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某典某公司、某建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8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典当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红日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华,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光明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毓,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果品冷藏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纬十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恩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凯,新疆京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民路189号瑞丰冷库。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凯,新疆京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典当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果品冷藏公司、申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毓,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华,被上诉人某果品冷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凯,被上诉人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典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3)新2801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申某是否为某典当公司的合法股东尚未有司法机关最终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在未明确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某典当公司在通过调取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才得知,市场监管局在2021年8月13日为申某办理了过户。(2015)巴执字第00008号执行案件时做出了(2015)巴委评字第(10)号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将案外人和硕晨辉棉业有限公司在某典当公司的30%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并裁定将和硕晨辉棉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上诉人公司30%股权归申某所有。而上述评估拍卖行为已被(2019)新28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了拍卖行为无效。故申某取得某典当公司30%的股权并不合法。某建设工程公司已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5)巴委评字第(10)号拍卖执行行为,并将申某在某典当公司的30%股权执行回转至原股东名下,该执行异议申请已由巴州中院执行局启动书面审理及调查程序,现在尚未有生效结果,申某是否是某典当公司的合法股东尚不明确,而申某是以股东名义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故本案主体是否适格要以某建设工程公司在巴州中院提起的执行异议出结果后才能确定。上诉人认为确有证据可以证实申某取得上诉人公司股权不合法,且某建设工程公司已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仅以工商登记信息就认定申某系上诉人公司股东有失妥当,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前也向法庭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但法庭并未采纳,故一审法院在未明确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改判。2.申某、某果品冷藏公司起诉解散公司的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造成公司股权长期冲突、无法召开股东会的过错原因在于申某本身,解散公司反而更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某果品冷藏公司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股东会决议才取得股权,故某典当公司是具备召开股东会议的基础的。由于申某与某典当公司的另一股东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辉棉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海秋之间长期存在司法诉讼,晨辉棉业公司的股权被司法冻结,陈海秋为逃避与申某的司法诉讼长期无法联系,才导致某典当公司年检中缺少法人股东需盖章的资料,年检不通过被吊销典当许可证,无法联系到晨辉棉业公司导致股东会议也一直无法召开,故某典当公司目前的状况并不是由公司本身经营不善或第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原因导致,申某所称股东之间长期处于僵持状态也是由申某自身长期与他人存在司法纠纷致使,申某的行为已经对某典当公司及第三人造成了一定程序的损害,现要求解散公司更是对某典当公司及第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利益的侵害,故申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典当公司不应当予以解散。3.某典当公司并不是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申某、某果品冷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某陈述解散公司理由为股东知情权受到损害,申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典当公司具备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根据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容,除典当业务这一类的许可经营项目外,公司还可进行批发零售、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汽车租赁等一般经营项目,故典当许可证被吊销不必然导致公司无法经营,也不是被上诉人申某、某果品冷藏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申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申某、某果品冷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某典当公司辩称,同意某典当公司上诉陈述的内容。

某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3)新2801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申某是否为某典当公司的合法股东尚未有司法机关最终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在未明确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某典当公司在通过调取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才得知,市场监管局在2021年8月13日为申某办理了过户。(2015)巴执字第00008号执行案件时做出了(2015)巴委评字第(10)号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将案外人和硕晨辉棉业有限公司在某典当公司的30%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并裁定将和硕晨辉棉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上诉人公司30%股权归申某所有。而上述评估拍卖行为已被(2019)新28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了拍卖行为无效。故申某取得某典当公司30%的股权并不合法。某建设工程公司已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5)巴委评字第(10)号拍卖执行行为,并将申某在某典当公司的30%股权执行回转至原股东名下,该执行异议申请已由巴州中院执行局启动书面审理及调查程序,现在尚未有生效结果,申某是否是某典当公司的合法股东尚不明确,而申某是以股东名义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故本案主体是否适格要以某建设工程公司在巴州中院提起的执行异议出结果后才能确定。上诉人认为确有证据可以证实申某取得上诉人公司股权不合法,且某建设工程公司已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仅以工商登记信息就认定申某系上诉人公司股东有失妥当,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前也向法庭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但法庭并未采纳,故一审法院在未明确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改判。2.申某、某果品冷藏公司起诉解散公司的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造成公司股权长期冲突、无法召开股东会的过错原因在于申某本身,解散公司反而更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某果品冷藏公司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股东会决议才取得股权,故某典当公司是具备召开股东会议的基础的。由于申某与某典当公司的另一股东和硕县晨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辉棉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海秋之间长期存在司法诉讼,晨辉棉业公司的股权被司法冻结,陈海秋为逃避与申某的司法诉讼长期无法联系,才导致某典当公司年检中缺少法人股东需盖章的资料,年检不通过被吊销典当许可证,无法联系到晨辉棉业公司导致股东会议也一直无法召开,故某典当公司目前的状况并不是由公司本身经营不善或第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原因导致,申某所称股东之间长期处于僵持状态也是由申某自身长期与他人存在司法纠纷致使,申某的行为已经对某典当公司及第三人造成了一定程序的损害,现要求解散公司更是对某典当公司及第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利益的侵害,故申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典当公司不应当予以解散。3.某典当公司并不是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申某、某果品冷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某陈述解散公司理由为股东知情权受到损害,申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典当公司具备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根据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容,除典当业务这一类的许可经营项目外,公司还可进行批发零售、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汽车租赁等一般经营项目,故典当许可证被吊销不必然导致公司无法经营,也不是被上诉人申某、某果品冷藏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申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申某、某果品冷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某典当公司辩称,同意某建设工程公司上诉陈述的内容。

申某、某果品冷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解散某典当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典当公司于2011年9月3日制定《某典当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由某建设工程公司出资255万元,由晨辉棉业公司出资245万元。《章程》规定,股东会进行表决时,按出资比例的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为每年十二月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方可生效。股东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名,由法人股东委派产生3名,其中由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派2名,法人股东晨辉棉业公司委派1名。公司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长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长就任前,原董事长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长职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本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由法人股东和硕县程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派1名。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续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同日,某典当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由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派阮某、阮某某、由某棉业公司委派陈某等三人共同组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选举阮某为公司董事长,并聘任陈某为公司经理,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根据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八条规定,由某棉业公司委托司某为公司监事。2011年10月25日,某果品冷藏公司将股东某棉业公司在某典当公司19%的股权,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收购。

另查明:2020年度自治区典当行业年审结果的通报中,某典当公司被评为年审不通过,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新金函【2021】96号处置结果为:“根据典当行年审管理有关规定,对年审不通过的典当行,请有关地州市监管部门与本通报公布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收回其《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空白当票和续当凭证,及时告知企业不得再从事典当业务,待清算结束后报当地监管部门确认,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或名称变更”。

再查明:某典当公司股东信息中记载申某持股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某典当公司登记股东分别为某建设工程公司、申某、某果品冷藏公司,分别持有某典当公司51%、30%、19%的股份。某典当公司虽以申某的股权提起了执行异议,但并未有结果,故应当以某典当公司工商信息中已明确记载的登记为准,故申某系某典当公司股东,其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认定某典当公司是否达到了法定公司解散条件关键在于对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否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三个方面的认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某典当公司已经达到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具体分析如下:1.某典当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果公司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障碍,公司即陷入治理僵局状态,可以判断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中,从某典当公司的内部管理来看,由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方可生效。而某典当公司的股东分为两个派别,申某及某果品冷藏公司占有49%的股权,某建设工程公司占有51%的股权,因此其无法达到股东会决议三分之二的表决权,不能形成有效的决议;董事会成员及监事在股权发生变化后,一直未改选,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障碍,已经无法通过内部机制解决自身僵局;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自2012年至今,未组织召开定期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公司事务无法落实,且某典当公司因年检不通过,被定性为经营异常企业,并由相关部门吊销了典当许可证,股东长期不知道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了解公司的债权债务,不知道公司是否盈利,也无法取得分红,某典当公司现已无法满足股东的合理期待利益,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由于某典当公司因股东股权长期冲突,导致公司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且股东始终不能达成妥善解决争议之合意,已经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除”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某典当公司的运行模式已严重损害公司的股东权益,已经达到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对申某、某果品冷藏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申某、某果品冷藏公司提出的对某典当公司全面审计申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判决如下:解散东某典当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2024)新2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拟证明:由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对于(2015)巴执字第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异议一案,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州中院)做出的(2024)新28执异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某建设工程公司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提起了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新疆高院于2024年4月25日召开了听证会,目前尚未有生效结果,申某是否为东艺典当的合法股东尚不明确,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需要等新疆高院对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结果才能确定。申某、某果品冷藏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他们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了。某典当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并未否认申某的股东身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2024)新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新疆高院提出的对于申某、陈海秋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已由新疆高院审查终结。某建设工程公司提起的关于申某通过(2015)巴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取得股权的执行异议案件现在已由新疆高院指令巴州中院进行审查,申某是否为某典当公司的合法股东,在本案中是否能以适格主体的身份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并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判决某典当公司解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典当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2024)新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新疆高院认为某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主体适格且未超出法定期限,并裁定指令由巴州中院进行审查,故申某通过(2015)巴委评字第(10)号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取得巴州某典当公司30%的股权是否合法仍没有定论,那么本案中申某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某典当公司解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某、瑞分公司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2024)新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由新疆高院依法作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并未对申某股东身份是否适格作出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解散某典当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典当公司主张申某取得某典当公司30%的股权并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9)新28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系针对申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作出,申某的执行异议请求为:1.请求中止执行(2014)巴民一初字第40-1号裁定;2.请求继续执行(2015)巴执字第8-2号裁定。(2019)新28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申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但该执行裁定书裁判结果并未否定申某的股东身份。申某系记载于工商登记的股东,该登记具有公示效益。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某在某典当公司的30%股权存在不合法被撤销的情形,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典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典当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典当公司主张某典当公司股权长期冲突、无法召开股东会的过错原因在于申某,但根据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典当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申某、某果品冷藏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典当公司均认可自2011年后某典当公司再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某典当公司长期未能召开股东会,未能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的事务已陷入僵局,某典当公司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典当公司通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能够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的严重困难问题,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典当公司尚能通过其他方式继续经营某典当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典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某典当公司经营管理已陷入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出现的问题,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典当公司符合公司解散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典当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某典当公司负担70元,由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晨

审判员  董攀

审判员  庞龙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