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台安某公司、台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03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某文具商行

经营者: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辽宁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台安某物业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台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安县某文具商行(以下简称某文具商行)、原审被告台安某物业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台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某物业公司一审代理人当庭提出对案涉数额需要核实,一审中并未进行逐个核实、质证,不能认定每一次赊购都是某物业公司所使用,故一审认定金额事实不清。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某文具商行一审提出的累计赊购金额的单据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及庭审中并未提供给某物业公司一份,主审法官当庭打断某物业公司质证,导致某物业公司无法完全质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综上,为保证某物业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文具商行辩称,驳回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某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审查,当庭认可赊购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民诉法禁反言的基本原则,二审不应采信其上诉理由。一审庭审中也不存在审判长打断质证的事实。某物业公司的上诉行为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拖延付款时间,作为国有独资企业,毫无诚信政府形象。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物业台安分公司辩称,同意某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

某文具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某物业公司、某物业台安分公司给付货款28,207.2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LPR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3年9月14日,某物业公司、某物业台安分公司自某文具商行赊购153次文化用品,合计金额为28,231.2元。一审庭审中,某文具商行放弃24元的权利,要求二被告给付28,207.20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某文具商行与某物业公司、某物业台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某文具商行已经交付货物,某物业公司、某物业台安分公司未给付货款,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文具商行要求某物业公司、某物业台安分公司给付货款28207.20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文具商行所诉利息问题,某文具商行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台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台安县某文具商行文具款28,207.2元并给付利息(自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207.2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2月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台安某物业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某物业公司、某物业台安分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某物业公司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员工作为某物业公司基层工作人员没有确认相应交易单据商品价格的权利,员工只能确认签字单据上的采购品名及数量。某文具商行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某文具商行在一审当中提供的全部日报单签字人员均是某物业公司的员工,日报单上既有数量也有单价、总价,签字人员是在总价之后签字的,说明某物业公司认可每份报价单的金额,况且在一审庭审当中,某物业公司的代理人对报价单的真实合法性金额的总数量均不持异议,认可28,207.2元的总欠款,不应在二审当中否定之前的陈述,违反禁反言的基本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履职行为,且日报单上不光记载了货物数量也记载了货物的单价和总金额,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某物业公司提出一审认定欠款金额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从某文具商行提供的日报单来看,日报单上对货物的数量、单价、总金额均有记载,同时上面均有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虽某物业公司辩称签字的员工作为某物业公司基层工作人员没有确认相应交易单据商品价格的权利,但某文具商行有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系履职行为,如某物业公司对货品单价、总金额存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并与某文具商行进行沟通确认。某物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货物单价、总金额与某文具商行进行过协商,并达成新的单价及货品总金额,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检验期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日报单上对某文具商行的供货数量记载明确,某物业公司亦未提供明确的证据对某文具商行主张的供货数量予以反驳。因此,在某物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对某文具商行的诉请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某文具商行提供的日报单确认案涉货品的数量、单价、总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其次,经本院查阅一审庭审笔录,笔录中明确记录了在某文具商行提供了日报单这组证据后,主审法官询问被告、让被告方质证并发表意见,被告方即某物业公司代理人明确发表意见“没有意见,真实性,数额我方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某物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台安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马 宁

员  徐艳丽

员  全丽红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虹珊

员  王 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检验期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