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严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4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女,1972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利,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甲与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甲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王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第3页王某不认可的借款合计1,037,500元应认定为严某甲给王某的借款。上述款项系王某指示严某甲转至案外人账户。二、原审判决第5页关于王某向严某甲还款,严某甲不确认的部分合计845,000元,系王某向严某甲转账为交付给案外人的借款。严某甲尾号7887账户2013年7月4日收到王某转账45,000元后当日即转给张某,2013年7月24日收到王某转账200,000元、2013年7月25日收到王某转账600,000元后当日即转给麦某吐尔孙,证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代为交付给案外人的借款。三、原审判决第6页原审认定上诉人账户上收到的1,18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4,930,000元,为被上诉人通过POS机向上诉人转账,系被上诉人的还款没有依据。严某甲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能证明是王某的转款。四、2023年10月28日严某甲用王某的卡向王某尾号7836转账1,000,000元为借款。王某认可其卡由上诉人严某甲使用,在上诉人使用期间向其转款。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应13,060,000元+1,037,500元=14,097,500元+1,000,000元=15,097,500元,而被上诉人的还款为16,451,740元-845,000元-4,930,000元=10,676,74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应为15,097,500元-10,676,740元=4,420,760元未还。

王某辩称,严某甲上诉请求我们都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这个已经查得很明确了,包括严某甲所说的第一部分,在原审判决第三页向杨某、严某丙转账,这个都不是我方收款,我方不予认可。第二个是严某甲说的在原审判决第五页的45,000元,还有两个转账的100,000元,一笔600,000元,总共加起来845,000元,不应当计算到王某的还款里面不认可,因为是她转给其他人的,和本案不相干。第三个是原审判决第六页通过POS机向严某甲转的这几笔钱,我们通过在乌苏建行调取的我方的转账凭证以及对方的收款凭证,足以证明POS机收款方是严某甲,转款方是王某。第四个我们认为严某甲所说的应当计入到借款金额里面的1,000,000元不存在。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由严某甲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15日安某甲向薛某转账280,000元应当认定为王某向严某甲的还款;严某甲和我之间有一笔200,000元的居间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计入还款。

严某甲辩称,王某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280,000元已经交付给了严某甲,所以严某甲不认可该280,000元作为王某的还款。关于200,000元居间费,王某亦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双方都认可200,000元作为还款,所以严某甲不同意王某这两部分上诉请求。

严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某向严某甲偿还借款5,004,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王某向严某甲支付按照年利率3.45%的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利息1,539,386.26元;3.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承担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认可的借款如下:严某甲向王某转账部分:2013年7月1日转账920,000元;2013年7月31日转账10,000元;2013年8月5日转账6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转账、2,0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转账3,000,000元;2013年11月23日转账1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转账2,4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转账780,000元;2013年6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转账40,000元、50,000元;2014年11月3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6日转账200,000元、200,000元;2013年8月6日转账40,000元。2013年7月2日,严某乙向王某转账500,000元,2013年9月30日,严某乙向安某甲转账2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严某乙向王某转账500,000元。受王某的委托,2014年6月5日陈定平向安某甲转账1,000,000元。2014年9月29日严某甲转给薛某1,000,000元,同时薛某转给王某1,000,000元。王某不认可的借款如下:2013年6月28日转给杨某667,500元;2014年7月27日转给严某丙120,000元;2014年8月19日转给严某丙2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转给艾某50,000元。严某甲认可王某的还款如下:2013年2月7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100,000元;2013年6月30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27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3,700,000元;2015年5月25日王某还款至薛某账户200,000元;2015年7月27日安某甲向严某甲转账3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安某甲向严某甲转账5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安某甲向严某甲转账5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安某甲向严某甲转账550,000元;2014年5月14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10,000元;2014年5月17日王某向严某甲20,000元;2013年12月25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1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400,000元;2013年6月19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5,000元;2013年7月9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10,000元;2014年11月1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1,398,400元;2013年8月15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27日王某向安某乙账户还款1,500,000元;2014年10月19日王某向薛某账户还款1,003,340元;2013年9月4日,王某向严某乙账户还款200,000元。严某甲不认可还款部分:2013年7月4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45,000元,2013年7月24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100,000元、100,000元、2013年7月25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600,000元;2013年9月9日王某向新疆某公司转账6,666,000元;2013年10月30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50,000元、16,166元;2015年2月17日安某甲向严某甲转账8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安某甲向薛某转账280,000元;2013年6月27日王某通过POS机向严某甲转账1,180,000元、500,000元;2013年6月30日王某通过POS机向严某甲转账250,000元;2013年11月11日王某通过POS机向严某甲转账1,000,000元、2,000,000元。本案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互相转账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关于严某甲向王某转账,王某不认可的部分,法院分析如下:关于严某甲向案外人杨某、严某丙、艾某、麦某等人转账的部分,严某甲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能证实案外人收到严某甲转账的相关款项,并不能证实其与王某或者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严某甲主张向案外人转账的款项系其出借给王某的借款,法院不予确认。关于严某甲提交的尾号为王某尾号为6357的银行流水证实其向王某转账1,000,000元,对此法院认为,严某甲、王某均认可尾号为6357的银行卡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有使用的情况,故除严某甲、王某双方均认可的转账记录外,其余转账记录法院均不予确认为借贷关系的交付借款与还款,2013年9月9日王某向新疆某公司转账的6,666,000元、2013年10月30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的50,000元、16,166元及2013年10月28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的1,000,000元均不在本案中确认。2013年6月27日严某甲、王某互相转账500,000元、500,000元180,000元相互抵销不再计算。关于王某向严某甲还款,严某甲不确认的部分,法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4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45,000元,2013年7月24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100,000元、100,000元、2013年7月25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600,000元,严某甲主张王某向其转账上述款项系交付给案外人的借款,王某不认可,严某甲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系王某要求严某甲转给案外人的,即使是严某甲受王某的委托,亦须三方到场确认其之间的关系,故法院对于上述款项确认为还款。2015年2月17日安某甲向严某甲转账80,000元,严某甲认为是利息,王某不认可,认为未约定利息,法院认为严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法院确认该笔款项为还款。关于王某通过POS机向严某甲转账的1,18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王某申请法院调取了POS机刷卡后的相对方的收款的会计档案,法院确认上述款项为还款。2015年10月15日,安某甲向薛某转账28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个人,严某甲不认可安某甲向案外人的转账为借款,王某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280,000元已经转入了严某甲的账户,故王某主张该笔款项为还款,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严某甲、王某互相转账的款项相互折抵后,严某甲须偿还王某的借款为3,391,740元(16,451,740元-13,060,000元)。本案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严某甲主张王某承担保全申请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严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3,391,740元;二、驳回严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严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严某丙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7月27日严某甲转给严某丙的120,000元和2014年8月19日严某甲转给严某丙的200,000元,合计220,000元。是王某因欠付严某丙工程款,向严某甲借款并指示严某甲转账给严某丙。王某质证称,对于严某丙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严某丙本人未到庭,且严某甲向严某丙转款系其二人之间的借款,与王某无关。2.新疆某公司工商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严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尾号6357号银行卡账户转给王某的1,000,000元为王某向严某甲借款。王某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交:1.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王某委托案外人薛某代办有关新疆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转让其名下公司股权、进行财务清算工作等事宜。2.王某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62170046400********)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交易明细。证明:王某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为新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尾号6357号银行卡账户转给王某的1,000,000元系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转款,当时严某甲还未担任新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属于王某向严某甲借款。

本院对严某甲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严某甲提交的新疆某公司工商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王某提交的公证书及王某建设银行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与严某甲因工程建设中存在资金需求,2013年至2015年之间频繁存在无息资金拆借的行为。上诉人严某甲、上诉人王某对一审已经查明的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数额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严某甲向王某转款13,060,000元,王某向严某甲转款16,451,740元均认可。严某甲、王某上诉系对于一审已经查明的转账记录中部分款项性质存在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严某甲2013年6月28日转给杨某667,500元、2014年7月27日转给严某丙120,000元、2014年8月19日转给严某丙2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转给艾某50,000元,共计1,037,500元。2013年10月28日王某尾号6357银行卡向王某尾号7836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是否系严某甲出借给王某的借款;二、王某2013年7月4日向严某甲转账45,000元、2013年7月24日向严某甲转账100,000元、100,000元、2013年7月25日向严某甲转账600,000元,共计845,000元款项性质是否系王某还款;三、严某甲收到的1,18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1,000,000元20,000,000元是否系王某向严某甲的还款;四、2015年10月15日安某甲向薛某转账280,000元是否能认定为王某向严某甲的还款;五、王某主张与严某甲之间存在200,000元工程居间费,是否应当在本案当中予以扣减。

关于严某甲2013年6月28日转给杨某667,500元;2014年7月27日转给严某丙120,000元;2014年8月19日转给严某丙2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转给艾某50,000元,共计1,037,500元。严某甲主张上述款项应当计入其向王某支付的借款。王某对上述款项性质系借款不予认可。严某甲亦不能举证上述转款行为系受王某指示向案外人交付。严某甲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2013年10月28日王某尾号6357银行卡向王某尾号7836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严某甲主张王某尾号6357银行卡是新疆某公司使用,严某甲作为新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卡由严某甲实际持有。严某甲使用该卡转入王某账户的款项应当认定为严某甲向王某出借的借款。王某不予认可,并举证证明转款发生在2013年,此时王某任新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尾号6357银行实际使用人是王某。2015年新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某甲后严某甲才实际使用该卡。结合新疆某公司工商信息,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在2015年。本院对严某甲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7月4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45,000元,2013年7月24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100,000元、100,000元,2013年7月25日王某向严某甲转账600,000元;共计845,000元。严某甲主张系其代王某对外进行支付,王某不认可。对于款项的性质,严某甲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述款项是其按照王某指示转给案外人。王某向严某甲转账845,000元,严某甲如何使用系严某甲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折抵。

关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转账1,180,000元、500,000元、2013年6月30日收到转账250,000元、2013年11月11日收到转账1,000,000元、2,000,000元。严某甲不认可上述款项系王某转款。王某出示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王某作为汇款人签名。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王某向严某甲转款。

关于2015年10月15日安某甲向薛某转账280,000元。王某主张系向严某甲还款,严某甲不认可。一审中证人安某甲证明其向薛某转款受王某指示。王某能证明该笔280,000元系其支付,但严某甲不认可薛某收款系代严某甲收取。本院对该笔款项系王某向严某甲还款不予认可。

关于王某提出与严某甲之间存在200,000元居间费,与本案涉及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严某甲并不认可,不宜在本案当中一并进行折抵。

综上所述,严某甲、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2.37元(严某甲已预交),由严某甲负担;18,443.69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     睿

员 李     艳

员 于  志  乾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娜吾芭尔尼加提

员 嵇  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