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督促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31 0:00:00

郑永朝与陈伟兴、陈燕燕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永朝,男,汉族,1982年5月8日生,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兴,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生,住襄城县。

被告:陈燕燕,女,汉族,1987年8月20日生,住襄城县。(系被告陈伟兴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郑永朝诉被告陈伟兴、陈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永朝、被告陈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伟兴、陈燕燕夫妻于2014年8月25日、9月20日、9月26日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支付令申请费1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燕燕辩称:三张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亲笔签名,但是我没有用这笔钱。150000元本金属实,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和陈伟兴还过原告42600元本金。

被告陈伟兴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被告陈伟兴、陈燕燕夫妻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20日、9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次共计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陈燕燕分六次归还原告本金共426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曾向我院申请支付令,花费申请费11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伟兴、陈燕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支付令申请费(1100元)由被告陈伟兴、陈燕燕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伟兴、陈燕燕向原告郑永朝借款后,归还本金42600元,下余107400元未归还,被告陈伟兴、陈燕燕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7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其逾期利息应自原告申请支付令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本金107400元,利率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花费的支付令申请费1100元应由被告陈伟兴、陈燕燕承担。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伟兴、陈燕燕于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永朝借款本金1074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永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支付令申请费1100元共计4420元,由原告郑永朝负担960元,被告陈伟兴、陈燕燕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岳培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曙光