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实际参与履行了案涉劳务合同。最后,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新疆某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和市场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结算单》上并无王某2、陈某的签字,且王某2、陈某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与案外人新疆某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之间的经济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实际施工人王某2、陈某。综上所述,邓某代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2、陈某签订的《奥良·某劳务承包合同》,虽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王某2、陈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王某2、陈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某股份有限公司及邓某与王某2、陈某进行了劳务费用的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2、陈某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的劳务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给付劳务承包费用金额及利息的认定。王某2、陈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经过王某2、陈某与邓某的结算,确认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516,800元(1,350,000元+130,000元+36,800元),减去626,328元(周必闯钢筋班组劳务费179,574元+周汝明土建班组421,754元+李成楷架子工已付25,000元),尚欠工程款890,472元(1,516,800元-626,328元),王某2、陈某诉讼请求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889,791元未超过此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双方结算的1,35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案外人莫某木工班组劳务费714,899元。在(2021)新0103民初10111号案件中,王某2、陈某认可莫某班组的劳务费由邓某支付给了鲁建庄50,000元,并同意在714,899元中予以扣减,最终法院判决王某2、陈某向莫某支付劳务费664,899元。本案中,王某2、陈某主张的莫某木工班组劳务费中应扣邓某已经支付的50,000元,即尚欠劳务费839,791元(889,791元-50,000元)。另,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王某2、陈某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向王某2、陈某支付劳务费用。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向王某2、陈某支付,应承担王某2、陈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王某2、陈某调整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3年10月12日(开庭当日)的利息数额为156,532.44元【839,791元×3.45%÷365天×1972天(2018年5月18日至2023年10月12日)】。自2023年10月13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由某股份有限公司以欠付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王某2、陈某。三、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大元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某在《某4#商业A主体劳务结算单》签字,但是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代表的是大元分公司,且大元分公司亦非案涉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故王某2、陈某要求大元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一、某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某2、陈某支付劳务费用839,791元;二、某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某2、陈某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3年10月12日的利息数额为156,532.44元,自2023年10月13日至劳务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由某股份有限公司以欠付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王某2、陈某;三、驳回王某2、陈某对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2、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21)新0103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01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王某2、陈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在(2021)新0103民初10111号案件中为被告,案涉劳务的承包主体是新疆某劳务公司,王某2、陈某是新疆某劳务公司的员工,其负责组织和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主体与生效判决相矛盾。而且,王某2、陈某认可在结算中扣减莫某领取的400,000元,一审判决未扣减该款项也与王某2、陈某的主张相矛盾。邓某向莫某的鲁建庄班组支付的212,700元未予以扣除也是错误的。2.2022年1月24日王某2给我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收据和我公司通过第三方付款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向王某2付款80,000元,王某2承诺该80,000元工程款他垫付不会追溯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基于以上承诺,王某2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2、陈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其表述内容仅属于抗辩意见,应当以法院的认定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该80,000元是4号楼商业主体劳务结算,并非本案的1、2、3号楼的劳务费用。
邓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质证意见与天元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情况不清楚。
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举证意见。
新疆某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我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也未承担责任,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并未提及我公司也没有支付款项到我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论述。
王某2提交下列证据:收条及结案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24年1月29日我方已将(2021)新0103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
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认定事实是正确的,收条金额与判决金额也不一致。
邓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不清楚。
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同意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新疆某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涉及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王某2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收条及结案证明系复印件未加盖第三方的印鉴,对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据属实,王某2作为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案件是否执行完毕与王某2主张本案劳务费之间无直接关联,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邓某提交下列证据:1.2018年2月8日王某2、陈某、李成楷签字的外架班组结算单;2.2018年2月8日王某2、陈某、莫某签字的模板工班组结算单;3.2018年2月8日王某2、陈某、周汝明签字的土建班组结算单;4.2015年10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及支票头各一页;5.鲁建庄往来对账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页、收款收据一份、工资册两页、企业银行网上转账记录四页、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页;6.2021年11月25日鲁建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王某2聘请的律师给鲁建庄录制的视频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我向莫某的鲁建庄班组支付了212,700元劳务费,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其中的50,000元,加上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共计向莫某支付了612,700元劳务费。
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三份结算单的形成时间均为2018年2月8日,是在2018年1月30日《结算对账单》之后形成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中有莫某签字的结算单中,双方认可减去400,000元,所以结合邓某的陈述,应当从总金额中扣除400,000元;上述212,700元均是邓某向莫某的鲁建庄班组支付的,且发生同一个项目中,应将该212,700元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仅扣除邓某支付给鲁建庄的5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的履行、结算及付款等均发生在王某2、陈某与邓某之间,我公司没有参与,我公司背书给莫某的400,000元支票,系莫某带领工人堵建设单位,我公司无奈情况下给的支票,我公司与王某2、莫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王某2、陈某质证意见:对外架班组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已付款和未付款金额认可;对模板工班组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在(2021)新0103民初10111号已认定过了;对土建班组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账户明细信息及支票头真实性认可,但涉及的400,000元不包含在欠款714,899元中,与案涉劳务费无关;对证明及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案涉劳务费无关,当时王某2在场,莫某只给鲁建庄出具了50,000元的授权,其余款项及上述400,000元,跟王某2、陈某没有关系。
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新疆某劳务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对邓某提交证据的认定如下:(2021)新0103民初10111号案件卷宗材料中有模板工班组结算单的原件,该原件除没有“合计714899,减去400000”的表述之外,其余内容与邓某提交的模板工班组结算单的内容一致,对于邓某提交的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部分确认,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2、陈某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如应支付,相应费用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从王某2、陈某一审提交的《澳良·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承诺》的盖章及署名情况来看,两份材料均加盖了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邓某分别在劳务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及承诺的承诺人处签署了姓名;王某2、陈某一审提交的《收据》也盖有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某2、陈某也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邓某与王某2、陈某办理了结算,王某2、陈某实际收取了大部分劳务费用。因此,从上述证据表征及履行情况来看,王某2、陈某有理由相信与其订立合同的系某股份有限公司,邓某的一系列行为代表的是某股份有限公司,邓某案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其次,根据王某2、陈某一审提交的《某4#商业A主体劳务结算单》的签署情况及条文内容反映,王某2、陈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武、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某在该结算单的落款处签署姓名,足以说明王某2、陈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就某4#商业A主体劳务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已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4#商业A主体劳务又系《澳良·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王某2、陈某的劳务承包范围中的一部分,王某2、陈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除封皮名称为“劳务分包合同”正文第一页名为“《澳良·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这份合同之外,双方并未提交其他书面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及事实推定《某4#商业A主体劳务结算单》第一条“按照劳务合同书计算总建筑16169.2㎡”及第四条“扣除合同劳务税金1.5%即71,455元”中所依据的“劳务合同书”实际上就是案涉《澳良·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意见能够体现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及逻辑推理的自洽性,故此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根据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某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21日直接向陈某支付了某1#、2#、3#楼劳务费1,500,000元、1,050,000元。
故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能够综合证明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邓某作为公司代表与王某2、陈某签订《澳良·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应当认定大元劳务公司系《澳良·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于王某2、陈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述,根据本院查明及认定的法律事实,本案并无对公章进行鉴定的必要性。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释明公章鉴定,属于程序违法,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2、陈某之间并无签约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劳务费及利息的数额问题。
首先,由于王某2、陈某系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新疆某劳务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案涉《澳良·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虽然合同无效,但王某2、陈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办理了结算,因此王某2、陈某有权主张案涉的劳务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王某2、陈某与邓某签署的结算对账单、付款说明、签证、欠条等材料,以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2、陈某签订《某4#商业A主体劳务结算单》及履行情况,在询问各方对应付款及已付款意见的基础上核算某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劳务费890,472元,因王某2、陈某一审中主张的889,791元并未超出上述金额,一审法院将889,791元认定为未付款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从未付款中扣减争议款项的问题。邓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均认为,邓某通过其他案外主体向鲁建庄支付的212,700元,某股份有限公司以支票背书方式向莫某支付的400,000元,共计612,700元应当从未付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核查邓某向鲁建庄支付的212,700元中有一笔50,000元经过了莫某的书面同意,一审法院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00元、邓某支付的162,700元(212,700元-50,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某股份有限公司、邓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分别经过了王某2、陈某及莫某的授权或追认,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应扣减612,7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21)新0103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中也涉及了上述争议款项,最终扣减了邓某支付给鲁建庄的50,000元,未扣减其他款项。综上,某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向王某2、陈某支付劳务费用839,791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王某2、陈某基于其劳务费请求权有权主张相应利息损失,故对王某2、陈某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利息数额、标准及表述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不再另行赘述。
综上所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3.23元(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茜
审判员 龙 茜
审判员 焦 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